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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Q.com.cn域名争议案的裁决书
日期:2007年7月9日0时 来源: 作者: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域名争议解决中心

  裁决书

  案件编号:CND0300003

  投诉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振兴路赛格科技园二栋东四楼

  投诉人代理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王小夏

  被投诉人:扬飞雪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长春路桥5号新起点B座1705室

  被投诉人代理人: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于国富律师

  争议域名:qq.com.cn

  注册机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

  二○○三年三月十日

  北京

  裁决书

  (2003)贸仲域裁字第0008号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下称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2002年9月30日发布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下称解决办法)、《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下称程序规则)以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关于<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的规定以及投诉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2003年1月16日针对域名"qq.com.cn"以扬飞雪为被投诉人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的投诉书,受理了有关"qq.com.cn"域名争议案。案件编号为CND0300003。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本案专家组根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及补充规则的规定作出本裁定。现将本案案件程序、基本案情、专家组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件程序

  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于2003年1月16日收到投诉人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的投诉书。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于2003年1月17日以电子邮件向投诉人传送投诉书接收确认,确认收到投诉人的投诉书,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将根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和补充规则的规定对投诉书予以形式审查。

  同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向域名注册机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发出请求协助函,请求提供争议域名的有关注册信息。2003年1月20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收到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以电子邮件(qianz@cnnic.net.cn)发来的关于域名"qq.com.cn"的确认函,确认该争议域名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提供注册服务;被投诉人为争议域名注册人/持有人;争议域名处于正常状态;解决办法适用于争议域名"qq.com.cn"。

  2003年1月22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向被投诉人传送投诉书传递封面,转去投诉人的投诉书。2003年1月23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向投诉人传送缴费确认通知,确认于2003年1月22日收到投诉人交付的案件程序费用。2003年1月24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向投诉人传送投诉书确认及送达通知,确认于2003年1月16日收到的投诉书经审查合格并送达被投诉人,本案程序于2003年1月24日正式开始。同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邮政快递及电子邮件向被投诉人发送/传送程序开始通知,同时转送投诉书及所有附件材料,要求被投诉人按照规定的期限提交答辩。同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传送程序开始通知。

  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分别于2003年2月10日和12日收到被投诉人提交的电子文本和纸面文本答辩书。2003年2月12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向被投诉人传送答辩书接收确认,确认收到被投诉人提交的上述答辩书,并以电子邮件和邮政快递向投诉人传送/发送答辩书转递通知,转递被投诉人的答辩书及其附件材料。

  由于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均选择由一人专家组审理本案,根据程序规则和补充规则的规定,本案应由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指定一名专家,成立独任专家组,进行审理。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于2003年2月13日以电子邮件向李虎先生传送列为候选专家通知,请李虎先生于2003年2月16日前确认:是否接受指定,作为本案专家审理案件;如果接受指定,能否在当事人间保持独立公正。2003年2月13日,李虎先生以电子邮件回复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同意接受指定,并保证案件审理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2003年2月14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向双方当事人及李虎先生传送专家指定通知,确定指定李虎先生为独任专家,成立独任专家组,审理本案。

  根据程序规则的规定,专家组应于成立之日起14日内即2003年2月28日前(含28日)作出裁决。

  2003年2月18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收到投诉人以电子邮件和传真提交的投诉书补充意见。同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和邮政快递向被投诉人转递投诉人的投诉书补充意见,并通知双方当事人:如果双方对本案有任何进一步的补充意见,均应于2003年2月21日上午12:00之前提出;逾期提交的材料,专家组不予接受。

  2003年2月21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收到被投诉人在期限内以电子邮件和邮政快递提交的补充答辩书。同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和邮政快递将上述补充答辩书转递给投诉人。

  2003年2月27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收到投诉人以电子邮件及传真向本案专家组提交的延期裁决申请函。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秘书处立即以电子邮件将上述申请函转递给被投诉人。

  2003年2月27日,专家组通过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秘书处以电子邮件通知双方当事人,本案专家组作出裁决的期限延长10日,即自2003年2月28日延至2003年3月10日。专家组应于2003年3月10日前(含10日)作出裁决。

  同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收到被投诉人以电子邮件提交的"对投诉人的延期裁决申请书的意见"及"对延期裁决的异议函"。

  2003年2月28日,专家组通过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秘书处以电子邮件将前述被投诉人的二份意见转递给投诉人,并通知被投诉人,本案专家组经研究已决定延长本案裁决期限,且已通知双方当事人。

  二、基本案情

  本案争议域名为"qq.com.cn",系由被投诉人于1999年6月23日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注册。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注册的上述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标志相同,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被投诉人对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而且其注册和使用域名均具有恶意。投诉人遂依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及补充规则的规定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出投诉。

  投诉人请求:裁决将域名"qq.com.cn"转移给投诉人。

  投诉人认为:

