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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公示效力的再解读
日期:2007年3月21日14时 来源:中国法学网 作者:常鹏翱
一、引言

    
    沿着德国民法发展的轨迹前行,可以看到物权变动贯彻了有形化的思路,即让抽象无形的物权在变动时穿上具体可视的外衣,这就是物权公示原则。[1]在理论层面上,认识和了解物权公示规则的切入点不少,如公示的缘起、合理性等,但本文主要在尊重我国物权法草案选择的基础上,关注这个规则的实用性,言明其法律效力。具体而言,根据既有法律经验,物权公示的效力为:(1)推定力,即通过特定公示形式推定物权存在与否、如何存续的客观状态;(2)决定力,即物权变动要由具体公示形式提供支持,否则,在通常情况下物权不能变动;(3)公信力,即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善意第三人得以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确定取得物权。[2]
    
    应当说,这三重效力属于物权法常识,大家耳熟能详,本文之所以对它们进行再解读,基本考虑为:(1)公示的效力源于数百年前的德意志法律,[3]其固然经历了时间检验,但对于法律移植,常理是时空变换可能减弱规则的正当性,或者转化特定概念和规则的本有之义,那么,现时我国原样照搬如此效力规则,其妥当性当然要经受进一步的检验,特别是要澄清一些大家习以为常的认识误区;(2)受制于教导和教义特性,教科书对公示效力的论述充斥着法律技术规则的意味,这种论证方式应当不是唯一的,在此根基上将视野稍微转向社会层面,所得的结论也许会更有力,毕竟,法律制度效力是最接近人们生活的部分,把它放在社会现实背景下进行考察,将更有整体性和有机性。
    
    
二、物权公示的推定力

    
    在社会学意义上,自人类个体有了权利意识,人类群体有了分配规则,物权就必然存在,它是个体和社会发展的基石。但是,法律术语和规范机制意义上的物权却没有“草根”性,它是法律精英采用抽象手法从现实中总结出的简约概念和规则,虽然源于社会生活,但在法言法语的装饰下,已经不再是人们从生活中获得的直接知识,而是通过专业训练才能掌握的间接知识。为了让普通大众能感知并亲近物权,这种抽象的纸上权利应回归社会母体,而达到该目的的技术手段就是让其具有能为世人辨别的有形外观。我们对这种手段很熟悉,如表明自己身份的证件,证明专利权的专利证书,标注自留地范围的界石等,都是具体的权利外观。正是它们划定了主体自身和他人的权利界限,结果是人欲有节和物流有序。
    
    在物权法中,公示就是权利外观,不动产登记和动产占有就是具体物权的外观。谈物权公示,不能不提及物权法定,因为它们具有结构上的必然联系:物权法定固定了我们所能设定的物权类型与内容,指向客观存在的权利;物权公示则指向我们实际享有的主观权利,它通过具体外观向世人展示特定权利主体与特定物之间的直接联系,并以此沟通具体的主观权利与物权法,最终落实物权法定原则。由此,物权与债权产生了巨大分野,前者为法定要式,后者是否要式、形式如何通常交由私人自治,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法律对这两种权利的想像图景不同:债权是相对性的,只约束具有直接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与外人无关;物权具有绝对性,其明晰主体是物权人,背景则是“面目模糊”的社会公众,为了避免社会公众遭受被物权人排斥的风险,物权法就要强行规定物权外观。在如此的想像空间中,物权法离不开物权法定,而物权法定要得以落实,一定需要物权公示的辅助。
    
    有了以上知识背景,我们接下来考虑这样的现象:我们到商店买东西,通常不会对货物权属产生疑虑,因为在我们社会经验中,商店货物的权利外观与实质权利相互印证,但这种印证在我们买二手房、二手车时要大打折扣,我们首先想到的是出卖人是否为真的权利人。这种顾虑很正常,因为任何一个理性人都不会也不愿与不可信任、难以信赖、缺失信用的人打交道、做交易,而法律又怎样才能合理地确保权利外观与实质权利的一致性,从而建立当事人的确信呢?
    
