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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述作品能不能受到著作权的保护?
日期:2007年5月25日13时 来源: 作者:
作为人们创作劳动的成果,作品要想依法产生著作权,还需要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其中比较特殊的就是各国对口头形式创作的作品,并不都给予著作权的保护。一些国家的著作权法将口述作品排除在保护对象的范围之外,部分原因是在于口述作品如果没有及时固定下来,则日后发生著作权纠纷时,极有可能因为举证的困难导致难以确定口述作品的存在;也有部分原因是基于对出版商利益的保护。这些国家即规定,如果文学艺术科学作品没有以某种物质形式固定下来,就不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相反地,其他一些国家为了更充分地保护作者的利益,防止口述作品被人无限制地滥用,则对口述作品提供著作权法保护从而更周到地为文学艺术作品提供法律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细则明确规定口述作品是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形式,所以,在中国,口述作品也同样依法产生著作权。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其中强调了口述作品必须是即兴创作完成的,如教师在课堂上的授课,人们在公众场合的即兴演讲和致词,宗教人士的谈经论道,律师在法庭上的辩论等。如果口头表达不是即兴创作的结果,而是对预先准备好的文字作品进行朗诵等口头的表演,则将因为是对作品的传播而纳入著作权的保护范围,换言之,此时表演者虽然也可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却是作为作品的表演者而不是口述作品的作者来得到法律的保护。
    口述作品的保护,如前所述,困难在于举证。因此,要想使口述作品切实得到法律的保护,做好证据的收集是关键,也就是需要充分利用条件使口述作品的存在能够得到有效的证明,比如及时地通过技术手段采取固定口述作品的措施等。
    《著作权法》
    第3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二)口述作品;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第2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
  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第4条  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
(二)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
实例解惑
    任某是北京某高校的合同法教师。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制定之后,任某于2000年2月至4月应邀去江南某省为当地高等院校的合同法教师讲授新合同法培训课程。2001年7月,任某在新华书店购买了一本新编合同法教材,却发现该书的体系、结构和大部分文字表达与自己在前述培训课程上的授课雷同。据调查,该书正是任某培训班上的一名学员以听课笔记为基础完稿的。任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该学员向任某支付损害赔偿金15000元。
    这个案件中所涉及的教师的课堂授课,就是一种口述作品。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口述作品是法律保护的作品种类中的一种。因此,只要老师授课的知识具有独创性,老师在授课内容的编排和言语的表达上体现了自己的选择和个性。那么这一授课就作为口述作品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他人未经许可而使用这一口述作品就可能侵犯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案中任某培训班的学员利用自己上课时的听课笔记,原封不动地照抄照搬授课老师口述作品的体系、结构和大部分文字表达,就属于对口述作品著作权人的侵害。
在讨论如何对待教师课堂授课这种口述作品的时候,我们既要强调它在符合作品条件时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还要注意这种保护也还受到一定的限制。目前的各种教育活动尤其是成人教育活动中,由于学生工作、生活和学习的时间和精力冲突比较严重,授课现场的学习效果需要课后巩固和加强,所以很多学生携带录音笔等录音器具进入教室,但往往因为著作权的缘故而遭受任课教师的阻止,有的并因此被学校另外收取“录音费”。在看待和解决这种纠纷的过程中,首先,需要认识到老师在课堂的授课作为口述作品受到法律的保护;其次,这种公开授课的行为在法律上就是将口述作品发表的行为,一经讲授,该口述作品就成为已经发表的作品;再次,依照法律的规定,任何人(包括学生)“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所以学生为了学习、研究或者欣赏的需要和目的来录制老师的课堂授课,属于合法行为;最后,如果学生将录制的教师授课内容用于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以外的用途,比如前述案例中用于以自己名义公开出版等,就已经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必须依照法律为此承担侵权责任,赔偿老师的损失。  
  4.怎样理解作品应当具有的原创性或者独创性?