  (一)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标志相同,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1、投诉人与腾讯QQ简介

  投诉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创始于1998年11月,是国内最早从事InstantMessaging(网络即时通信)和移动通信的专业软件开发商之一。其自主开发的即时通讯软件产品"QQ",是享有极高知名度的互联网即时通讯与信息传送的工具,目前拥有1亿多注册用户,其中包括2000多万活跃用户、500多万收费用户,最高同时在线用户数达283万人。投诉人是目前世界第三、亚洲第一大的互联网即时通信业务提供商。投诉人在互联网通讯、增值服务、企业及行业应用等建立了优秀的服务品牌。

  2、腾讯QQ的发展和驰名

  腾讯"QQ"是投诉人耗费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独立开发的中国第一款支持中文通讯的即时通讯软件,在中国史无前例地让每一个中国网民可以通过使用中文汉字在网络上进行电脑与电脑、电脑与手机之间的即时信息传送。投诉人自推出腾讯QQ伊始,即以"QQ"及其图形""和企鹅""为标识,在投诉人的所有业务中全面使用。投诉人的QQ与图形是投诉人的企业标识。"QQ"已经富含了特定意义,在中国只要提到"QQ"大家都会联想到第一个由中国人自己开发创造的卡通动物-胖胖的小企鹅和腾讯QQ产品。投诉人的腾讯QQ商标已深入人心,在消费者心目中具有相当高的地位和知名度。从QQ品牌衍生的一系列QQ产品更是被消费者所熟知喜爱。腾讯QQ业务如移动QQ等在全国各省移动梦网的业务量排名更是稳居前列。

  投诉人为了保护自己创设的这一知名品牌,于是以QQ图形""和""作为商标在国内外广泛注册。在国内,投诉人对"QQ"商标实施了多类别的全方位保护性注册。其中完成的注册有42、28、10、25、4、23、15、33、17、20、12、22共11个类别。其他类别的申请注册正在进行中。

  腾讯QQ的品牌产品依靠先进的技术、强大的功能、良好的适用性能备受消费者的青睐,曾在国内多次获奖。投诉人在投入巨大心血和精力开发产品的同时,也耗费巨资宣传推广自己的品牌。2002年1月至10月,投诉人用于宣传上的费用就已达到610万元人民币。

  3、消费者与各界媒体对投诉人的"QQ"品牌具有高度的认知力与认同感

  投诉人的腾讯QQ即时通信等服务,在以中国大陆为主的中文即时通信领域几乎占据了全部的市场份额,腾讯QQ品牌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光明日报》、《人民邮电报》、《亚太经济时报》、《中国计算机报》、《电脑报》、《中国信息报》、《经济观察报》、《中国改革报》、《经济参考报》、《北京青年报》、《中国消费者报》、《精品购物指南》、《南京日报》、《中国网友报》、《大众网络报》、《江西日报》、《大连日报》、《软件报》、《新浪网》等近百家知名媒体都对投诉人强大的市场、技术影响力和知名度作了大量的广泛的报道。

  4、"QQ"或"qq"已经成为投诉人产品与服务的代名词

  在互联网上,登陆著名的互联网搜索工具Google和yaohoo(雅虎)的网站,输入关键字:"QQ"或"qq"进行搜索,搜索结果均显示为投诉人的QQ产品与服务。由此可见,"QQ"和"qq"已具有特定的含义和极高的知名度。

  因此,被投诉人将"QQ"抢注为域名"qq.com.cn"使用,足以使消费者误以为被投诉的域名链接的就是腾讯QQ的网站,足以使消费者误以为被投诉的域名qq.com.cn对应的网站与腾讯QQ有关联,从而对其浏览访问,被投诉人利用投诉人的QQ品牌知名度的恶意十分明显。

  综上所述,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合法权益的"QQ"标识名称相同,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二)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

  被投诉人将投诉人享有合法权益的"QQ"商标抢注为域名,并未得到投诉人的事先授权或事后认可。且没有证据表明被投诉人一直从事以"QQ"为品牌的商业活动。因此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

  (三)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和使用都具有恶意

  1、被投诉人在注册了争议域名后,曾与投诉人联系,提出高价转让的意向,投诉人对此予以拒绝。此后,被投诉人仍在联系出售该域名以牟利。投诉人提供的编号为(2002)深证叁字第4312号的公证书可以证实2002年11月27日至2002年12月9日期间,有一外资企业委派律师就被投诉域名转让一事与被投诉人进行过磋商,被投诉人在给该律师的电子邮件中称:"正在就被争议域名与一著名的互联网服务商谈判出售,且价格可观。但出于商业利益的考虑,愿意与该律师洽谈。"该律师开出的受让价为人民币一万元,最后被投诉人以该律师的开价大大低于自己的预期为由单方面拒绝转让。

