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心理学 民事司法 和谐
在民事司法过程中,包含着丰富的心理学问题和存在着复杂的心理活动内容。如何深刻地把握诉讼参与人的隐蔽性、冲突性、复杂性和多变性心理现象和规律,采取妥善措施对其施加影响,使其在诉讼活动中形成愿意如实地陈述反映案件事实,以有关法律和道德规范来判断是非的心理上状态,确实是摆在每个审案法官面前的重要课题。由于司法心理学方法这一命题目前学界及实务界很少论及,笔者限于理论和实践经验的制约,本文仅从该方法运用的意义以及适用程序和规则作肤浅探讨,以求开拓审判视野,灵活裁判方法之目的。
一、实证分析:心理学方法运用有利于和谐与秩序的构建。
(一)处理冲突和化解矛盾的功能。
心理学是研究人的心理现象活动规律的科学。马克思主义哲学告诉我们,世上的万事万物都是可知的,人的心理现象也不例外。一切民事纠纷都有它的社会心理上成因,每一类纠纷都有其不同的特点和规律,诉讼参与人是有精神与意识活动的人,在诉讼中都存在着一般的心理活动的特点和规律性,这些不同的性格心理特征对诉讼的开始、发展和终结,在某种程度上都起到了一定的影响。对一些特殊的性格心理的当事人如果疏通、控制和引导不及时,极易引发突发性的事件,这在婚姻家庭类案件中体现较为明显,经常表现情感上的对立甚至形成剑拔弩张之势,所以,作为一个有责任心和使命感的民事司法者在审理或调解过程中,如果能掌握民事心理纠葛的产生与发展,熟悉当事人的个性和思维方式,诉讼动机与诉讼需求,各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的心理互动和心理变化,“对症下药”及时进行情感疏导,那么无疑有益于推动民事诉讼进程、及时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二)人性化司法的需要。
人文关怀是对人的生存状况的关注、对人的尊严与符合人性的生活条件的肯定和对人类的解放与自由的追求等等。司法中的人文化办案的让人看到法律对每一个人的生命、人格、尊严、情感的尊重和保护,让人感受到法律真正的强大的力量。提倡运用心理学方法办案,有利助于培养司法者的人文品格。一个具有人文素养的司法者对待当事人的态度,一般不会像信奉“法律是无情”的人那么冷漠,对案件的处理也就不会只知道生搬硬套法律而漠视人性与世情,而是有针对性地对当事人进行心理障碍的疏导和耐心地进行司法解释,相当程度地缓解了当事人和其他社会群众因对法律的误解而产生对法院和法官的不应有的情绪对抗,加强了与当事人进行沟通和交流,使他们实实在在地感受法官的人格魅力,也使判决得到更加充分的理解尊重和自觉执行。
(三)实现诉讼过程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
诚信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上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目前,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普遍存在的现象是,当事人为了自己的不正当理由的诉讼目的而在法庭上作不真实的陈述;诉讼代理人为了达到自己的胜诉目的而指使当事人作不真实的陈述,一方面一定程度上妨碍了诉讼的正常进行,提高了诉讼的成本;另一方面增加了法官判决中远离案件客观真实的比率,降低了人民群众对法院的判决的权威性。在西方国家民事诉讼法中确定当事人的真实义务具有普遍性的做法,例如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178条、1930年南斯拉夫民事诉讼法第242条都规定了当事人的真实义务〔1〕。但是,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没有直接规定真实义务原则,当事人或证人在法庭上拒绝陈述和故意作虚假陈述的,即使被法庭查明和发现也对此无相应的处罚措施,以致该虚假陈述现象泛滥成灾。虽然“居心叵测”,“人心难识”,但是人心也是最难掩盖的,因为一切言行,都是人的心理的反映,为此,在我国民事诉讼还不完善的情况下,为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障诚信诉讼正常进行,实现公平、公正,法官运用一些心理学方法及时发现和制止当事人的不真实的陈述和促使其如实陈述和自认(2),予以补救,非常必要。