    从根本上来讲,法律对物权外观的选择应当反映财产交易实践的客观要求,交易成本是一个重要的考虑因素,公示推定力就是实现交易成本最小化的规则,它与唯物辩证法的“内容决定形式”相反,通过“形式推定内容”的方式,让权利外观代表权利的实质内容。如此一来,只要交易对象有法定权利外观,法律担保它通常为真实权利,交易者无需再劳心费神辨别权利真伪,交易成本当然随之降低。
    
    这一点对不动产物权尤为重要,因为不动产具有较高的稀缺性,其上形成的利用层次与交易关系远比动产复杂,如果将证明与调查权利真实性的义务完全配置给当事人,就可能会因为交易费用过高而严重影响物的利用效率,由国家控制的经由合理程序操作的登记机制却没有这样大的外部性。[4]通过登记的推定,不动产物权状态将一目了然,其结果就是:(1)积极推定,即登记内容表征不动产物权状态,登记簿中的权利人是真实权利人,但是这不能保证权利人实施的交易必定受法律保护,因为其行为能力和处分权不在推定的范围;(2)消极推定,即原有权利在登记簿上被涂销的,推定所涂销的权利不存在,被涂销的权利人不再是权利人。[5]
    
    与不动产相比,动产数量多得多,在理论上可以无限增加,因而稀缺性较低,其上的利用层次与交易关系也相对简单,如果它也采用登记外观,所增加的交易费用就会抵消所带来的交易安全的积极意义,因而法律将占有作为动产物权的外观,并推定占有者为所有权人。不过,与登记相比,占有的推定力较弱,因为前者是有政府信誉保障的公权行为,后者仅仅是一种社会交易的常态事实,故而,为了保障权利人的利益,《德国民法典》第1006条限定:只有为了占有人的利益,才将占有人推定为动产所有权人。
    
    基于公示推定力,具有权利外观之人不用证明自己权利的真实性,从而减轻了证明负担,因此,推定力属于移转举证责任的程序性的规范。[6]既然推定力导致举证责任倒置,说明这种“推定”并非“确定”,权利外观不必然对应着真实的权利本身,还有被推翻的可能,提出相反主张之人能通过证据推翻法律通过权利外观而对权利所作的初始配置。
    
    在物权法中,作为物权外观的不动产登记和动产占有占据了垄断地位,其他外观形式不能充任物权外观,以上所说的推定力是正是法定权利外观所具有的效力。这在一般情形下没有问题,但是,我国各地区与行业发展不平衡,尤其是城乡发展状况极度不平衡,在一些特殊情形下难以一体适用统一的法定外观。比如,我国农村尚未普遍建立完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农民建造房屋无需不登记,单凭占有房屋的事实就足以证明权利,不动产占有因此就成了权利外观。又如,我国某些地区或行业存在界定物权的习惯方式,如少数民族用特殊标志表明对庄稼、林木或者猎物的权利,渔民用浮标界定捕鱼、养殖权利的范围,而这些标志既非不动产登记,也很难说是动产占有。至少在这些情形,权利外观具有特殊性,法律是否认可它们的推定力,就是一个问题。
    
    从实事求是和具体问题具体对待的立场出发,该问题的答案应是肯定的。不动产登记和动产占有是根据经济生活与交易实践,经由历史发展,而由法律选定的典型物权外观,但它们不应绝对地排斥其他的外观形式,只要其他形式有足够稳定的交易习惯支持,并受到特定公众群体的认可和尊重,就应有效,否则,不但不能给这些公众群体提供稳定的预期,还会破坏他们的生活与交易秩序,增加额外的交易费用。比如,在“抬头不见低头见”的农村社区中,非要农民办理房屋登记是没有效用的,因为登记这种由登记官操作的专家系统在农村社区这样的熟人社会中是一种外来的陌生品,难以达到它在城市这样的现代工商社会中所具有的功能。
    
    其实,正如立法者不知道现实中存在多少种物权一样,立法者也不知道现实中有多少为特定地域或者行业公众所普遍认可的物权外观,在这两方面,立法者都是信息上的弱者。为了弥补这样的信息弱势,针对前一种情况,立法者一方面规定物权法定,一方面又预留了缓和法定的机制;[7]与此同理,对物权公示来说,立法者也应当在坚持法定外观的同时,认可交易习惯认定的公示形式,并赋予其推定力。客观地讲,物权公示无非是为了给社会公众提供透明的权利信息,减少因为信息不对称而产生的交易风险,只要权利形式具有这样的功能,就应得到法律认可。而且,法定权利外观之外的“另类”形式在现实中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在司法中屡屡能对抗法定外观对权利的真实性推定,[8]而这种对抗实际上已经赋予它们作为权利形式的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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