  2、被投诉人在注册被投诉的域名后,并未作实际使用,只是在该网站设置简单的网页,并开展大量以投诉人的"QQ"品牌为名称的栏目业务,如:"QQ注册"、"QQ交友"等。被投诉人的行为显然是一种仿冒行为,足以让不知情的消费者将该网站误认为是投诉人的腾讯QQ网站。

  由此可见,被投诉人注册域名就是为了出售牟利,以获取不正当利益。被投诉人将投诉人的QQ品牌注册为域名,并开展以QQ为名称的各种栏目业务,实属利用了被投诉人的QQ品牌知名度搭车牟利,构成误导公众,客观上淡化了投诉人QQ品牌的知名度。同时妨害了投诉人在互联网上使用自有的商标品牌开展商业活动的合法权利。被投诉人的上述行为符合解决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构成恶意注册或使用域名的情形。

  因此,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和使用都具有恶意。

  基于上述理由,投诉人请求本案专家组裁决,将本案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投诉人提供了支持以上主张的若干证据。

  被投诉人答辩认为:

  (一)投诉人对"qq"文字组合不享有民事权益

  1、投诉人不享有商标权

  投诉人在投诉书中称"为了保护自己创设的这一知名品牌,于是以图形’’和’’作为商标在国内外广泛注册。"由此可见,就连投诉人也无法否认:投诉人并不享有"qq"文字组合的商标权,其和均为图形商标,有特定的着色和形状。

  被投诉人认为,图形不能作为域名是否相似或者混淆的客体,这一原则已经被法律界广泛采纳,并体现于以往的仲裁案例之中。(参见(2001)贸仲域裁字第0012号裁决书"投诉人享有商标权的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怡和及图’中的图形不应作为两者相同或相似性的依据。因为域名由字母、数字及字符组成,与商标的图形不具可比性。")

  有鉴于此,投诉人根本不享有"qq"文字组合的商标权。

  2、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商号权或企业名称权

  3、投诉人对"qq"文字组合不享有知名商品或者服务名称权

  投诉人在投诉书中谎称其公司成立于1998年11月,从成立之初即开发出即时通讯软件"腾讯QQ",这是与事实不符的。事实上,现在所谓的"腾讯QQ"即时通讯软件,其前身是"OICQ",由与本案无关的第三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简称腾讯科技)开发。后来,由于美国在线公司(ICQ的开发商)对腾讯科技提出了法律警告,该公司才于2001年4月将软件名称逐渐过渡为"腾讯QQ"。在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附件三中,还可以看到非常明显的"OICQ"标志。

  由于所谓的"腾讯QQ"仅仅存在了一年多的时间,并且至今仍然与老名称并存,导致现在绝大多数人仍称其为"OICQ"而不是"QQ"。

  即使"腾讯QQ"经过一年多的经营,部分人对其有所认同,也不足以使其对"qq"文字组合享有知名商品名称权。一方面,"QQ"文字组合指向一个即时通讯软件时,必须与"腾讯"二字或者某种特定的语境相结合。否则人们就不知道它指的是什么东西,因为日常生活中的"QQ"实在是太多了。"QQ糖"的广告遍及中央及地方各级电视台,它的知名度显然比"腾讯QQ"要大得多。美国qq.comINC注册qq.com的时间是1995年,比"腾讯QQ"早得多。

  由于无法仅仅通过"qq"文字组合将"腾讯QQ"与他人的产品区别开来,所谓"知名商品或服务名称权"当然无从谈起。

  更重要的是,从最初的"OICQ"软件产品到后来的"腾讯QQ"软件,均是第三方公司"腾讯科技"的产品,而非本案投诉人。不管"腾讯QQ"是否成为第三人公司腾讯科技的知名商品,与本案投诉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亦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

  4、投诉人并不享有以"qq"为主要部分的任何域名权利

  域名"qq.com"注册人为一家美国公司"QQ.COMInc";域名"qq.net"的注册人为一家德国公司"LIPnet";域名"qq.net.cn"的注册人为"北京智慧东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域名"qq.org"的注册人为一家美国公司"Netico,Inc";域名"qq.org.cn"及"qq"通用网址的注册人均为第三方公司"腾讯科技",注册时间为2002年11月。投诉人不享有任何qq域名。

  5、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时间是1999年6月23日,即使投诉人在此之后取得了某种权利,也不能因此而排除被投诉人在先取得的域名权。

  (二)被投诉人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名称或者标志不同,且不构成混淆性的近似

  如果说投诉人有什么合法权益的话,无外乎其公司名称"腾讯"和其图形商标""""。被投诉人的"qq.com.cn"域名与上述公司名称及图形商标均不相同。如上所述,图形不能做为域名是否相似或者混淆的客体,这一原则已经被法律界广泛采纳,并体现于以往的仲裁案例之中。

