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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的保全研究报告
日期:2007年6月1日16时 来源: 作者:

(一)债的保全的历史沿革

  债权保全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上有撤销之诉,又称废罢诉权,即“债权人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得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债的保全制度原为破产而设,其后也用于非破产的情形。该制度对后世影响很大,很多国家建立了这一制度。广义的债权人撤销权在立法上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破产法上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一部分是破产法外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现在通常指的撤销权,是破产法外的撤销权。债权人代位权首创于法国民法典,以后,意大利民法典、日本民法等大陆法系立法例相继仿效。其中,《法国民法典》同时设置了代位权和撤销权,西班牙、意大利、日本及我国台湾民法从之。而德国、瑞士从罗马法,仅设债权人撤销权。我国《合同法》第737475条也全面规定了债的保全制度。

  (二)债的保全的概念

  关于债的保全的概念,学者主要有下列观点:

  有的学者认为,“债务人之一般财产为债权人之一般担保,民法为防止其财产之不当减少,而认有债权人代位权及债权人撤销权。二者为债权的保全。”

  有的学者认为,“债务人的财产为债权的一般担保,也称为责任财产。债务人的财产状况自然影响债权的实现。责任财产如有不当的减少,而影响债权的清偿时,法律上不得不赋予债权人防止其减少之权,此为债的保全”。

  有的学者认为,债的保全即是“对于债权,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原则上是不及第三人的。但当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行为危及债权人的利益时,法律就允许债权人对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进行一定的干预,以排除对其债权的危害。这以制度就称为债的保全或债权的保全。”

  有的学者认为,所谓“债的保全,是民事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是债法的重要内容,对于债权的保障具有重要作用,也称作债的对外效力,它是指法律为了防止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给债权人权利带来损害而设置的债的一般担保形式,包括债权人代位权和债权人撤销权。”

  有学者认为,“债的保全是债权人为了防止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而危害其债权,对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所采取的保护债权的法律措施。”

  还有学者认为,“债的效力分为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对外效力,是指债发生于债的当事人于第三人之间的效力,即主要体现为债的保全制度,包括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郑玉波也持此观点,“此两种权利之行使,对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亦直接有其效力,故通说称为债权之外效力。”

但少数学者认为债权的对外效力,仅指债权的不可侵犯性而言,也就是说,侵害债权可成立侵权行为之意,因而此之保全仍属债权之对内效力,其及于第三人者乃其效力之反射作用而已。然而郑玉波先生认为,“债权之不可侵犯性固然为对外效力,责任财产之保全亦为对外效力。”

  综上所述,可见债的保全,也称为责任财产保全、债的一般担保,是债权人为确保其债权的实现而防止债务人财产不当减少的一种手段。债权人保全债权的权利有代位权与撤销权两项。代位权是为了保持债务人责任财产而设的,适用于债务人的财产应增加且能增加而因债务人的懈怠未曾增加的情形;债权人的撤销权是为了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设的,适用于债务人不应减少而减少其责任财产的情形。


二、债权人的代位权
  (一)代位权的概念

  对于代位权的概念,学界认识较为统一,一般是指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的债权时,得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一种权利。

  代位权制度在民法中正式的确认始于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该法在确认合同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的原则以后,于第1166条规定:“但是,债权人得行使其债务人得一切权利与诉权,专与人身相关得权利出外。”代位权在法国民法理念中又被称为“斜线诉权(actionoblique)”或“间接诉权(actiondirecte)”,它是与直接诉权相对应的,本质上仍然是一种诉讼上的权利。受法国民法典的影响,日本在其民法典的第423条也明确规定了代位权制度。与法国民法规定所不同的是其代位权虽也被称作间接诉权或代位诉权,但是它不是作为诉讼上的权利,而是实体上的权利。西班牙民法典、意大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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