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诉讼主体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权利、义务、责任是诉讼主体限制或发挥诉讼对抗的重要因素,他们的划分与分配将直接影响着诉讼主体在诉讼中能否公平、公正的对抗,能否达到对抗中有和谐,和谐中有对抗的目的。人民法院、当事人(第三人)以及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参与人都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关于他们的诉讼权利、义务、责任,法律一般都有较为详尽的规定。但其中仍不免有瑕疵:
1.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行使审判权时,往往只注重强调《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却忽略了《宪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实践中当事人的诉权、诉讼权利常有被审判权压制或排挤的现象。“从宪法上看,当事人是权利主体,享有宪法上的人权、诉讼权和所有其他实体权利,因此在诉讼当中,当事人应当是主角。当事人享有权利的自治权、处分权、充分参与权等各种诉讼基本权等。当事人在诉讼程序当中的尊严、人格要受到尊重。当事人既是一般主体,也是特殊主体。不能因为当事人参与诉讼,就丧失了作为一般的权利主体所应享有的权利。”⑤
在诉讼中人民法院是以审判组织的形式对民事案件行使审判权的,而审判组织对具体案件的审判活动,是通过审判员或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的审判组织所为的一系列诉讼行为进行的。他们的行为并不是以个人的身份从事审判活动,而是代表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以法院的名义做出裁判。因此,在论及人民法院的权利、义务与责任时,就要兼顾这种形式或名义下的职权与职责。上述机构或人员不履行义务,违反职权就应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责任或者是刑事责任。
2.当事人(第三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双方当事人享有充分而又广泛的诉讼权利,而且在行使诉讼权利中处于平等的地位。然而,相对当事人广泛的诉讼权利和平等的地位的要求,我国诉讼法对程序上的权利的规定明显存在不足。如在举证、诉讼中的监督权等方面,汤维建博士就主张“当事人对法院所分配的举证责任不服的,法院应当做出书面裁定。对此裁定当事人可以提出中间上诉,在西方又叫做及时抗告。”⑥而这方面的权利,只能通过健全与完善《民事诉讼法》得到改善和体现。
当事人的诉讼义务和责任,习惯上,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其它的法律专就这一主体进行规定的,这不能体现诉讼主体地位的平等关系;除特殊规定外,应专门就诉讼主体的义务、责任做出专项规定。
3.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主要是证人、鉴定人、翻译人等诉讼参与人有不受被胁迫、恐吓、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权利。有依法履行作证、鉴定、翻译的等义务或其他义务。违反规定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可见,诉讼主体的权利、义务、责任,主要是以诉讼主体在诉讼中的地位与作用为依托的;而诉讼主体的地位与作用,又以诉讼主体的目的和任务为依归。
三、民事法律诉讼关系主体的对抗、成因及其结果和影响
(一) 民事法律诉讼关系主体的对抗、成因
1.民事法律诉讼关系主体的对抗
民事法律诉讼关系主体的对抗是诉讼主体在诉讼中为实现诉讼的目的和任务所具有的一种意识、方式和方法。因此可以说,所谓民事法律诉讼关系主体的对抗,是指诉讼主体在诉讼中为实现诉讼的目的和任务所具有的一种意识,是依据法律所使用的方式和方法。对抗是伴随着诉讼的目的和任务产生、变化或消灭的。这种对抗可以发生和存在诉讼中之前,也可以发生和存在诉讼中与诉讼中之后。这种划分是根据诉讼主体在不同阶段的诉讼目的和任务进行的。由此,可以形象地说,诉讼中之前的对抗就是战前准备,诉讼中的对抗就是主战场上的争斗,而诉讼中之后的对抗就是打扫战场了。可见,诉讼对抗是不可避免的,它贯穿于诉讼中和诉讼中前后。
2.民事法律诉讼关系主体对抗的成因
根据诉讼主体参与到诉讼中的不同阶段的划分,对抗可分为:诉讼中之前的对抗、诉讼中的对抗与诉讼中之后的对抗等三个阶段。
首先是第一阶段,诉讼中之前的对抗。该阶段的对抗有其特殊性,因其发生于诉讼实际尚未开始,此时的诉讼主体主要以当事人为主,他们正积极着手准备进行诉讼,然而最终是否提起诉讼却受着各方面因素的影响和困扰。如,当事人围绕着诉讼的客体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即,诉讼当事人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与各种经济关系、亲情关系、相邻关系等,他们孰重孰轻;相关的证人是否愿意作证,即,相关的证人因怕卷入当事人的纠纷中而不愿积极主动作证;是基于诉讼客体的价值,还是仅仅为了面子或是出一口气,等等。这些通常决定着当事人对诉讼的态度和决心,影响着当事人在诉讼中可能采取的对抗的方式方法。当事人、人民法院如能了解该阶段的对抗情况有助于用和谐的理念与规范解决纠纷,如和解、调解。
