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客推荐
你的位置:首页 > 债权债务 > 债的免除 > 正文
论债的免除
日期:2007年6月1日15时 来源: 作者:

  3.债权抛弃行为与其他权益之抛弃相比确实有其特殊性,因而要求有债务人的意思参与其间。

  处分行为包括转让行为和抛弃行为。广义之抛弃(Verzicht)为一总名称,具体行为可能是免除(Erlass)、抛弃(Ausschlagung),[10]拒绝(Ablehnung)[11]、不欲享受(Zurueckweisung)。[12]⑤依据私法自治原则,除去义务、义务权[13]⑥(如亲权、监护权等)、自由、为保护当事人生存之扶养权利、人的品质(如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及非为权利之其他法律上事实而外,法律上认可得抛弃者,范围至为广泛。凡属权利,原则上皆可抛弃,债权亦然。

  在一般抛弃行为,对于抛弃人自属有损。此时,倘无相对人,则对他人并不生妨碍。如所有人抛弃其动产,此时,某人发现该无主物,苟欲取得之,不妨通过先占;不欲取得之,则可置之不问。抛弃之时,倘有相对人,就相对人而言,则为有益。盖抛弃之效力往往对于他方有利,因此抛弃之结果,多包含一对于他方之给与(Zuwendung,加利)行为,此种示惠于他方之行为,实际上乃在移转某种权利,只不过我们不能以之别为二部分;是故该项权利因故不能有效成立于对方时,仍不因抛弃而归消灭,应当仍就由移转入即抛弃人保留。[1](P96)如甲与乙约定,使第三人丙取得对乙的请求权,丙为不欲享受之表示,则该项权利仍由甲保留。即使是通行地役权人抛弃其权利,承役地(供役地)所有人仍可就通行之道路对地役权人保持畅通。换言之,后者可以实际之行动表明其不欲享受之意思,而不因地役权人之抛弃而根本上改变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所以,在抛弃行为,其对方之利益,虽为被动,但因其仍有维持原初地位之方法,故法律上虽以抛弃为单独行为,相对人也不至于感到有何压迫,故无大碍。

  然而,在债权之抛弃则不然。倘若以债权之抛弃为单独行为,一经债权人为抛弃行为,则债权人之受损(其债权消灭),与夫债务人受益(其债务因失其对立面而无法存在),两者同时发生。债务人纵不愿受此利益,在法律上亦无维持原初地位之方法。有谓债务人苟不欲受此利益,可以将给付物提存。然债权既已不存,提存之原因也无法满足,恐不便于行。又有谓债务人倘自愿履行,不妨认为赠与。然债权人既为抛弃,多不会对债务人之要约表示接受,则债务人连为赠与亦无可能。此时,债务人之地位,不可逆转地被根本改变,且完全出于债权人一己意思之结果,不平孰甚?至于梅谦次郎博士所谓,期限利益(一部利益)既得抛弃,债权(全部利益)何以不得抛弃云云。窃以为,期限利益抛弃时,债权债务尚在,债务人仍得按原定之期限为给付,其地位不因抛弃而改变。而债权一旦抛弃,“法律关系”之本座业已荡然无存,债务人将无可作为,虽不欲受此利益,亦不得不受之。所以,债权抛弃中,利益乃直接实现于债务人方面,债务人不仅为被动地,且无其他维持地位之方法。由此,德国民法第397条1款,独独对于债权抛弃,要求以契约为之,可谓用心良苦。

  采用契约说,还有一个优点,即债务人对于债权人(抛弃债权)为免除之要约,不为承诺时,因该项利益不能有效成立于债务人方面,故债权不因抛弃而告消灭,而仍由债权人保有,避免社会财富之浪费。采单方行为限制说者(如胜本正晃),亦有鉴于此。

  4.单方行为说理论上不能一以贯之,难以自足。

  从梅谦次郎、鸠山秀夫诸先生的观点来看,债务免除上采单方行为说者,无不以“权利可得抛弃”为其逻辑起点。此种理论前提本身忽视债权、物权之差异,进而未能究明债权抛弃与物权抛弃之不同,是为其内在缺陷。然而,倘若从实际的角度观察,的确绝大多数债权抛弃,皆有利于债务人,衡以人情世故,债务人鲜有不乐于接受者,故单方行为一般情况下尚能应付自如,甚或比契约说更为简便。不过,这恰恰正说明单方行为说,乃本于对债务人意思之推定而为之规定也。既为推定,当有相反情形出现,此项推定应不成立。倘对于特定的债务人,其出于志气、自尊、好强等动机而不愿接受债权人的恩惠(如巨人集团之史玉柱是),这便是可以使推定不成立的相反情形之一。又法律不可能处处对债务人之利益考虑周全,难免有债权抛弃而不利于债务人者,如学徒工为学手艺,就不愿其工作的义务被免除,此又是可以使推定不成立的相反情形。然而似“权利人得任意抛弃债权”立论,其逻辑结论必然是完全不需要顾及债务人之意思、债务人之利益,殊不妥当。所以小池隆一、胜本正晃、戴修瓒诸先生采单方行为修正说,其实已经暗中将逻辑起点从“权利可得抛弃”改换到“对债务人意思之推定”,从而对单方行为说进行修补。