  (三)被投诉人对"QQ"文字组合享有合法权益

  早在1998年7月,被投诉人即成立了网站"QQ驿站",并使用logo:。它吸引了两岸三地的全世界华人。QQ驿站以文学见长,其中以"悼红轩(红楼梦专题论坛)"和"诗词查询系统"最有特色。前者成立后很快成为网上非常著名的红楼梦站点,累积3万余张贴子,超过百万次的点击。站点还收集了多个《红楼梦》版本。后者收录了6万余首诗词,成为网上收录中国古典诗词最全的网站,目前总查询人次已经超过50万人次。

  QQ驿站成立不久即在1998年9月被著名门户网站Yahoo收录。现在任何稍有知名度的搜索引擎,输入"QQ"、"红楼梦"、"诗词"等都可以查找到"QQ驿站"。在baidu或Google等著名搜索引擎中,可以查询到万余相关页面。

  投诉人在投诉书中称:"在互联网上,登陆著名的互联网搜索工具Google和yaohoo(雅虎)的网站,输入关键字:’QQ’或’qq’进行搜索,搜索结果均显示为投诉人的腾讯QQ产品与服务。"这一说法无疑是与事实不符的。被投诉人发现,在百度搜索引擎中键入"QQ"后,在第一页的显著位置即有被投诉人的"QQ交友"栏目(friend.qq.com.cn)。

  投诉人的相关证据也可以证明上述事实。在投诉书附件八之"雅虎中国"搜索页面中有"上海QQ大师气球屋"(专门从事气球类产品制作及服务)、"QQ我心"(网络文学站点)、"QQ贴图"(提供爱情、车船等贴图)等网站,均与投诉人没有任何关系。

  总之,被投诉人自1998年起就开通了"QQ驿站"网站为广大网民提供服务,在互联网上取得了广泛的影响力,QQ驿站成为被投诉人知名商品或者服务的名称。

  (四)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不具有恶意

  1、被投诉人注册"qq.com.cn"域名不是为了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被投诉人于1999年6月23日注册争议域名时,"qq"没有任何特定含义和知名度。被投诉人注册上述域名仅仅为了让"QQ驿站"的访问者能够更快访问"qq驿站"。至今,被投诉人已经正常使用该域名达近四年时间。

  被投诉人长期正常使用上述域名的行为也表明,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该域名并无出售、出租或者转让的意图。

  投诉人称被投诉人曾经主动要约出售域名,完全是捏造事实的行为。投诉人向仲裁庭提交的公证书不能推论被投诉人恶意的存在,理由如下:信件发件人、收件人均不明确,不能证明是域名注册人所发出,被投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信件内容仅仅是对购买要约的拒绝。以2002年12月的一个拒绝出售的Email,逻辑上不能推导出答辩人于1999年6月23日注册域名时存在出售意图。

  2、被投诉人不存在多次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的情形。

  3、被投诉人不存在注册或者受让争议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以误导公众的情形。

  被投诉人注册域名"qq.com.cn"的时间是1999年6月23日。而第三方公司"腾讯科技"将其软件"OICQ"改名为"腾讯QQ"的时间为2001年4月。在被投诉人注册域名之时,投诉人或第三方公司"腾讯科技"均没有任何与"腾讯QQ"有关的业务活动或者产品、服务。

  因此,被投诉人注册域名的意图根本不可能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以误导公众"。

  4、被投诉人注册或使用争议域名也不存在其他恶意的情形。

  (五)投诉人的行为是一种域名侵夺行为,违反正常的商业道德

  投诉人称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域名为恶意,实际上,其捏造事实、颠倒时间顺序、妄图侵夺被投诉人域名的行为才是真正的恶意,应当受到谴责。如果容忍这种行为得逞,将导致域名领域的巨大混乱。

  被投诉人请求专家组在全面审理的基础上做出裁决,驳回投诉人的投诉。

  投诉人在其补充意见书中进一步认为:

  (一)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民事权益

  1、"QQ"是投诉人享有合法民事权益的名称和标识,是投诉人的知名商标,在计算机及互联网等领域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投诉人就争议域名主张民事权益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投诉人通过其提交的"附件二"即妄断投诉人对"腾讯QQ"软件不具备主张民事权益的主体资格,缺乏起码的法律与逻辑依据。

  首先,投诉人与关联单位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称腾讯科技)密切联营合作,共同开发、使用、经营以QQ为品牌名称与标识、以"腾讯QQ"软件为代表的综合网络产品与服务,投诉人享有当然的民事权益。应当看到,假设即便如被投诉人所称投诉人不享有"腾讯QQ"该一软件的所有权,也并不能排除投诉人就该软件的开发、使用、经营等享有其他民事权益,更不能排除投诉人对知名的QQ品牌网络即时通信产品与服务享有广泛的民事权益。

