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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解读三十点
日期:2007年7月16日12时 来源:shanghailawyer.net 作者:姚遥律师

1.明确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的区分。

  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一百五十八条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担保法》中规定,抵押合同自登记时生效。)

  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评论:无论是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合同,还是抵押、质押、最高额抵押、留置合同,只要合同的签署是真实有效的,该合同就生效。至于物权的效力及担保物权的效力不影响合同的生效。这与《担保法》中的规定是不一致的,担保法中房产抵押合同以进行房产抵押登记为生效要件。《物权法》对这两者的区分在司法实践中更具有操作性,一,有利于保护买受人依据合同所享有的占有权;二,有利于确立违约责任;三,有利于保护无过错一方当事人。

2.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

  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评论:该条款对于商品房预售合同,二手房买卖合同的有效执行有重要意义。能有效防止“一房二卖”现象的发生。

3.建筑区划内设施的归属

  第七十三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评论:《物权法》之前,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的所有权归属不明,导致业主与开发商、业主与物业公司纠纷很多、权责不明。预测《物权法》实施以后,将会出现业主与开发商、物业公司间的确权案件。

4.车位、车库的规定

  第七十四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评论: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争议较大的是车位、车库的所有权归属问题,《物权法》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目前,物业公司将住宅小区内空地出租给外来车辆泊车的现象十分普遍,《物权法》实施后,此类纠纷会大量涌现。

5.共有财产分割原则

  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评论:一,依据共有人约定分割的原则。无论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共有人对其共有财产的分割有约定的依其约定。约定不能进行的分割的,一般情形下不得分割,除非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

  二,依法分割原则。当共有人对其共有财产的分割没有约定时,应当按以下情况法定分割。

  1. 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按份共有人有权请求从共有财产中分割出属于自己的份额,无需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

  2. 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比如,夫妻财产的共同共有,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失去了共有的基础,在此种情况下,夫或者妻一方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的财产。

  三,损害赔偿原则。无论何种分割方式,一旦给其余共有人造成损失的,都应当予以赔偿。

6.共有关系不明时对共有关系性质的推定

  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评论:按照以前的民法理论,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共同共有。《物权法》的这一规定,突破了传统理论。按份共有在实践中也更有操作性,比如不动产的共同共有可以根据出资额确定,实在无法判断的视为等额享有。

7.拾金不昧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评论:实践中经常出现对于悬赏广告的效力问题,争议很大。《物权法》对此做出明确规定。

8.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的归属

  第一百一十六条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评论:关于孳息的归属问题,《物权法》更为明确和变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交易习惯,比如利息由债权人取得,租金由出租人取得等。

*9.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层设立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

  第一百三十八条采取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土地界址、面积等;

  (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

  (四)土地用途;

  (五)使用期限;

  (六)出让金等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七)解决争议的方法。

  评论: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分层设立是《物权法》的一大亮点。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和发展,特别是现代化专业技术的进步,分层次开发土地成为了土地利用的新趋势。《物权法》实施以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空间享有的权利通过出让土地的四至、建筑物的高度和深度加以确定,其中建筑物的高度根据规划确定;深度根据技术指标确定的建筑物的基底位置确定。确定范围之外的土地使用权仍属于国家。国家可以再次出让。

  实践中,对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如何规划利用空间,土地登记机构如何登记都将面临重大挑战。

*10.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及土地上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归属

  第一百四十九条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评论:《物权法》草案讨论稿中,老百姓最关心就是居住的房屋70年到期后,如何处理的问题。最终明确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成千上万的住户不必办理续期手续,既方便百姓,又节约了行政管理的成本。至于续期的期限、土地使用费支付的标准和办法,将由国务院规定。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续期,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即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一年内申请续期。只要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提出续期的要求,出让人就应当同意,只有在公共利益需要使用该建设用地的情况下,出让人才有权拒绝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续期的要求,收回该土地。对于被建设用地到期后地上物归属的问题,解决的办法是,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比如按照BOT合同的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11.担保物权的实现条件

  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评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只有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担保物权人才能实现担保物权。而《物权法》增加了一条担保物权的实现条件,即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此条款更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更有利保护担保物权人利益。比如,贷款合同中约定贷款人没有遵守银行放贷的用途,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此时就出现了当事人约定的情形。

