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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21世纪的中国宪法学
日期:2007年5月29日10时 来源: 作者:

世纪之交,中国社会正发生深刻的变化,面临着法制现代化的跨世纪历史使命。中国宪法学将以何种面貌迈进21世纪,在新世纪的社会变革中将如何进一步发展,这是我们普遍关心的问题。在未来的社会发展中宪法学在内容、形式与社会影响力等方面发生的一些变化,具有不同于20世纪的特点。宪法学的历史使命不仅在于关注与调整现实社会关系,同时它还要着眼于未来,为人类社会的进步与发展设计蓝图,为整个社会的法治化进程提供坚实而统一的基础。对中国宪法学发展的历史作一鸟瞰,认真地总结理论研究的成果与经验教训是中国宪法学在新的社会条件下发挥其生命力的重要体现,同时也是我们科学地展望21世纪宪法学发展趋势的基本依据。
一、20世纪中国宪法学的发展过程与主要成就
宪法学作为一门知识体系与理论体系在中国产生与发展已有100 年的历史,宪法学的发展记载了中国社会法制化进程中的社会背景与历史过程。中国宪法学的历史起点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由于中国社会历史条件的特殊性,宪法学的产生与发展是在学科体系所需要的客观条件与环境还没有成熟的条件下,为了适应调整现实权力关系与社会关系的需要而出现的,一开始缺乏理论的专业性,知识与理论的积累过程比较长。在回顾中国宪法学发展历程时,首先从理论上需要解决一个观念问题,即宪法的阶级性与宪法学所具有的社会价值之间的合理关系。在中国社会发展的不同的历史阶段,宪法学所具有的理论成果之间存在着客观的、自然的历史连续性,这种连续性是以宪法文化的共同背景为基础的,不能简单地以宪法的阶级性否定宪法学知识体系的价值。中国宪法学的发展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的宪法学的发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的宪法学的发展。
建国以前中国宪法学研究的主要成果概括起来有:一是在中西文化的激烈冲突与矛盾中移植了西方宪政理论,为中国传统政治体制的变革注入了一定的活力,使社会变革在一定条件下具有宪政的价值。二是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中国宪法学尽管面临各种复杂的社会问题,宪法学的政治性与学术性之间难以得到合理的协调,但宪法学发展过程中学者们并没有不加分析地照搬西方的理论,不少学者自觉或不自觉地强调了传统文化在宪政体制中的合理的功能,试图保持宪法学理论的本土性。三是初步建立了宪法学自身的学科体系。建国以前的宪法学在宪法基本原理、宪法学专题研究、宪法学术史研究、比较宪法学研究、宪法学教学等方面建立了学科体系,使中国宪法学内容丰富多样化,为宪法学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资料资源与研究思路。当然,在评价建国以前宪法学研究成果时我们也要指出其历史的局限性,即由于宪法学缺乏内发性发展的要素,在移植与发展宪法学时造成了明显的实用主义的倾向,未能从整体上理解与把握立宪主义的价值体系与相关的原理,宪法学的学术性价值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与发展。
新中国成立以后,概括起来讲,1.宪法学理论的学术价值已得到社会的普遍承认,它构成了建设法治国家的必不可少的要素与实现条件。在历史的反思过程中人们逐步认识到宪法对于社会发展进程所产生的影响与直接的推动作用。特别是,82年宪法制定以后,宪法以及宪法学的价值引起社会不同阶层的关注与重视,形成了多样化的宪法学价值体系。2.建立了较完善的宪法学理论体系。从50年代引进苏联的宪法学体系到80年代宪法学体系的更新与调整,尤其是通过90年代对传统宪法学体系的反思,目前建立了在一定条件下能够容纳宪法学知识体系与反映宪政实践要求的体系。目前的宪法学体系还存在不尽如人意的地方,但从中国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看,它在总体上适应实际生活的需求,其体系包括宪法学基本原理、宪法确定的国家基本制度、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的价值体系、国家机构的组织与活动等四个层次。3.初步确立了宪法适应社会变革的机制,强化了宪法的实践功能。