其次是第二阶段,诉讼中的对抗。该阶段的对抗,始于案件受理终于案件结束的整个过程,并且这个过程还可以再分。该阶段的对抗是最为紧张和激烈的,诉讼主体各方都将参入其中;各方的对抗,既可以发生在当事人之间,也可能发生在当事人与人民法院之间,还可能发生在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参与人之间。各方的利益与各种各样的矛盾绞织在一起,构成了纷繁复杂的场面,成为对抗各方的主战场。各方面对这种纷繁复杂的场面,对着投入了大量的精力财力的主战场,都不得有力图掌握主动,控制主攻方向的强烈欲望。此时的人们,很容易忘却于第一阶段有过的各种各样的担心,不再顾及诉讼法的目的和任务。这时的诉讼主体各方,尤其是当事人双方,已是很难再用一个所谓的理念和规范去约束和统一各自的意识和行为了;诉讼各方的意识和行为往往都只在意于案件向着自己心目中的方向发展,希望是自己预期的结果。然而结果只有一个,也不一定能使各方满意。正如罗尔斯所言:“即使法律被仔细的遵循,过程被恰当的引导,还是有可能达到错误的结果”。⑦这种可能“错误的结果”,必然会引起部分主体不满,尚若是法院罔顾实事和法律程序做出的结果,无疑将引起新的或更大范围的对抗。所以,这种仅在意于案件输赢,在意于法院的结案率,在意于诸如作证、验证、鉴定等工作的免强完成,而忽略案件背后所具有的更大的社会价值和意义,无疑是一种为狭隘目的和任务所进行的对抗。这种对抗,势必会贬损诉讼对抗的真正价值和意义,亦会使对抗背离诉讼主体、诉讼法的目的和任务,从而更不利于案件有效彻底的解决,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实践中,各诉讼主体本着自身的目的和任务,利用各自的地位、作用,运用各自的权利,设法增加他方的义务与责任,使诉讼对抗变成了一种不计后果的对抗。例如,当事人各方为了赢取官司,已彻底不再顾及原有的亲情关系或是相邻关系、长久的经济往来关系等;结果是官司赢了,却失去了国人传统上最为珍惜的亲情友情和其他的重要关系。又如,当事人与法院也会因各自的地位和作用,权利、义务、责任展开角逐,并在角逐中反映出更为深刻的关系,因为“民事诉讼中法官与当事人相互之间的地位问题,是一切民事诉讼制度的中心问题,它揭示了民事诉讼与人类历史上对一些重要的政治、思想问题不断变化的解决方式之间的密切联系。”⑧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常能听到当事人抱怨诉讼权利被审判权压制或排挤,自己的主体地位实际上被降至客体的位置上,有“亚当事人”的感觉,或认为司法制度不公平,不合理等。
再次是第三阶段,诉讼中之后的对抗。该阶段的对抗出现在裁判生效后的执行阶段,对抗的主体主要集中于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并且该阶段的对抗常常并不以执行标的的完结而结束......
(二) 诉讼主体对抗的结果与对抗结果的影响
1.诉讼主体对抗的结果
所谓诉讼主体对抗的结果是指诉讼主体各方在诉讼中及诉讼中前后,通过对抗的方式方法,所获得的程序权利以及由法院最终做出的各方都必须接受的判决或裁定。前文所论及的各种抗,都会产生各自不同的结果。依据诉讼主体对对抗的结果是否满意,可以把对抗的结果分为三种:一是满意;二是不满意;三是部分满意。第一种结果是指诉讼主体各方对所获得的程序权利以及由法院最终做出的判决或裁定均表示信服和认同,这是一种皆大欢喜的结果。第二种结果是诉讼主体各方中对所获得的程序权利以及由法院做出的判决或裁定,只有一方或少数几方表示信服和认同,这是一种有人欢喜有人愁的结果。第三种结果是指诉讼主体各方对所获得的程序权利以及由法院做出的判决或裁定均表示不能信服和认同,是一种连法院自己都有困惑的结果。
2.诉讼主体对抗结果的影响
诉讼主体对抗结果的影响。前面我们分析了诉讼主体对抗的三种结果的基本情况。针对这三种结果的基本情况,我们可以从正反两方面所产生的影响进行分析:
首先是对抗的正面影响。孟德斯鸠说过:“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⑨诉讼主体通过对抗,运用包括和谐理念在内的各种意识自由地释放自己的主张;运用包括和谐规范在内的各种规范自由地行使着法律规定的权利,从而实现和完成诉讼主体的目的和任务以及诉讼法的目的和任务,最终获得各方都满意的结果,也就是上述的第一种结果。这种结果的影响,不论是对诉讼主体,还是对整个社会都会产生积极的影响。
其次是对抗的负面影响。上述关于对抗的第二、第三种结果的影响多为负面的,特别是第三种。由此而产生的各种消极影响多表现为:当事人之间关系更为紧张,裁判的结果不能自觉执行,有的甚至为此而犯罪。当事人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其他诉讼参与人也可能产生怀疑和不满,出现新的不和。在当事人与法院之间更可能产生当事人对法院的不满,对国家司法制度存有怀疑,进而对国家社会制度失去信心。这些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其范围是比较广的,时间是比较长的,程度有时是很严重的。因此,皮耶罗•卡拉曼德雷伊说:“司法程序映射出……国家的结构,就象一滴水可以折射出天空 。”⑩我国的法治是社会主义的法治,这种法治的优越性源于社会主义的优越性;这种法治的优越性不仅在理论上可行,在实际中也是可行的。《民事诉讼法》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的法律部门,是三大程序法之一,它终将能映射出我国制度的优越性和法治的优越性。四、用和谐的理念与规范来构建诉讼主体的和谐
本条共有3页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