  其次,投诉人提交的"附件二"最多只能说明投诉人的联营合作单位腾讯科技对该一软件行使了署名权,而在法律上署名权并不就包含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等权能,显然腾讯科技对该一软件行使署名权,并不能得出投诉人对该软件的开发、享有、使用、经营等不享有民事权益的结论。事实上,投诉人对以QQ为品牌的该软件及产品进行了直接的开发、使用及经营,享有直接的民事权益。

  再次,投诉人提交的"附件二"最显著位置标注的就是这一商标,该商标正是投诉人的注册商标,投诉人对"腾讯QQ"软件享有民事权益的事实不证自明。

  最后,投诉人从事在国内知名的以QQ为品牌、以"腾讯QQ"软件为代表的网络即时通信等业务,通过投诉人拥有的腾讯网站tencet.com开展QQ网络即时通信业务,在国内具有广泛的影响与知名度,投诉人不仅拥有QQ图形的注册商标权,QQ文字商标也因投诉人的实际使用而具有实际的商标权益;QQ作为投诉人网络即时通信产品与服务的名称更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投诉人还享有名称权、商誉权等,投诉人的网络即时通信产品与服务品牌----QQ是中国计算机与互联网领域最有知名度与影响力的品牌之一,被投诉人对此也无可否认。

  根据解决办法第五条:"任何机构或个人认为他人已注册的域名与该机构或个人的合法权益发生冲突的,均可以向争议解决机构提出投诉。"因此,被投诉人的论断不能成立,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无可争议。

  2、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广泛民事权益的内容

  被投诉人称,"投诉人并不享有’qq’文字组合的商标权"。根据我国商标法律,单纯两个英文字母不可进行文字商标注册,任何人也不可能取得"qq"文字商标的注册,因此,被投诉人设定投诉人没有注册"qq"文字商标就不享有商标权益的命题,实际上是一个根本没有意义的伪命题。QQ作为投诉人产品与服务的名称,同时也作为实际使用的产品与服务商标,被人们广泛认知和接受,完全具有能够将投诉人的产品、服务与他人区别开的商标功能,在我国计算机与互联网领域,QQ二字无须加任何"腾讯"之类的前缀或后缀,稍有常识的人都知道:QQ就是腾讯公司的网络即时通讯产品与服务。其巨大的商标功能与价值正是投诉人民事权益的体现。

  投诉人对QQ享有知名产品与服务的名称权、商誉权。QQ已经成为投诉人产品与服务的名称及代名词,在计算机互联网领域,QQ特指投诉人的网络即时通信产品与服务,它以一种新的通讯方式,开辟了我国互联网独特的Q文化,构筑了个性的Q一代,"QQ"一词曾被评为"2001中国青年最流行词语"之一,被投诉人也不得不承认:这一流行语显然特指投诉人的产品与服务,而绝非"QQ糖"之类,更不是被投诉人所谓的"吸引了两岸三地全世界华人"的QQ驿站。可见QQ作为投诉人产品与服务的名称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商誉,投诉人对其享有无可争议的民事权益。

  "腾讯QQ"软件技术版本名称由OICQ到QQ的变更,与投诉人对QQ享有产品与服务的商标权、名称权并不冲突。投诉人的网络即时通信产品与服务一经推出,即受到大众的欢迎,广大网友普遍亲切昵称投诉人的网络即时通信产品与服务为QQ,该一产品与服务的称谓在国内互联网领域早已被普遍使用,并用于代表投诉人提供的产品与服务,如投诉人著名的广告语"别CALL我,Q我",早已于软件技术版本名称变化以前为中国网友耳熟能详,促使了QQ聊天等QQ用语及名称的知名。同时QQ也是投诉人早已使用的小企鹅形象的名字,随这小企鹅可爱的形象而广为人知。正是基于QQ一词在互联网领域的广泛、长期的使用与被认知,投诉人顺理成章将软件技术版本名称由OICQ统一为更加具有知名度与亲切感的QQ,并非如被投诉人所称QQ名称2001年4月在OICQ变更后才出现、使用。

  还应当看到,解决办法规定的"民事权益"并非局限于狭义的注册商标权、商号权、域名权,其包含的是广泛的民事权利或利益,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所享有的民事权利或利益符合该解决办法的保护范围,依法应予支持。

  (二)被投诉的域名足以导致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混淆,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

  解决办法第八条(一)规定:"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标志相同,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投诉即应当得到支持。此条并不要求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相同,而只要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相同,投诉即应获得支持,甚至并不限定该名称是产品名称、服务名称还是企业名称。