12.担保物权适用范围

  第一百七十一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评论:我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借款、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可以设定担保。与担保法的规定相比,《物权法》对担保物权的适用范围的规定要宽一些,不仅可以适用在经济活动中,还可以扩展到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其他民事活动中。据此理解,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也能适用担保物权的规定。

13.债务转移的法律后果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评论:该条款理解有两个难点,其一,如果提供财产担保的是债务人自身,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债务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债务人担保责任的免除;其二,提供财产担保的第三人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同意。而书面形式,根据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可以是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传、电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根据电子签名法规定,还可以是手机短信。

14.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的顺位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评论:处理同一债权上既有人的担保又有物的担保时,《物权法》较以往担保法规定的更明确、易执行,主要掌握三条原则:

  一.有约定的从约定原则。当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时,在担保合同中有可明确执行的对于谁先谁后,及比例约定的,应当从其约定,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二.债务人自身物的担保优先原则。当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而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自身提供时,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再由保证人承担。笔者认为,实践中还会存在同一债权上既有债务人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并且约定不明时,先就谁的担保物实现债权的问题。笔者认为,无论是从公平的角度,还是从防止日后追溯权的烦琐,节约成本的角度,债权人都应当先行使债务人的物的担保。

  三.债权人自由选择原则。当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而物的担保是由第三人提供时,债权人可以任由选择先实现物的担保还是先实现人的担保,以及实现的比例。

15.担保法与《物权法》效力衔接

  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评论:《物权法》第四篇“担保物权”中增加了很多新的内容,比如浮动抵押,在建建筑物抵押,应收账款质押等。除新增外,还有很多是修改的,比如14中介绍的。因此考虑到《物权法》与担保法的衔接问题,特对本条做出明确规定。

16.抵押财产的范围

  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评论:该条规定基本上与担保法及现行其他法律相一致。值得注意的是(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在担保法中没有明确列举,而在《物权法》中予以明确。抵押财产范围的扩大,对于加速市场经济运转,促进企业融资提供便利。实践中,对于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在建项目的估价、保值问题,抵押合同的起草、签署问题,抵押登记的公示方式等问题提出了挑战,特别是对金融业。

*17.浮动抵押

  第一百八十一条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第一百八十九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评论:浮动抵押是《物权法》新增的内容,笔者认为非常值得研究。

  浮动抵押指权利人以现有的和将有的全部财产或部分财产为其债务提供担保。设立浮动抵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设立浮动抵押的主体限于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外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等)、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除了上述三项主体,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非从事生产经营的自然人不可以设立浮动抵押。

  二.设立浮动抵押的财产限于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对于不动产不能设定浮动抵押,除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以外的动产也不能设定浮动抵押。

  三.设立浮动抵押要有书面协议。值得一提的是,担保财产的范围并不要求详细列明,比如以全部财产抵押的,可以写“以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全部动产抵押”,以部分财产抵押的,可以写“以现有的和将有的鱼产品、蔬菜、水果抵押”。《物权法》不承认以口头形式订立的浮动抵押协议。

  按照担保法相关规定,以企业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由财产所在地的工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考虑到动产易于移动及分散性,难以确定在哪个所在地登记,而抵押人住所地比较稳定,查询也比较方便。因此物权法规定在抵押人住所地办理浮动抵押登记。

  笔者认为,浮动抵押制度大大增强了企业的融资能力,财产仍旧掌握在债务人手中能够尽量“物尽其用”,实践中国际项目融资中实行了浮动抵押制度。因此,《物权法》实施以后,国内商业银行将着手制订相关规定,为企业浮动抵押融资开辟道路,浮动抵押的市场前景非常乐观。笔者将继续跟踪这一市场的进展。

18.乡镇、村企业的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

  第一百八十三条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二百零一条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评论:有两点值得注意,其一,用于抵押的乡镇、村企业的厂房必须有权利证书;其二,即使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土地所有权性质(仍将是集体所有)及土地用途仍不改变。

19.抵押效力的规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评论:明确了抵押权生效的两种方式。一是,登记生效主义。对于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正在建造的建筑物等抵押权的设立,必须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二是,登记对抗主义。对于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交通运输工具等财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0.抵押财产价值减少

  第一百九十三条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第一百七十四条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评论:将以上两个条款结合起来看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问题,会比较全面。注意把握三个层次:

  一.抵押物价值的减少为抵押人行为(过错)所致。当抵押人过错致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提供与减少价值相当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二.抵押物价值的减少非抵押人行为(过错)所致。当抵押物价值的减少不是抵押人行为导致时,比如不可抗力的发生。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三.较担保法更为简便。担保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根据这一条的规定,抵押人在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需再向抵押权人设定一个担保,比较麻烦。而《物权法》一百七十四条赋予了抵押权人对因担保财产毁损而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等享有直接优先受偿或者提存的权利,简化了处理程序,能够更有效地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

21.抵押权人对抵押权的放弃

  第一百九十四条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评论:抵押权的顺位是指,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顺序。抵押权及抵押权的顺位作为抵押权人享有的一项利益,抵押权人均可以放弃。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顺位的,放弃人处于最后顺位,所有后顺位抵押权人的顺位依次递进。

  该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以自己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22.抵押权实现的方式和程序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评论:对于该条款的理解注意两点:

  一.一年是除斥期间。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此条款中的“一年“是除斥期间,是一个不变的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者延长。

  二.抵押权实现方式较担保法更简便。担保法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实践中,抵押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实现抵押权的做法使得抵押权的实现过程复杂且漫长。在银行抵押贷款中为了尽快实现抵押权,往往事先与抵押人签订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文书,约定当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而《物权法》该条第二款中,简化了抵押权的实现程序,即使没有公证文书,抵押权人仍可以直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该条款对于现实生活的住房贷款抵押有很大影响。

*23.同一财产上数个抵押权的清偿顺序

  第一百九十九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评论:理解该条款,请注意以下二点:

  *一.不再限制同一财产的重复抵押行为。担保法中规定,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总额不得超出抵押物价值,超出部分抵押行为无效。《物权法》中允许同一财产上设定多个抵押权,且数个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总额可以超过担保物价值。这样的规定更为人性化,首先,抵押的效力仅发生在当事人之间,只要抵押权人认可,法律无须做出禁止性规定;其次,抵押物价值处于不断变动中,如果不允许超值抵押,则每一项抵押权的设立都需要财产评估,耗费不必要的评估费及评估时间,不利于抵押物价值的实现及企业资金的融通。

  二.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该项适用于动产抵押权的实现。担保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中规定,抵押物未登记的,按照抵押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受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物权法》规定与此不同,未登记的,一律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以促使抵押权人积极履行抵押登记手续。

*24.抵押权存续期间的规定

  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评论:担保法中对于抵押权的存续期间的规定比较复杂,不便于实践。《物权法》的规定统一且合理。值得注意的是,过了主债权诉讼实效期间后,抵押权人丧失的是抵押权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即胜诉权,而抵押权本身并没有消灭,如果抵押人自愿履行担保义务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

25.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转让问题

  第二百零四条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评论:理解该条款,分两种情况讨论:

  一.一般规定。担保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而《物权法》中允许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转让,但是除非该转让当事人间有约定,否则不发生最高额抵押权的转让,这是一般规定。

  二.当事人另有约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在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最高额抵押权随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让。当事人的约定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一)部分债权转让的,抵押权也部分转让,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额随之相应减少。在这种情况下,转让的抵押权需要重新做抵押登记,原最高额抵押权需要做减少变更登记。(二)部分债权转让的,全部抵押权随之转让,未转让的部分债权成为无担保债权。

26.最高额质权的规定

  第二百二十二条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

  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

  评论:最高额质权,是《物权法》新设的。可参照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执行。

*27.权利质权的出质范围

  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评论:《物权法》关于权利质押的出质范围中新增的为第(六)项应收账款。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者设施而获得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不包括因票据或者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笔者理解,对于“应收账款”的范围应作广泛理解,公路、桥梁的收费权;企业的出口退税权;基础设施项目收益权;学生公寓收费权等都能成为权利质押的对象。对于权利质押出质范围的扩展,将促使金融企业开拓出更多的衍生产品,以帮助企业融资。

28.部分权利质权生效的登记机关

  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七条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评论:权利质权设立的前提是订立书面合同。

  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分别自商标局、专利局、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生效。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中国人民银行信贷征信中心办理出质登记时生效。

29.留置财产与债权的关系

  第二百三十一条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评论:自然人之间及自然人与企业间留置的动产,必须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而企业间,由于交易频繁,追求交易效率,讲究商业信誉,允许留置的动产不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30,占有保护的规定

  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评论:该条第一款规定了占有保护请求权的种类。占有物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该条第二款规定了占有人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行使期间。该一年为除斥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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