  此处特别需要对鸠山秀夫先生的一个观点略加辨证。其谓“以不得反于债务人之意思;而强使受利益,为反对说之根据。此原则,法律上通常不认之”,并以第三人之清偿、遗赠、为第三人之契约等作为证据。实际上,对于第三人清偿,倘该第三人无代位清偿权,则债务人可以提出异议,债权人得为拒绝。此在德民第267条2款、民国民法第311条2款皆有明确规定,而日民第474条2款也规定第三人不得违反债务人之意思而为给付。遗赠作为死因行为,虽无须得受遗赠人之同意,但在遗嘱人死后,受遗赠人得为遗赠之放弃,且溯及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日民986条1款、2款,我继承法25条2款参照)。至于为第三人之契约的场合,第三人的权利,在该第三人向债务人表示享受契约利益的意思时发生(日民???条?款)。由此看来,使他人受利益时,法律上通常还是要求尊重他人之意思的。因此,鸠山秀夫先生的论据对他要论证的观点实在不太有利。

  5.采契约说,是否会因此使债权人负担行使债权之义务?或是否会于债务人不为承诺时,使债权人无法抛弃其债权7

  首先,债务免除需以契约为之,是就债权人抛弃债权而言的,至于其债权行使与否,全凭其任意,并不会因为采契约说或单方行为说,而有什么差异。换言之,采契约说时,并不使债权人负担债权必须行使之义务。债权人不行使债权,甚至拒绝受领,债务人可以通过提存来寻求解脱。债权人对于提存之标的物是否领取,仍由其自为决定。至于债务人不为承诺时,债权人将无法抛弃其债权,这种担心亦属多余。债务人对于债务免除之要约,可以明示、默示为承诺。甚至于此之时,因为免除,原则上对债务人为有利,故债务人之单纯之沉默,法律上亦可以视为承诺。

  综上所述,债务免除应为双方行为,此一理论,的确不是空穴来风。Larenz教授尝谓:“一般而言,为了放弃(Verzicht)一项权利,由有资格之人,以单方的法律行为性质的行为(eineinseitige rechtsgeschaeftlich Handlung)为之,即为足矣。此一行为,常为意思表示,有时也可是意思实现(Willensbestaetigung)。而德国民法第379条1款要求以契约为之,债权之放弃始得生效,这一点颇足引人注目。然于债权之放弃,如此要求,实有充分之理由。未经债务人同意,债权人不得使其自义务下解脱出来。盖于义务负担之际,债务人或已措意于此,而债权人对之竟不予理会,终为不当。是否免除债务人之义务,顾及债务人一已之意思,此亦债务人人格尊重之所要求者也。诚然,倘若象第333条那样,法律上赋予债务人以权利,得对债务之免除表示其不欲享受(zurueckweisen)之旨,固为已足。果如此,法律所要求者,恰为契约之缔结(den Abschluss eines Vertrages),从而可能与实际情形不相吻合。故有人主张债务人对于债权人要求缔结免除契约之要约,保持沉默时(in dem Schweigen des Schulders),无论如何,原则上应以之为承诺。”[14][9](P744)

  需要附带说明的是,我们之所以对合同法105条之“免除”采契约说,最主要的原因是,该条中对免除未有任何的限制。采契约说,则可以藉由债权人债务人之“意思交换”之缔约程序,保障由此得到的免除的结果具有最低限度的形式公正。但这样的选择并非不可改变,[15]②如果将来在民法典制定过程中,或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能够在免除的情况,对债务人的意思予以斟酌,则采取单方行为说也是可行的。只是在理论构成上,不能简单地以“债权得以抛弃”立论,同时要明确这仅仅是对债务人意思之推定。这样做,既可以使债权人通过单方行为抛弃债权而不害及债务人,从而法律上为当事人多提供一种选择,同时,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也可以以免除契约达到同样的目的。为此,我们认为,意大利民法典第1236条值得借鉴:“债权人免除债务的意思表示的通知送达债务人时,发生债的消灭。但是,被通知的债务人在适当期间内不愿接受该意思表示的不在此限。”[16]③所以,理论上如何圆融无碍是一回事,立法上如何适应现实,又是一回事,必须要极高明而道中庸,不可偏废。

  参考文献

  [1]芮沐。民法法律行为理论之全部[M].自刊,1948。

  [2]吴振源。中国民法债编总论[M].世界书局,1934。

  [3]史尚宽。债法总论[M].台北:荣泰印书馆,1978。

  [4]周楠。罗马法原论(下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

  [5]陈允,应时。罗马法[M].商务印书馆,1933。

  [6][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M].黄风,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7]黄风。罗马法词典[Z].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8]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各国民法分解资料汇编第3辑[Z].1955。

  [9]黄立。民法债编总论[M],自刊,1996。

  [10]肖峋,魏耀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论(总则)。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11][日]梅谦次郎。日本民法要义(第三卷债权)[M].孟森,商务印书馆,1912。