从80年代开始,中国社会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在实践中决策者们直接地认识到以宪法治理国家的重要性,把社会变革的价值与宪法规范的价值协调起来,使宪法寻找了适应社会发展的不同形式。宪法修正案形式的运用、宪法惯例的创立、宪法修改权的合理确定等方面积累了一定的经验。4.在宪法制度的发展与国家决策过程中宪法学家的作用得到了重视。从80年代开始,在宪法修改、宪法性法律的制定与修改、特别行政区制度的建立与运用、地方立法的发展等方面宪法学家发挥了重要作用,已成为参与国家决策的一只重要力量。5.在实践中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了宪法的价值,宪法学研究队伍在几经调整后得到充实与发展。宪法学理论的魅力正吸引一批具有历史使命感的青年学者。宪法学的硕士、博士的培养体系已经形成,相当一批中青年宪法学学者迅速成长起来,成为宪法学研究的中坚力量。学者们的参与,给一向沉闷的宪法学理论界带来了生气与活力。近年来,宪法学界进行的学术争鸣主要有:宪法学基本范畴的内在结构与确定标准;宪法学研究方法与学科体系的调整问题;宪法与社会现实之间的适应与相互冲突问题;宪法实施的理论基础与具体实施机构的建设问题;特别行政区制度的理论与实践;公民基本权利与人权问题;宪政的普遍性与文化的多样性的相互关系等。在这些问题上学者们提出的不同的学术主张,进一步丰富了宪法学理论研究内容,扩大了宪法学的社会实践功能。
二、如今的宪法制度还存在种种缺陷
而今沸沸扬扬的“孙志刚案件”就体现了中国宪法学仍存在的弊端:
孙志刚,男,27岁,湖北武汉人,2001年在武汉科技学院艺术设计专业结业。2003年2月24日受聘于广州达奇服装有限公司。3月17日晚10时许,孙外出上网,途遇天河区黄村街派出所民警检查身份证,因未带身份证,被作为“三无人员”带回派出所。孙的同学成先生闻讯后赶到派出所并出示孙的身份证,当事警官仍拒绝放孙。3月18日,孙被作为三无人员送往收容遣送站。当晚,孙因“身体不适”被转往广州市收容人员救护站。20日凌晨1时多,孙遭同病房的8名被收治人员两度轮番殴打,于当日上午10时20分死亡。救护站死亡证明书上称其死因是“心脏病”。4月18日,中山大学中山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尸检检验鉴定书,结果表明,孙死前72小时曾遭毒打。4月25日,《南方都市报》以《被收容者孙志刚之死》为题,首次披露了孙志刚惨死事件。次日,全国各大媒体纷纷转载此文,并开始追踪报道。6月5日上午,孙案开庭。6月9日孙案一审判决:主犯乔燕琴被判死刑,李海婴被判死缓,钟辽国被判无期。其他9名被告人也分别被判处3年至15年有期徒刑。同日,孙案涉及的民警、救治站负责人、医生及护士一共6人,因玩忽职守罪,被分别判处2年至3年的有期徒刑。
关于上述案件,我们能从很多方面进探究:1。收容遣送制度违法、违宪性考察:自1982年5月国务院发布《收容遣送办法》到2003年废除,该办法已经存在了二十一年。当时实行收容遣送制度基于中国城乡二元制的社会结构,在当时具有社会福利和综合治理的性质,是“为了救济、 教育和安置城市流浪乞讨人员, 以维护城市社会秩序和安定团结”。当时的收容遣送对象限于:“(一)家居农村流入城市乞讨的;(二)城市居民中流浪街头乞讨的;(三)其他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但是,随着现代化和城市化进程的展开,迁徙自由的呼声日益高涨,户籍制度逐渐松动,收容遣送制度已经变得不合时宜,发展为一定意义上强制人身,侵害公民权利甚至某些利益集团生财的手段,在实际执行中又扩展到城市里的民工和流浪人员,一些地方甚至将收容遣送制度作为加强城市刚性管理,驱赶外来民工的工具。这些社会弱势群体的人身自由极易受到侵犯,有违法治正义价值,与我国宪法“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规定相抵触。今天,依法治国是我们治理国家的一项基本方略。改革越深入,社会越发展,依法行政的必要性越强,对收容和限制人身自由范围作不适当扩展的越权行为必须予以纠正。即使是出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需要,也应该重新依法制定相关法规,做到依法行政。如果民工在城市中违背了有关法律法规,应当按刑法或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   规定进行处理,而不应当用强制的方法将其送回户籍所在地。以行政手段为主导的收容遣送制度,在城市化发展的今天,其“治理功能”越来越弱,相反,依附于这个制度上的权力却暴露出容易被滥用的危险。