     通常我们说,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价值就是为人类天才的创
作之火添加利益的柴薪。著作权法同样如此,所以只有作为人们独立创作完成的、人们通过自身的选择创作出的成果,才能够产.生著作权。换言之,作品应当具有独创性或原创性。只要是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的作品,即使与其他人同样独立创作的作品相同或者相似,也可以并行不悖地各自成为著作权的保护对象,平等地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那些文抄公通过剽窃、抄袭产生的所谓“成果”,不仅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行为人还需要对他人承担法律责任。
     独创意味着独立创造,作品的独创性则意味着作品是作者独立创造的产品。但什么是创造性呢?作品的创造性,是指一件作品的完成,应当是作品作者自己进行选择、取舍、安排、设计、综合的结果,既不是依已有的形式复制而来,也不是依既定的程式或程序(又称手法)推演而来。所以说,作品的创造性,是与“技艺性”和“机械性”相对的,作品应当是创造性智力劳动的成果。与作品不同,技艺性智力劳动成果是指运用通过训练学习所获得的技艺技能进行劳动得出的成果。典型的技艺性劳动即如工匠的复制行为。工匠的复制行为所追求的是与原样的逼真、雷同。这意味着在工匠的复制过程中,必须时刻警惕并抹煞工匠的个性特征。复制品的以假乱真、复制品与原件不仅形似而且神似,正是工匠复制行为的最高境界。这一最高境界,并不因为工匠的个人因素而偶有变迁。同样与作品不同的还有机械性智力劳动成果,这是指依照既定的程式或者程序(手法)推演得出的成果。典型的机械性智力劳动即如会计的做账。做账的最高境界也是最低要求,就是不做假账。所以不同的人,面对相同的基础素材,只要他们是经受过同样训练而且具备同样能力的人。在运算方法和运算过程同样正确的情况下,得出的成果应当是一样而且经得起反复检查的。这样的机械性智力劳动的过程,也同样是需要抹煞行为人个性,使行为结果客观化的过程。从中我们可以看出,无论是技艺性智力劳动还是机械性智力劳动,追求的都是结果的完全同一,或者以假乱真,或者客观平衡。、作品所要求的创造性则反其道而行之。创作作品的过程,应当是作者将自身的情感、立场、观点、方法等,通过自己对符号的选择、取舍、安排、设计、综合予以外化、再现的过程,这个过程,追求的正是作者个性的张扬和凸现。甚至可以说,越是个性化的东西,越能够鲜明地体现作品的创造性.
[依据集成]
    <著作权法>
    第2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著作极法实施条例>
    第2条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原告广西广播电视报是1979年12月创刊,发行于广西的一家报纸。原告与中国电视报曾签过协议,约定由中国电视报社提供中央电视台节目预告表供原告刊登,但原告应向中国电视报社每期付稿酬80元。后原告又与广西电视台达成口头协议,即由原告刊登广西电视台的一周节目预告表,并每期向广西电视台支付100元稿酬。
    被告广西煤矿工人报从1987年起未经原告同意,私自从原告报纸上摘登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1988年2月1日和1989年5月8日,原告两次在其报纸上发表声明:未经本报准许,任何报刊不得转载刊登本报的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违者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但被告仍继续转载。1990年2月4日,原告向广西版权局提起了申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广西版权局审查后认为被告行为属侵权行为,并与同年7月24日作出裁定:被告立即停止摘登行为,登报公开致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360元。被告认为该裁定未规定复议权,遂不予以执行。同年8月27日,原告在本报上刊登了未生效的裁定的全文与结果。1991年8月15日,原告向合山市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致歉,赔偿损失。被告遂反诉原告侵犯其名誉权,要求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
    合山市法院审理后认为:电视节目预告属于预告性新闻范围,本身应视为时事新闻。而时事新闻则不受著作权法之保护。可以自由使用不受限制。原告诉被告侵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同时原告登载尚未生效之裁定,侵害了被告的名誉权,被告反诉理由成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责令其公开向被告致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电视节目预告表是通过复杂的专业技术性劳动制作完成的,电视台对其劳动成果,应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对这一权利应当予以保护。但电视节目预告表不具有著作权意义上的独创狂,因而不宜适用著作权法保护。保护的是原告以有偿方式取得的电视节目预告。以报纸方式向公众传播的使用权。被告的行为不符合《民法通则》的有关原则,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上诉有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和《民法通则》第4条,第134条第1款第l项、第7项、第10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原审判决,责令被告立即停止摘登原告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的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并登报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这个案件争议的关键和两审法院判决的差异,都主要在于对电视节目预告表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这个问题有不同的判断。一审法院认为,电视节目预告表是作品,但属于时事新闻,所以不受到著作权的保护。二审法院则认为,电视节.目预告表因为本身并不是创造性智力劳动成果、不符合作品独创性的要求,所以根本就不应当运用著作权法来予以保护。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是作品,依照《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的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依其应有之义,一项智力创作成果要成为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这种独创性意味着,作品应当体现创作者的个性、体现创作者的取舍和选择。而电视节目预告表,只是对客观节目安排的状况作出机械的、一一对应的反映和再现。一旦电视台各档节目确定下来,无论具体制作节目表的人是谁,其按时间顺序排列出的节目预告表,除非出现工作中的差错。否则都应当完全一样,没有自己取舍的自由,也就不存在体现节目表编制者个性的空间。编制节目表的整个过程,或许需要付出大量的劳动,但都无损于其机械性而非创造性的实质。电视节目预告表也因此属于机械性智力劳动成果而不是创造性智力劳动成果。机械性智力劳动的成果,不具备成为作品的条件,也不能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被告的行为也因此不构成对所谓著作权的侵犯。但这只表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所谓著作权的侵害,并不妨碍他应当对原告依据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比如说《民法通则》的规定,来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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