  [12]李祖萌。比较民法·债编通则[M].北平朝阳学院,1933。

  [13]中华六法·民律(上)[Z].商务印书馆,1916。

  [14]李谟,黄景柏。债法总论[M].上海:上海大东书局,1931。

  [15]王作堂,魏振瀛,李志敏,朱启超。民法教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

  [16]马原。中国民法教程[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

  [17]孙亚明。民法通则要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

  [18]彭万林。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19]余能斌,马俊驹。现代民法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

  [20]李开国。中国民法学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21]王家福。民法债权[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

  [22]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23]佟柔,赵中孚,郑立。民法概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

  [24]王利明,郭明瑞,吴汉东。民法新论(下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

  [25]郑立,王作堂。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

  [26]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修订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27]刘凯湘。民法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28]江平。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29]王利明。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30]魏振瀛。民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31]王利明,房绍坤,王轶。合同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32]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33]江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34]董灵。合同的履行、变更、转让与终止[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

  [35]余延满。合同法原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

  [36]关怀。合同法教程[M].北京:首都经贸大学出版社,1999。

  [37]邱鹭风,叶金强,龚鹏程。合同法学[M].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2000。

  [38]孔祥俊。合同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

  [39][日]鸠山秀夫。债权法总论[M].关兆风,涂风元,共和印刷局,1922。

  [40][日]小池隆一。日本债权法(总论)[M].转引自[3]P827。

  [41][日]胜本正晃。债权概说[M].转引自[日]我妻荣。债权总论(民法讲义Ⅳ)[M].转引自郑玉波。民法债篇总论[M].台北:三民书局,1962。

  [43][日]松板佐一。民法提要?债权总论(初版)[M].转引自郑玉波。民法债篇总论[M].台北:三民书局;1962。

  [44]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M].自刊,1988。

  [45]陈瑾昆。民法通义?债编总论[M].北平朝阳学院,1933。

  [46]胡长清。中国民法债篇总论[M].商务印书馆,1943。

  [47]戴修瓒。民法债篇总论(下册)[M].会文堂新记书局,1947。

  [48]梅仲协。民法要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49][日]於保不二雄。日本民法债权总论[M].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8。

  [注释]

  [1] nexum系一种古老的契约形式,当事人在见证人和司秤面前缔结关于消费借贷方面的契约,债务人以出卖其人身的方式为借贷担保。

  [2] 诺成契约(又称合意契约)的当事人又可通过“反对的合意” (contrariusconsensus)解除已缔结的契约,只要对该契约的执行尚未开始。

  [3] “自然债务”虽不得强制执行,但仍发生一定的法律效力,其详见[4](P635)。

  [4] Dieter Medicus, Schuldrecht I, AT, 9. Auflage,§ 27 I b, S. 138.

  [5] KarlLarenz, SAT, 13. Auflage, § 19 I a, S. 248.

  [6] 坚金、布拉图斯:《苏维埃民法》第2册,第254页。又1964年苏俄民法典采取与1922年法典相同的立场,其第233条1款规定:“债可以由于双方协议而终止”。此处的协议包括三类:免除协议、和解协议及更新,见格里巴诺夫、科尔涅耶夫主编:《苏联民法》上册,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520页;B.T.斯米尔诺夫等:《苏联民法》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442页—443页。

  [7]日民第136条2项:“期限的利益可以抛弃。但不得因此而损害相对人的利益”。永小作权,今译作永佃权。

  [8] 当然,此表述易引起混淆,因为人们有时用人役权(servitudespersonnelles)指称本质上为物权(droitréel)的用益权(droit d‘usufruit)及使用权和居住权(droits d’usage et d‘habitation);Weill et Terré, Droit civil. Lesobligations, 4ed. Dalloz, 1986, n°1.

  [9] Vgl.Larenz, SAT, § 19 I a, S.247; Medicus, Lehrb. I, § 27 I 1 a.

  [10] Ausschlagung,参见德民517、1455、1822、2310等条。

  [11] Ablehnung,如2180拒绝遗赠(我继承法25条参照),1455条夫妻一方拒绝归属于其的遗产

  [12] Zuruckweisuag,见德民111条、174条、333条(第三人向立约人表示不欲享受因合同而取得的权利时,视为自始未取得该权利,民国民法269条3项亦同,我合同法无规定)。

  [13] Gernhuber,Lehrbuch des Familienrechts, 3. Aufl. § 2. Ⅱ, 6.

  [14] Vgl. Larenz, SAT, § 19 I a;又见黄立,《民法债编总论》,744页。

  [15]立法者如果正确了解任意规范的社会功能,则应该考量社会典型的法律行为是什么,而不是抽象的研究行为本质,或以某个外国民法释义学的通论,作为法律修正的理论基础。对民事立法者来说,了解多数交易大众“正在做什么”,也远比研究某一行为“应该是什么”来得重要。见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国家强制》,中外法学,2001年1期,101页。

  [16]引自费安玲、丁玫译《意大利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此外,俄罗斯新民法第415条也一改过去的契约说,而转向单方行为说。

本条共有2页  上一页 1 2

你的姓名: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