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0月17日,我国最大的音乐著作权侵权索赔案在北京市一中院开审。由于TCL的12款手机铃声侵权,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将TCL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告上法庭,同时作为被告的还有TCL手机经销商---北京迪信通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称,去年9月,他们在迪信通购买了TCL在2002年生产的全部12款手机各一部,发现对方将未获得授权23首音乐作品作为内置音乐,其中涉及到20位曲作者,认为其重侵犯了曲作者的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将所有侵权铃声曲目删除,并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公开道歉,同时索赔1284.48万元。而TCL对每首乐曲0.12元的价格标准提出质疑,出示了中国通信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材料,材料认为整个手机行业都觉得0.12元的标准过高,整个通讯业普遍认为,每首乐曲最高应不超过0.03元,甚至有的认为最多为1分钱。由于分歧较大,法庭在最后陈述后征询了双方的意见,双方表示同意调解,但目前还没有具体的调解方案。[1]
由于此案所带有的普遍性和代表性,法院对TCL移动的裁决将成为今后整个手机行业使用音乐作为铃声如何解决版权问题的蓝本,此案引起相关各方关注。这个案件的案情并不复杂,但其折射出来的关于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问题,却值得我们深思,本文就管中窥豹,以此审视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
一、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垄断地位的质疑
对于本案,笔者首先思考的有两个问题,其一是,为什么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直到2002年9月份才发现TCL使用的23首乐曲是未经授权的,为什么在TCL的手机上市那么长时间后才发现呢?有的人认为是音著协在“放长线,吊大鱼”,而笔者认为,这是音著协办事效率低下、没有认真履行职责的表现,这是音著协在市场中处于垄断的结果;其二是,本案中,TCL认为音著协的价格标准过高,而音著协根据版权局的批复([国权(2000)44号文件]批复的《使用音乐作品著作权许可使用费标准》),有坚绝不让之势。本文不想在此探讨要案如何公平的判决,而是关心在诉讼结束后,TCL若想再使用音乐乐曲,而其仍然认为音著协的价格标准过高,那么它可否另寻卖家以求得相对低廉的乐曲作品呢?毫无疑问,绝无可能,因为“此山只有一店”,在中国,音乐作品的集体管理组织就此一家即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音著协的这种垄断地位,致使使用者在使用作品时,感觉在谈判中始终处于弱势地位,最后形成的价格标准是非公平性的。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垄断,对著作权人的利益、作品的传播、使用者的利益,都将产生不利的影响。首先,由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专断性,它有可能滥用其优势地位,譬如要求著作权在不合理的条件下将其作品的权利委托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来行使,即便作者不愿接受这些条件,他别无选择,因为管理组织“独此一家,别无分店”;其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处于垄断地位,而没有与其相搞衡的类似组织,使得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毫无竞争压力的情况下运作,缺乏活力和动力,办事效率低下,管理成本必然提高,所谓“羊毛出在羊身上”,额外增加的费用自然要分担给著作权人或者使用者,最终减少了社会的总收益;再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垄断地位有损使用者的利益,违背法律上的公平原则,使用者在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价格谈判时,处于被动地位,这如同失衡的天平,二者是在进行不对称的博弈,最终达成的结果也不会是“帕累托最优”状态。[2]
有的学者认为,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处于垄断地位,可以更好的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在与使用者的谈判中,使其拥有无可比拟的优势地位,授权使用的费用标准会较高。[3]笔者对此观点不敢苟同,因为公平是法律蕴含之意,如果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独占性,会造成谈判场上的失衡,任何制度都是利益的平衡器,不能因过度保护一方而损害另一方,否则这种制度就是不公平、不正义的制度。笔者认为,允许两个以上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存在,这样的制度设计“应该不会对权利人和使用者造成太大的不便,也不会使效率有所降低,相反,它可以避免垄断带来的弊端。”[4]