(四)迅速和有效地识别伪证、减少上访的功能。
目前,我国多数地区特别是广大的农村由于受习惯影响,加之亲朋好友关系,相互之间借贷未注意立据或保存证据现象大量存在。在诉讼时,法官根据证据规则只能判决无证据者败诉,其合法权益或正义因无法证明而被牺牲,这就使当事人感到自己在法律、道德和习惯上应当是无可挑剔的行为而被判为谬误或拒绝予以保护时,就自然而然地产生对法律的公正性怀疑的心理,引起他们的心理异常、情绪严重不安,对结果归因出现错误,这就是心理学上所谓的“习得失助”心理(3)。这是当今严格证据规则下的副产品,只有牺牲个案的正义,才能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和证据意识,推动全民族的法制化建设。但是,《现代心理学》告诉我们:一个人在社会上无时无刻不在接受他人的暗示,也无时无刻不在暗示他人,从而使人与人之间发生作用和影响。不容忽视的是,这种心理如果长期漫延,则会向社会形成严重的负面暗示:恶意欺诈者,将得不到惩处;诚信者将受到苦难,而且是在法律保护下!特别是在目前我国国民法律意识还较低的情况下,就更易受这种暗示。如此,将造成涉案上访的案件增多、暴力抗法的事件增多,被“冤屈”者以极端的方式如自杀或报复他人或社会等走向违法犯罪的现象增多,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如果法官在处理这类案件时,能够巧妙地识别伪证,尽量减少“冤案”,加大诉讼调解的力度,动之以情,喻之以理,晓之以法,认真细致地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争取使各方当事人握手言和,可能就是另一番景观。
(五)提高公民法律信仰的功能。
司法的正义是获得公信力的前提和基础,人们对法律公正的最直观的认识来源于司法结果权威性、公正性的认识。现在我国的法院裁判权威性不高具有多方面的因素,但是其中一点因素是裁判中“实体不公”, “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距离在不断地加大,从而导致人们对法律产生抵触情绪,甚至以破坏的形式积极抵抗法律的权威。传统的法律信仰已然解体,现代法律信仰正在艰难地形成,法治正面临着法律信仰危机的困扰。就目前形势而言,这种危机还比较严重:有法不依、有法难依,许多人把庄严的法律诺言当作儿戏,执行难的尴尬常常使法院严肃的判决形同具文;当事人信“访”而不信“法”,信访制度本是我国最基本的民意表达制度,是党和政府和法官密切与人民群众联系的重要桥梁和纽带,但是几年这一民意管道出现了一些与新形势不相符的问题。据权威部门的资料显示,近期以来,群众集体访、重复访、赴京访上升幅度大,人数多、规模大、持续时间长、行为激烈,在一些地方和行业引起连锁反应,严重地影响了北京和各地区的稳定。在这些上访中,10%是反映法院工作的(4),法院的“案结事不了”。由于对一些判决公正性产生怀疑,自由、平等、公平、诚信等法律的基本价值无法内化为一种信仰。“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就形同虚设。”(5)当务之急,就是以稳定社会为已任的法官应当与其他社会工作者一道采取措施进行治疗和抢救,作为社会医生的法官必须操起心理方法等手术刀是首选之策。
二、价值分析:心理方法的运用是对和谐文化遗产的传承
(一)“五听”制度评判。