  如前所述,投诉人对QQ享有包括名称权等广泛的民事权益,而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QQ完全相同,足以导致混淆,事实上也已经造成了混淆。被投诉人答辩书及其提供的"附件五",恰恰证明了争议域名已经造成了混淆,导致投诉人的民事权益受损。通过较为严谨的网络实名CNNIC或3721对"qq"进行搜索,结果全部指向投诉人的网站www.tencent.com,说明国内权威的CNNIC等对QQ归属于投诉人的事实是明确公认的。通过google等网络搜索引擎对"qq"进行搜索得到的几百万网站中,绝大部分是腾讯网站及相关介绍、报导,或网友基于对投诉人QQ的喜爱做的个人网页等,而被投诉人的qq.com.cn网站滥竽充数其间,显然是借用投诉人特有名称的知名度与影响力,已经造成了解决办法第八条(一)所规定的混淆情形,因此,投诉人的投诉依法应当得到支持。

  被投诉人称其网站"QQ驿站"以文学见长,成为网上非常著名的红楼梦站点,及成为网上收录中国古典诗词最全的网站。但通过Google输入"红楼梦"进行搜索,被投诉人的网站远远排在搜索结果的第30页之外;通过百度输入"诗词"进行搜索,被投诉人的网站也只排在搜索结果第6页以后,所谓"非常著名的红楼梦站点"、"网上收录中国古典诗词最全的网站"与事实不符。该网站实际上充斥大量冒用与投诉人经营业务名称相同或相似的名称,恶意混淆其网站与投诉人的区别,所谓文学只不过为掩人耳目。

  (三)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或使用具有恶意

  1、被投诉人故意混淆争议域名的网站与投诉人的区别,使用与投诉人具体业务名称相同或相似的名称。

  "QQ信使"是投诉人基于QQ网络即时通信产品与服务开展的主要业务之一,在互联网领域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被投诉人不仅将其网站首页命名为"QQ驿站",盗用投诉人的业务名称,故意制造与投诉人名称的混淆;更将该首页设置为用户登陆页面,极易造成投诉人用户的误认登录,而输入用户保密的名称与密码,导致用户账号被盗等严重后果。此外,被投诉人还开展许多与投诉人的名称相同或相似的业务,如:"QQ交友"、"QQ传呼"、"QQ聊天"、"QQ新闻"、"QQ下载",甚至也推出一种网络聊天软件也命名为"QQ"。被投诉人的目的就是为了混淆与投诉人的区别,吸引不知情的公众访问,以获取非法利益,事实上破坏了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其对争议域名的恶意使用,严重违反基本的商业道德,也构成对投诉人名称权的侵犯及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

  其行为符合解决办法第九条(三)、(四):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及其他恶意的情形的规定,依法应认定其行为构成恶意使用域名。

  2、被投诉人出售或转让争议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证据确凿。

  被投诉人利用"QQ"因投诉人而驰名的条件,高价出售争议域名,意图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投诉人提交的公证文书清楚表明,被投诉人联系高价出售争议域名的信件发件人、收件人明确,多封邮件出自争议域名的邮箱,投诉人出售争议域名的意思表示明确,被投诉人恶意使用争议域名证据确凿。

  综上所述,投诉人对"QQ"享有合法的民事权益,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及有关规定,请求仲裁庭依法支持投诉,维护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针对投诉人的上述补充意见,被投诉人认为:

  (一)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民事权益

  被投诉人认为:本程序中的任何观点都应当以相关法律法规、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及其程序规则及其补充规则,以及有效裁决先例为基础。在探讨投诉人是否享有合法民事权益时,更应当遵循这个原则。

  根据被投诉人的理解,投诉人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1、"企鹅+丝带合并鼠标"图形商标权;2、以"腾讯"为主要识别部分的企业名称权。而本案争议的域名为"qq.com.cn",其主要识别部分为其三级域名部分,即"qq"文字组合。因此,本案讨论的投诉人的权利,应当严格限制在投诉人对"qq"文字组合是否享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

  正如投诉人所承认,投诉人并不享有该文字组合的商标权;正如(2001)贸仲域裁字第0012号裁决书所阐明的原则,图形商标与域名之间不具有可比性。更何况投诉人的域名,除了丝带加鼠标以外,还有一只小企鹅活灵活现地站在那里;正如投诉人所承认并提供证据证明的那样,其可能享有权利的即时通讯软件名称为"腾讯QQ",而不是"qq";正如投诉人所承认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其网站为:http://www.tencent.com,且"通过投诉人拥有的腾讯网站tencent.com开展腾讯QQ网络即时通讯业务,在国内具有广泛的影响与知名度";正如深圳市科委于2002年9月20日将其系统名称认定为"腾讯QQ中文网络即时通讯系统",其中主要标记性语句为"腾讯QQ",而非"qq";正如投诉人自己承认并且提供证据证明的,其网站名称为:"tencent"和"腾讯"。