我们假设有A、B两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a、b音乐作品由A负责管理,c、d音乐作品由B负责管理,K为使用者,当K想使用音乐作品作为手机铃声时,由于它的自利性而必然考虑到其经济利益,它会选择价格标准较低的音乐作品,那么,K就会和A和B分别谈判,对二者进行比较分析,同时A、B组织为了各自会员及自身的利益,也会竭力让K使用自己管理的作品,通过这样反复、有选择性的博弈,最终会达成一个相对合理的公平交易。有人怀疑,在各方互相博弈的过程中,会产生恶性竞争,从而损及著作权人的利益。笔者认为,这种现象不会发生,主要原因有二:其一,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作品的权利,并非其天赋权利,而是由作者授权而获得,著作权人授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时,可以签订有期合同,譬如5年或10不等,试想A为了与B进行恶性竞争,把作品使用费的价格标准降低到一个令著作权人不可容忍的程度,著作权人以后就不会再授权A来管理他的作品,转而委托其它组织,所以集体管理组织为了自己的长远利益考量,不会进行恶性竞争;其二,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受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当各个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相互恶性竞争时,相关行政部门会及时进行行政干预,必要时,取消其集体管理组织资格的许可,集体管理组织迫于行政强力的压力,也不敢恶性竞争。
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信息传播与方便信息检索的义务
一般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著作人的利益,当著作权人在无法行使其权利或行使权利存在实际困难时,授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他们的权利,即监视作品的使用、与未来作品使用者洽谈使用条件、发放作品使用许可证、在适当的条件下收取使用费,并在著作权人之间进行分配。
笔者并不完全赞同上述观点,集体管理组织设立的目的应该是多层次的,其直接目的是为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但其根本目的是为了文化作品的创造和传播。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为……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制度是著作权制度的组成部分,其设立的目的当然从属于著作权制度。
在TCL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纠纷案中,中国通信工业协会曾参加了协调工作,在此过程中,曾向音著协建议其向使用者提供检索平台,公开音乐曲目,以供使用者挑选想要使用的乐曲,但音著协却认为没有义务提供这些信息和服务。但正如前面所述,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本目的是为了文化作品的创造和传播,促进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为达到这个目的,唯一的通途是让大众更多的了解和使用各类文化作品,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占用与此相关大量的信息,具有均可比拟的优势,可以利用现代发达的网络技术公开其所管理著作的详细信息,为公众提供便捷的检索服务;同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为一个中介团体,“汇集了大量与著作权相关的信息,如果仅仅是被动地局限于作为著作权人和使用人之间的中介,代理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这将会带来很大的资源浪费。”[5]具体本案而言,音著协管理了中国1400万首音乐作品,其在信息占有上具有绝对的优势地位,而著作权人限于财力、物力等诸因素所限,一般而言,不可能把他的作品向社会大力宣传,让公众了解,所以,当使用者想使用音乐作品时,就处于盲然无知的状态,在挑选作品时,只能选择那些最常见的为数不多的作品,同时,对于哪些作品是已经超出版权保护期的也无从知道,这就对使用者的利益构成潜在的损害,也遏制了文化品的广泛传播,最终违背了著作权法和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宗旨。
三、著作权集体管理中,作品使用费的价格标准的如何制定
本文所引案例中,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坚持每首乐曲为0.12元,而通过中国通信业协会内部协调后,整个通讯业则认为每首乐曲应该为0.03元,因此,每首乐曲价格的高低成为双方争论的焦点之一,久争不下。我们在此暂且不论每首乐曲0.12元到底是高与低,笔者思考的是,在著作权集体管理以后的工作中,如何消弥这种价格上的巨大冲突呢?作品使用的价格标准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关键性问题,因为这有关系到作品作者、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和使用者三方的现实利益,把价格标准问题解决好了,其它相关问题会迎刃而解。
笔者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后在制定价格标准时,不妨自觉的引入“论证会制度”邀请有代表性的潜在使用者进行共同讨论,经过各方相互妥协,达成一个由各方认可的相对合理价格标准,在实践中,可以参照这个标准进行浮动性操作,有了这么一个预先大致认可的标准,管理组织与使用者在授权使用过程中的冲突必然会限定在较小的幅度之内,从而有利于快速达成一致协议,节约谈判成本。就本案中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而言,可以在制定价格标准时,邀请中国通信工业协会、酒店业协会、航空协会等相关组织和单位,召开一个论证会,针对种类作品各自报出自己认可的价格标准,然后通过讨价还价,制定一种相对公平和理的参照标准。若是有这样一个标准,想必TCL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也不会在此问题上久争不止,最终增加了诉讼成本。
---------
[1]参见《当心,1400万首音乐要收费》,刊载于《中国商报》2003年11月18日第6版
[2][5]汪建新陈曙:《中日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比较与借鉴》[J],《国际商务研究》,2002年第3期,第27页
[3]湛益祥:《论著作权集体管理》[J],《法学》,2001年第9期,第43页
[4]韦之:《论论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管理的权利———关于著作权法修订稿的思考》[J],《法商研究》,1999年第3期(总第71期),第7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