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现行《刑法》从第192条~198条共规定了八种金融诈骗犯罪,其中,除《刑法》第194条分两款规定了两种金融诈骗罪外,其他各条乃一条一罪。而按照《刑法》第200条的规定,在此八种金融诈骗犯罪中,除《刑法》第192条、第194条和第195条分别规定的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和信用证诈骗罪既可由自然人、又可由单位构成以外,其他各种金融诈骗犯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
在罪状表述方式上,上述八个法条所规定的各种金融诈骗罪,大都采取了叙明罪状方式,一些罪状还采取了概况规定与列举规定相结合的方式,以便司法操作与认定。尽管这样,自1997年刑法颁行以来,我国刑事理论界与实务界不少理论学人和司法工作者,还是针对《刑法》第192~198条的规定,提出了不少理论争议与司法解释、推定、认定上的问题,这里拟系统梳理与分析诸此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作者本人所赞同或主张的学理建言来。
一.金融诈骗司法中的问题及法律建言 (一)关于金融诈骗罪的“数额”释定 刑法学理上的数额犯,有广狭二义之分。狭义上的数额犯限指刑法上将有关犯罪活动所得(或违法销售)“数额较大(或巨大)”设定成行为成立犯罪的“必备要件”的犯罪。广义上的数额犯,则包括将数额设定为数额加重犯的情况,亦即将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设定成加重量刑情节者。
按照我国《刑法》分则第3章第5节的规定,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八种金融诈骗犯罪中,除《刑法》第195条所规定的信用证诈骗罪属行为犯规定以外,其他七种金融诈骗犯罪均属狭义的数额犯,而且,这七种数额犯的数额要求均为“数额较大”。[1] 此外,鉴于八种金融诈骗罪都有数额加重犯规定,基于此,该八种金融诈骗罪还都可谓广义的数额犯。
既为数额犯,则存在一个如何解读上述诸种金融诈骗罪所设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数额幅度问题。这当中的主要问题有:
第一,如何解读上述七种以确定数额为定罪“起刑点”的数额标准问题。众所周知,迄今为止,尽管针对一般诈骗罪,我国司法机关早在1996年就出台过专门的司法解释,却并未针对《刑法》第3章第5节所规制的特殊的金融诈骗罪做过专门的司法解释。
第二,如何确认上述八种金融诈骗罪中作为数额加重犯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数额特别巨大”的上下限幅度。由于这里之数额巨大,特别是其后的“数额特别巨大”,不但牵涉到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大与小的问题,而且,可能牵涉到犯罪人的生与死的问题,[2] 因而对此上下限幅度的释定,宜当慎之又慎且相对划一。
为解决上述有关问题,2000年9月20~2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湖南省长沙市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并在其《座谈会纪要》中特别指出:“金融诈骗的数额不仅是定罪的重要标准,也是量刑的主要依据。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之前,可参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执行。”由此可见,从理论上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可成为挂有死刑的金融犯罪的司法解释规定。
但是,问题在于:(1)“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既不是法律、也非司法解释本身,因而,按理说它无权做出上述“规定”(虽然在中国,它确实具有“准司法解释”的性质);(2)即便它有权规定,该“纪要”也仅仅是规定了对金融诈骗的“数额”参照高法一般诈骗罪的司法解释执行,但具体操作过程中,此一参照体系却有刑法解释上的缺口。这是因为:
首先,现行刑法设置了八种金融诈骗犯罪,但上述《解释》中,却仅有七种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较大或巨大规定,欠缺针对现行刑法第197条所设定的有价证券诈骗罪的数额上下限幅度解释。基于此,实践中,对本罪,人们大都只能参照2001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颁发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来考虑本罪的起刑点。[3] 但显而易见的是,该《规定》只能解决针对本罪的“定罪”数额问题,它不能解决作为本罪之数额加重犯规定的量刑数额,即何谓“数额巨大”、何谓“数额特别巨大”的限幅问题,这不得不引起我们的充分关注。
其次,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但凡设有死刑的金融诈骗犯罪,在死刑适用上都需要同时兼备下述两项要件:一是“数额特别巨大”;二是“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的损失”。而我国一般诈骗罪中没有死刑设置。惟其如此,上述有关诈骗罪的司法解释中,也没有解释何谓“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况。有鉴于此,各地常常忽略此类含死刑的金融诈骗罪必须在特定的数额、情节兼备时方能判处死刑的规定,而是――仅仅根据当地掌握的数额标准来裁量死刑。笔者认为,这首先是由于司法解释有其较大缺口(特别在人命关天的情况下)所致;其次,这也不是依法办事的表现,而是重刑主义、国权主义至上的刑罚价值取向结果。
为解决上述难题,我国最高司法机关看来有必要在充分调研我国金融诈骗犯罪现状的基础之上,特别是在充分掌握极其严重的、数额极大的金融诈骗犯罪数据的基础之上,出台新的、专门针对我国刑法法定的各项金融诈骗犯罪的司法解释。以逐一解决上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乃至“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问题,从而达致司法的公平、公正。
(二)金融诈骗罪中的“数额犯”之犯罪未遂问题 如前所述,在我国刑法法定的八种金融诈骗罪之中,除信用证诈骗罪之外,其他七种金融诈骗罪均属狭义的数额犯设置。即其刑法上以诈骗所得“数额较大”为行为“成立”本罪的起刑点。细究起来,此一结论虽然并无不妥,但从严格意义看,该结论仍然有失分析问题的笼统。因为,在罪过形式为“故意”的数额犯、结果犯的场合,犯罪的“成立”其实可以表现为下述任何模式:① 犯罪成立(既遂);② 犯罪成立(未遂);③犯罪成立(预备)。反过来,也就是说,一项行为即便尚处于“犯罪”未遂、“犯罪”预备形态,该行为仍属“成立”犯罪而非不构成犯罪。因而,严格意义看,笼统地将故意犯罪中的数额犯、结果犯规定表述为犯罪“成立”的标志,实则是模糊了犯罪成立与犯罪既遂的界限。这是因为,就中国刑法学界所认可的通说观点看,一般认为,刑法分则罪状乃是以特定单独犯罪的“既遂状态”作为其特定个罪的“基本的犯罪构成”的(鉴于过失犯罪根本不发生既遂与未遂问题,因而这显然是相对于故意犯罪而言)。[4] 因而,关于狭义的数额犯的准确表述应为:刑法上将“数额较大(或巨大)预设为行为成立“犯罪既遂”的必备要件。
这就是说,如果诈骗所得“数额较大”,根据诈骗标的的不同,行为人将成立不同的诈骗罪既遂。例如贷款诈骗罪既遂、票据诈骗罪既遂、信用卡诈骗罪既遂,等等。反言之,假如行为人诈骗所得数额较小,甚而分文未得即便案发,行为是否就不成立犯罪呢?
回答是不能一概而论。因为根据刑法总则第22条、第23条以及分则金融诈骗罪相关法条的规定,在我国,处罚预备犯、未遂犯为原则,不处罚为例外。有鉴于此,根据情况,假定行为人已经为保险诈骗(或者其他金融诈骗犯罪行为)准备了犯罪工具、创造了犯罪条件,甚至,在人寿保险诈骗的情况下,保险受益人还可能为骗保而实施了杀害投保人的行为,但是,行为人在尚未成功骗保的情况下即便案发被捕,此种场合,行为人虽然分文未得,行为仍然成立保险诈骗罪(预备)和故意杀人既遂;设如行为人不仅准备了犯罪工具、创造了犯罪条件,还已经“着手”实施保险诈骗行为,则行为显然还构成保险诈骗罪(未遂)。实际上,实践中,保险诈骗未遂的案例不少,而此类人等所以仍然成立保险诈骗罪,关键在于:其意图诈骗的数额已经达致“数额较大”的起刑点,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由此可见,在行为人分文未得(或所得数额较小)的场合,认真核实行为人意图骗取的数额是否“较大”,进而核实其是否“着手”实施有关金融诈骗的实行行为,是区分行为人究竟属于确定的金融诈骗犯罪未遂还是(因其情节显著轻微而)不为罪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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