暂住证和收容都涉及到相当大的利益驱动,其中的办证、罚款、放人的牟利特征相当明显。如果存在很大的利益诱惑,制度本身又没有很好的约束机制,必然导致某些警察滥用搜查权和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收容遣送办法》也违反了《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应予改变或撤销。《立法法》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而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授权国务院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收容遣送办法》作为1982年制订的行政法规,其中有关限制人身自由的内容,与《立法法》相抵触。《立法法》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对于“超越权限的”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可见,《收容遣送办法》属于应予改变或者撤销的行政法规。新一届中央人民政府,顺应时代潮流,于2003年6月通过了《救助管理办法》,彻底废止了《收容遣送办法》。这充分体现了我国政府坚持以人为本,坚决依法行政,推进法治国家进程的决心。2。领导批示和社会舆论的法律意义:孙志刚案件若不是媒体曝光和中央领导重视,恐怕很难有现在快速处理的结果。领导用批示要求依法审理相关案件,动机良好。但是,依靠领导批示解决问题,反映了我们国家仍然没有摆脱封建社会草民乞命青天的思维定势的窠臼。实际上,我们这个国家有着悠久的批示治国传统,过去史书记载,秦始皇日理万机,彻夜不眠地批示各地的报告。但是,如果一个国家、一个社会的治理完全依赖于领导批示,那么领导精神再旺盛,又能够作几个批示?所以,批示基本上还是人治的思路,无法保证一个国家的事情都能办好。法治要解决的问题是:社会需要统一的平衡规则来约束,需要依靠独立的法律规则加以判断和处罚,制度和机制应当成为社会纠偏的主要力量;而公正的社会理性与合适的社会土壤是实现依法治国的重要条件。这是法治跟人治的根本区别。另外,领导批示存在某些负面作用。现在,政府官员任免机制仍是一种比较唯上的模式。因此,批示也是最强有力的对下级官员的一种震慑。这种震慑可以迅速解决问题,但有时候也会使案件解决超出法律范围,很少顾及法律程序,留下更大的麻烦,不利于法治精神的建立。当然,我们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批示的合理性也不能一概抹煞。3。户籍管理制度的弊端和改革的制度设计:从另一侧面,孙志刚案件也反映出当前我国户籍管理制度的弊端,对公民自由迁徙流动权的限制,实际也是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一种妨害。传统的封建社会,我国户籍管理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征缴人头税,将每个人都固定在一个特定的区域里边,便于强化管理,减少人员迁徙流动对政权的冲击,增加政府的财政收入。今天,我们实行户籍管理仍有其必要性。首先,我国仍面临着区域发展不平衡的客观现实,存在着城乡差距,东西差距,沿海和内陆差距。实行户籍管理,适当限制人们的自由迁徙流动权,可以缓解对发达地区和大城市可承受容纳能力的冲击,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仍有合理性。其次,户籍管理对于控制人口增长,贯彻我国实行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仍有一定意义。但是,我们应当看到户籍管理必须能够充分地保障人权,最大可能赋予人们自由流动的权利,而不是对人身的严格身份审查,甚至以区分证书(比如务工证或暂住证)的不同形式造成在就业、旅游、住宿、教育等方面人与人之间法律面前的不平等。每年“五一”、“十一”及春节前后,不堪其负的铁路和人头攒动的火车站成了我们民族的缩影。另一方面,从经济学上讲,廉价有竞争力的劳动力资源是市场经济发展必不可少的生产要素。因而,客观上需要劳动力能够打破地区垄断,自由流动,增强地域竞争和经济活力。因此,将来我们设计的户籍制度,除了考虑上述的必要性以外,应当更加尊重人的自由,向只起到登记意义的方向发展,真正体现今年3月份宪法修正案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精神。