  被投诉人有充分的理由认为,投诉人不享有对于"qq"文字组合的企业名称权、商标权、商号权、商品名称权、域名权、网站名称权等任何民事权益。至于投诉人主张的"(除上述权利以外的)广泛的民事权利或利益",被投诉人认为没有任何法律根据。

  投诉人称"QQ"是那只小企鹅的名字。在此,被投诉人认为,一方面,小企鹅没有人类法律保护的名称权;另一方面,我们要讨论的是投诉人的权利,而不是哪一只动物的权利。

  (二)被投诉人享有争议域名的合法权利,并且不会使之与投诉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相混淆

  对于被投诉人享有的合法权益,被投诉人已经在答辩书中做了详细陈述,在此不再重复。

  对于争议域名是否与投诉人享有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混淆性近似,被投诉人认为:

  1、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益的名称不相同。

  因为投诉人对"qq"文字组合并不享有任何合法权益。

  2、争议域名不会与投诉人享有权益的名称混淆性近似。

  投诉人参与的软件名称为"腾讯QQ中文即时通讯系统"或者简称为"腾讯QQ",其显著识别性特征存在于"腾"、"讯"、"Q"、"Q"四个字符(如果把中文也看作是一个字符,而不是两个西文字符的话)。"qq"与上述四个显著识别特征相比,区别非常明显,当然不会造成混淆。

  另一方面,正如投诉人所承认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其网站为:http://www.tencent.com,"通过投诉人拥有的腾讯网站tencent.com开展腾讯QQ网络即时通讯业务,在国内具有广泛的影响与知名度"。(被投诉人查阅了投诉人提交的附件,几乎所有宣传材料中,都明确注明了其网站为tencent.com。)既然其网站与腾讯QQ同时知名,而且其网站为显著区别于"qq"文字组合的"tencent.com"构成,显然其所有用户均不会将"tencent.com"网站与"qq.com.cn"网站相混淆。

  (三)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或使用不具有恶意

  投诉人的补充意见重复了其投诉书中关于"恶意"方面的内容,为了便于专家组审理本案,被投诉人认为有必要重申答辩意见。

  解决办法第九条对注册或使用域名具有恶意的情形进行了规定,投诉人要证明被投诉人具有所规定的情形之一,其"恶意"主张才能够得到支持。

  被投诉人不存在解决办法第九条第(二)、(四)项规定的情形,投诉人亦未就此做任何陈述和证据提交,不在答辩之列。下面被投诉人仅就投诉人提出的,有关解决办法第九条第(一)、(三)项的陈述进行补充答辩。

  解决办法第九条第(一)和第(三)项均明确标明"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严格将相关意思表示限定为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时的主观心理态度。

  首先,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第九条第(三)项不适用于被投诉人。

  相关事实是:1、被投诉人于1999年6月23日注册争议域名;2、根据投诉人主张和相关证据,其经营"腾讯QQ"的时间为2001年5月间;3、被投诉人经营"QQ驿站"的时间是1999年6月23日,并产生了较大影响,在lycos广告链的上万家网站中排名第10名,注册该广告链的时间为2000年6月28日;4、被投诉人经营"腾讯QQ信使"的时间从属于其"腾讯QQ"时间,不可能比后者早。而被投诉人经营"QQ信使"的时间却远远早于此时间。5、不排除邮件为仿造的可能。如果需要,被投诉人代理人亦可制作出以law@tencent.com为发件人的任何内容的邮件,更何况一些专业的IT工作人员。

  不证自明的事实是:人类没有先知先觉的能力,在先发生的行为,其目的不可能是为了模仿或者混淆其后产生的事物。正相反,在后的事物如果和在先的事物相近似,则其意图不能排除模仿前者。

  因此,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时,没有也不可能有模仿或混淆所谓"腾讯QQ"的意思表示,更不可能有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的目的。解决办法第九条第(三)项并不适用于本案被投诉人。

  其次,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第九条第(一)项不适用于本案。正如被投诉人所多次陈述的,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第九条第(一)项,将相关意思表示限定为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时的主观心理态度。投诉人应当证明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时,即"是为了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但是,遗憾的是,投诉人却并没有在此方面做任何的陈述和举证。

  投诉人将取证的重点放在了"现在该争议域名是否可以买受"。但是,即便如此,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出售或转让争议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证据确凿"也不能够成立。理由如下:1、收信人、发信人均不详,且未做出任何证据性陈述;2、所谓出售域名的信箱,并非被投诉人信箱。根据域名qq.com.cn的查询结果,被投诉人的信箱为:faris_yang@hotmail.com;3、公证书仅能够证明该免费信箱中存在所列信息,但对相关信息的产生过程及真实性,公证书并未阐述,亦无此证明效力。4、此种取证方式有违公平原则,一旦使用,将对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破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一例"陷阱取证"案时的述评)。

