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使与之签订合同的人产生错误认识。这种错误认识是指对能够引起处分财产的事实情况的错误认识,而不是泛指受骗者对案件的一切事实情况的错误认识。在合同诈骗犯罪中,受骗者的错误认识是由于行骗者的行骗行为所引起的,在时间顺序上,欺骗在先,受骗人产生错误认识在后。如果他人错误认识在先,行为人利用他人的错误认识取得财物,只能作为民事纠纷而不能作为诈骗犯罪处理。
(4)被骗人自愿地与行为人签订合同并履行合同义务,交付财物或者行为人(或第三人)直接非法占有他人因履约而交付的财物。[page_break] 三、合同诈骗罪与
经济合同纠纷的界限
我们先来了解合同诈骗罪与经济合同纠纷的区别。合同诈骗罪在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并非进行实实在在的经济行为。从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列举的五种合同诈骗方式上看,不是虚构,就是假冒,不是没有履约能力,就是得到他人财物后即行逃避隐藏,主观上表现为不想完全履行合同或根本就不想履行合同。但经济合同纠纷的当事人是以履行合同,进行产、供、销等经济行为为出发点的,以努力践约作为自己的目标,不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具有履行合同诚意的人,在发现违约或经对方提出自己违约时,不会逃避承担违约责任,在自己违约确认无疑后,有承担责任的行为表现。而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人,由于其明知自己根本不可能履行合同或不可能合部履行合同,也根本没有履行合同或全部履行合同的诚意,在纠纷发生以后,往往会想方设法逃避责任,甚至逃之夭夭,给对方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 合同诈骗罪与经济纠纷的区分,事关罪与非罪的原则
问题,在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认定中显得非常突出。这不仅是因为合同诈骗犯罪与经济纠纷外观相似,难以区分,同时由于各执法机关在处理上方式不同,相似的情况结果有时却大相径庭,甚至形成“司法瓶颈”。
对合同诈骗犯罪和经济纠纷进行区分的关键在于,要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犯罪目的是主观的东西,但对司法工作人员来说又是客观的东西。在司法实践中,要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从以下五个方面来全面综合考察行为人: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行为人是否采取了欺骗手段;行为人是否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标的物的处置情况;行为人在违约后有无承担责任的表现。实践中,划分两者的界限首先要看签订合同或履行合同的行为是真实的,还是以此作为骗取他人财物的手段,如果是作为诈骗财物的手段,且骗取数额较大则构成合同诈骗,反之则是合同纠纷。履行行为的有无最能客观地反映行为人履行合同规定的民事义务的诚意,也是认定行为人是否存在“骗取钱财”目的的重要客观依据③。例如:某人在没有落实货源的情况下,为了营利即与人订立了供货合同。在收到预付款之后,多方查找货源,仍未落实,但表示愿意偿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此案中,行为人作不具备履行合同的条件下与他人签订了供货合同,但从他的整个活动看,主观上并没有诈骗的目的,因此,不能认定为诈骗,而应当按合同纠纷处理。相反地,有些人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履行合同,而且也根本不打算履行合同,但仍与他人签订合同,一旦货款到手,便大事告成,或大肆挥霍,或逃之夭夭,如此等等,不言而明,这些人签订合同是假,骗取财物是真,当然应以诈骗论处。例如:被告人郭某以借钱饲养甲鱼为名向郝某借人民币2万元,并写了借条;同时拿了几个小甲鱼给郝某看,并说资金不够,还要向他借钱,等甲鱼长大销售后一起连本带息还清。郝看了甲鱼后,再借给郭1万元。被告人郭某得款后,并未用于饲养甲鱼,而是用于炒股和挥霍。郝某要他还回借款时,郭某则说:“要钱没有,要命有一条”。对本案的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郭某骗取郝某现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是属于借贷纠纷。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理由:一是被告人郭某在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郝某财物的目的。尽管两次在所谓“借款饲养甲鱼”时都出具了借条,但是被告人郭某无归还的诚意,他借款后不是用于饲养甲鱼, 而是全部用于炒股和挥霍;二是被告人郭某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借款时隐瞒其事实真相,即虚构了“饲养甲鱼”的事实,使受害人信以为真,而“自愿”将3万元交给他。因此,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主、客观方面的构成条件,对郭某的行为只能定诈骗罪,而绝不是什么借贷纠纷。
四、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一)本罪的数额问题
成立合同诈骗罪的条件之一是“数额较大”,数额的认定是正确认定本罪的关键所在,它所指向的是诈骗所得还是合同的标的额,司法界、
理论界观点不一。各种观点归纳有: 1. 最高人民法院于 1996 年制定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
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主张: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2. 本罪数额是犯罪分子实际骗取的数额。 3. 认为是受骗者依照合同的规定支付的预付款数额。 4. 认为是合同双方拟定的合同的标的额。 5. 认定数额应当区别情况,具体
分析。在既遂的情况下,应以受骗者因被骗而实际交付诈骗分子的合同预付款数额为“诈骗数额”。在犯罪未遂的情况下,则应以诈骗分子行骗的合同标的数额作为诈骗数额。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以实际骗取额为重,以合同标的额为轻,无法适应复杂的实际情况。第二、三、四种观点都失之偏颇,有绝对化之嫌。第五种观点较符合司法实际,应予以采纳,但是仍须进一步完善。笔者以为,在犯罪既遂的场合,认定数额以犯罪分子实际骗取额为主要认定依据,兼顾合同的标的额,如果骗取额虽不大,但是合同标的额较大,仍成立本罪;在犯罪未遂的情况下,则应以诈骗分子行骗的合同标的数额作为诈骗数额⑤。
(二)本罪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24条、第231条的规定:“犯本罪,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⑥。
根据<最高人民法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
发展状况,并结合当地
社会治安状况,在“2000元至4000元”,“3万元至5万元”的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个人诈骗“数额较大”或“数额巨大”,以及单位实施诈骗,在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时,其数额可参照原<刑法>第151和152的具体数额标准量刑,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综上所述,只有正确理解,掌握合同诈骗罪犯罪构成,正确区分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综合分析行为人的客观表现及危害后果,才能做到正确适用法律打击合同诈骗犯罪,进而达到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之最终目的。
注释:
①赵秉志《刑法学》中央电大出版社。1999年出版,第333页。
②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出版,第686页
③高铭暄《新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出版,第668页。
④刘家琛《新刑法案例释解》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出版,第684页
⑤张穹 《中国经济犯罪罪刑论》,大地出版社 1989 年第 1 版。 第340-341 页。
⑥高铭暄《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88页。
参考文献:
1、赵秉志《刑法学》中央电大出版社。1999年出版。
2、高铭暄《新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出版。
3、《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4、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出版。
5、刘家琛《新刑法案例释解》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出版。
6、高铭暄《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7、赵秉志《刑法评论》(第五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出版。
8、张穹 《中国经济犯罪罪刑论》,大地出版社 1989 年第 1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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