  四、21世纪中国宪法学研究的基本思路

  (一)树立适应21世纪社会变革的宪法观,进一步提高宪法的地位。21世纪中国社会将进入全面社会变革的时代,对传统宪法理论的改造是不可避免的,社会变革的进程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宪法本身价值。可以说,21世纪是宪法在文化的冲突中全面展现其社会价值的时代,将形成集中各种宪法实践、宪法思想、宪法文化的开放的宪法学体系。20世纪西方宪法理论占主导地位的时代一去不复返,多元化的时代所需要的多元宪法理论将主导21世纪世界宪法理论。传统的实用主义、工具主义的宪法观被价值主义、民主主义宪法观所代替,宪法的客观规则将受到社会的关注。因此,在研究21世纪宪法学理论时,我们首先要进行宪法观的转变,确立适应时代要求的宪法观念。

  (二)提高同世界宪法学界进行交流与对话的能力,从世界发展的高度审视中国宪法问题。随着世界一体化进程的发展,包括宪法在内的社会科学理论的国际化趋势日益明显。中国宪法学的发展离不开世界宪法学发展的总体环境与研究成果。因为开放的中国需要开放的宪法学理论,需要及时了解世界宪法学发展的动向,加强同世界各国宪法学家之间的对话,吸取合理的因素,使宪法学研究适应中国社会发展的总体需要。强调宪法学的中国化并不意味着排外,它在更高程度上将传统文化的价值与宪政的普遍性原理结合起来,使宪法学建设成为关心人类发展命运,参与解决人类面临的知识体系,如战争与和平价值的维护、核武器控制、难民问题、环境问题等。中国宪法学研究最终要走向世界,为世界宪法学的发展作出贡献。从这种意义上说,加强对外国宪法学、比较宪法学研究是十分必要的,它在一定程度上标志着中国宪法学的成熟与完善。当然,宪法学国际化价值的确定首先取决于本国宪法理论的成果,即形成了能够解释与解决本国宪政实践的理论体系,否则国际化的目标是不可能实现的。

  (三)未来21世纪的宪法学需要采用多样化的研究方法。宪法学的理论结构的确立与运用,需要一定研究方法与之相适应,促进宪法学研究方法的拓展与相应转换。实践表明,宪法学理论的突破往往表现在方法论的改造,形成多元的方法论体系。20世纪宪法学发展中形成的方法论中的合理因素需要我们继续运用,对其不适应时代要求的方法论应该大胆改革。历史分析法、比较分析法、理论联系实际法等研究方法仍然具有合理性,但阶级分析法已不占有主导地位,对其适用的范围与具体运用形式方面需要进行必要的调整。因为作为宪法学研究对象的宪法现象已发生变化,从客观上需要确立便于解释宪法现象的新的研究方法。宪法学研究中需要采用结构分析、定量分析等方法,使方法论进一步规范化,并根据宪法学科的特点进一步研究更加具体化的方法论。

  (四)为了完成21世纪中国宪法学的研究课题,宪法学研究应注重宪法理论的综合性特点,加强学者之间的学术联系,从综合的角度分析新的社会条件下的宪法问题。由于宪法现象本身具有综合的特点,对其进行理论概括与分析时必须要强调整体研究。宪法学研究对象并不是社会生活的某一具体领域,也不是具体的社会现象。它所研究的问题是社会有机整体的框架与重要的制度,不同要素之间的联系也不是固定不变的,研究领域之间的界限处于变动之中。这就要求宪法学研究者具备综合的知识结构,善于从整体出发分析社会生活中的宪法现象,广泛采用量化分析的方法解释不同宪法现象之间的联系,以达到整体研究的目的。

  (五)加强宪法学研究队伍是宪法学繁荣的重要保证。宪法学的繁荣与完善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宪法学自身的队伍建设。目前,我国宪法学研究队伍建设是不能令人满意的,其主要表现是:研究队伍的数量不够;原有队伍又处于不稳定之中;研究队伍自身素质需要进一步提高;研究队伍的结构不合理等。世纪之交,当我们考虑21世纪宪法学发展时,应当对研究队伍中存在的问题给予必要的重视,并采取措施给予改进。有些学者对宪法学研究心有疑虑,不敢探讨现实问题,有的认为宪法学研究危险而转行。研究队伍是宪法学研究的载体,没有一定规模的研究队伍难以完成研究宪法学的历史使命。解决问题的主要途径是扩大宪法学的社会影响力,提高宪法学的规范性与权威性,端正学风,强化从事宪法学研究的历史责任感。

  (六)促进宪法学研究的规范化。宪法学是一门科学,具有自身的逻辑体系。宪法学概念、用语及其具体的范畴是由客观规则所决定的,不能人为地变动。为了科学地研究宪法学课题,首先需要确立能够反映宪法特定现象的本专业特有的语言,使之构成体现本专业特色的基本因素。学科的科学性源于基本范畴的合理性与严肃性。宪法学研究中我们需要对原有的概念与用语进行系统的整理,并确立评价各种用语的标准,强化其规范性,使宪法学成为一门真正的科学体系。

  (七)从21世纪宪法学发展的客观需要出发,研究宪法学研究机构的建设问题。目前我们有统一的学会组织外,还有一些宪法学专业研究机构。随着宪法学的发展,专业性研究机构的建设是十分必要的。为了完成21世纪宪法学研究课题,我们应当采取更为积极、灵活的方式发挥学会组织与研究机构的作用,加强研究课题的协调与组织工作,对中长期研究规划进行合理的安排,以提高中国宪法学研究的总体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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