  综上所述,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及补充意见及相关附件,无法证明被投诉人满足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被投诉人"恶意"不能成立。

  投诉人之投诉不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其投诉不应得到支持,建议专家组驳回其投诉。

  三、专家组意见

  专家组依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及补充规则对本域名争议进行审理裁决。

  根据解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该得到专家组的支持:

  (一)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二)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三)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应当证明以上各项条件同时具备。

  根据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答辩书及其各自的补充材料和所附证据,本案专家组意见如下:

  (一)关于投诉人所享有的民事权益

  投诉人于2002年分别就文字imqq.com与图形组合、、和图形在中国国家商标局申请并注册了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754590号、第1742671号、第1770827号、第1751230号、第1788715号、第1964489号、第1796589号、第1993363号、第2012961号和第1955174号。上述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和使用商品类别分别为第42类、第9类、第16类、第28类、第10类、第33类、第25类、第23类、第15类、和第42类。上述商标目前均处于有效期内。据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就上述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和图形商标享有受中国法律保护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投诉人的全称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根据《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是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专家组认为投诉人享有受中国法律保护的以"腾讯"为主要识别部分的企业名称权。

  投诉人提供的证据表明,其"腾讯QQ中文即时通讯系统"服务或"腾讯QQ"即时通讯服务经过投诉人的精心开发和宣传推广在近两年尤其是2002年以来,已经形成投诉人所提供的一种知名服务的名称,这一点可以从投诉人提供的媒体报道和网站检索结果证据中得到证明。专家组认为,知名服务如同《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知名商品,其名称应当受到中国法律的保护。

  (二)关于投诉人是否享有在先民事权益

  专家组认为,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投诉人所享有的民事权益指的是在先权益。专家组注意到,本案争议域名注册于1999年6月23日,而投诉人上述商标专用权取得的时间均是在2002年。

  被投诉人认为投诉人原提供的即时通讯服务名为OICQ即时通讯服务,在2001年4月以后方将OICQ即时通讯服务更名为现在的"腾讯QQ"即时通讯服务,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投诉人对被投诉人的主张未予否认,只是主张其"腾讯QQ"即时通讯服务早在2001年4月份之前既已存在,但投诉人并未能举证证明其"腾讯QQ"即时通讯服务在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前即已成为知名服务,从而享有知名服务名称权,而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投诉人"腾讯QQ"即时通讯服务只是在近两年主要是在2002年方成为一种知名服务。

  据此,专家组认定,在本案争议域名注册时,投诉人并不享有前述商标专用权和"腾讯QQ"知名服务名称权。

  (三)关于争议域名是否与投诉人享有在先民事权益的名称或标志相同或相似

  本案专家组支持被投诉人有关域名与商标中的图形或图形商标不具有相同或混淆性相似的可比性的主张。鉴于目前域名一般均由字母、数字和字符等组成,商标中的图形部分与域名或其主要组成部分不具有可比性,关键在于比较争议域名与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部分是否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本案争议域名为qq.com.cn,其中.cn为顶级地理域名,.com为二级类别域名,略去.cn和.com顶级域和类别域,被投诉人自己选择注册的三级域名为qq。如前所述,qq与、和图形商标不具有可比性,谈不上相同或混淆性相似。qq与投诉人文字加图形商标"imqq.com"中的文字部分即imqq.com(其中.com放弃专用权)既不相同,也很难说构成混淆性相似。而且,即使构成混淆性相似,因投诉人在本案争议域名注册时对该商标并不享有商标专用权,这种相似性在本案中也不具有任何意义。

  同理,即使争议域名中的三级域qq与投诉人享有知名服务名称权的"腾讯QQ"实际上构成了混淆性相似,这种相似也因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注册时并不在先享有"腾讯QQ"知名服务名称权而失去意义。

  投诉人称其成立于1998年,但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即使投诉人成立于1998年,并因此而享有以"腾讯"为主要识别标志的企业名称权,但本案争议域名qq.com.cn与投诉人企业名称"深圳腾讯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既不相同,也不构成混淆性相似。

  据此,专家组认定,本案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标志既不相同,也不构成混淆性相似。

  根据解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投诉人的投诉必须同时满足该条所规定的三个条件,其投诉方能得以成立。鉴于本案投诉未能满足解决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第一项条件,专家组在本案中无法支持投诉人的投诉请求。根据解决办法的规定,其投诉应予驳回。由此,关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是否享有合法利益以及其注册或使用争议域名是否具有恶意的讨论已无必要。

  四、裁决

  基于上述案件事实和理由,本案专家组裁决:

  驳回投诉人以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qq.com.cn"而提起的投诉,维持被投诉人域名注册人地位。

  独任专家:李虎

  二OO三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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