在我国,早在周朝时就总结出了“以五声听狱讼”的审讯方法。所谓“五听”:一是“辞听”,即观察受审者的言辞,理亏则语言烦乱或自相矛盾。二是“色听”,即观察其表情,心虚则惊慌失措。三是“气听,即观察其呼吸,理亏则紧张喘息。四是“耳听”即观察其听觉,心中有鬼往往反映迟钝。五是“目听”即观察其眼睛,无理则目光失神。〔6〕
同时古代司法能吏已经注重用心理调度等方法来审理一些疑难案件。例如,前汉时,颖州的太守黄霸审理了一件争子案。当时有一富户两兄弟在一起生活,妻子都怀了孕,嫂子隐瞒了因胎伤孩子未活这件事,弟媳生了男孩,嫂子夺为已有,二人争讼三年未决。黄太守审理时,让两人当庭争夺孩子,嫂子用力拉,弟媳怕伤害孩子,悲伤不已,太守遂将孩子判归弟媳〔7〕。与之类似的圣经旧约全书?列王纪(上)也记述了以色列所罗门王运用智慧裁判两个妓女争议孩子的归属的故事(8)。这二争议的难点在于,只有两个女人一对一矛盾的证据,没有其他事实时如何裁断归属。如果当下遇到这样的争议就太简单了,只要做亲子鉴定便能了结。但在那时代,无此技术的情形下,的确是个难题。我国古代的太守和所罗门的智慧就在于利用母子间的特殊亲情巧妙地作出了公正的裁决。这种审判方式是长期的司法实践的经验总结,也是心理学运用分析的一种尝试。此做法有以下优点:
首先,它基于当事人的主观表情以及心理因素,来判断当事人的是否说慌,符合一定的科学规律。与夏商时期的“天罚”、“神判”相比,是不小的历史阶进步。其次,刑讯和断狱相结合是成为主导两千年封建社会法律制度的主要特征。当时,审判以刑讯逼供为主,而利用心理方法等其他社会学的方法办案展现了司法官吏的“腹中玑珠”,体现了一定程度上的司法文明,“细心推鞠,不轻予夹拶,而真情自出。”(9)与“就案办案”、机械办案、只知刑讯逼供的司法官吏相比显然是文明了一步。它对正确判案减少冤狱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再次,司法官吏利用心理学方法断案,往往与道德教化结合起来,减少了法律运行的社会成本,稳定了基层的社会秩序,使封建社会中国这个地域广大、文化多元,缺少法律资源的社会得到了相对的稳定,在识别奸诈、惩恶扬善的同时更有利于当事人从心底里对法律和司法能吏的敬畏和自觉地遵守。
但是,当时的司法官吏无法超脱出“专横司法擅断主义”的窠臼,由于完全靠察言观色的方式审理案件,存在着许多不确定性,如果不注重证据的收集和认定,更注重口供,也同样会导致专擅武断,有时也会制造冤假错案;这种认定事实的方式还常与刑讯逼供相辅相成,其非人道与非理性的审讯方式不可能从根本上受到影响。这是历史的局限性,并不能苛求于古人。
(二)文化背景。
心理学方法在古代的司法实践中运用并不是司法官吏一时智慧之作,它是源于我国儒家文化的和谐观念。在儒家和为贵的思想的影响下,息诉的努力、“无诉”的追求一直是古代立法者或司法者孜孜以求的。“词讼之应审者,什无四五。其里邻口角,骨肉参商,细原不过一时之气,冒昧起诉;否则,有不肖之人从中播弄。果能审理,平情明切,譬晓其人,类能悔悟,皆可顿时消释。间有准理,后亲邻调处,呈请息销者,两造既归揖睦,官府当予矜全。”〔10〕当今,儒家法律思想作为封建社会的意识形注意态,在本质上是与当代社会法制建设相冲突的,从总体上讲,其影响必须克服的,但它毕竟是人类社会的一个阶段性的成果,尽管有其历史的局限,但是仍在一定程度上包含了人类社会的发展的某种时代性的东西,并且塑造了中华法律文化的民族个性,是我们今天法制建设不乏可资利用的珍贵资源〔11〕。儒家法律思想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特性,作为一种社会现象的产生绝不是孤立的,它深深地根植于培育它的社会土壤,社会经济、文化、政治等因素的共同作用构成它存在、产生和发展的深层背景。儒家“礼法文化”的价值理念千百年来通过具体化为各种规则、行为模式、法律条文、塑造着中国人的法律意识和法律心理。日本著名的中国学者滋贺秀三曾比喻:中国古代的法律如同漂浮在情理海洋上的冰山,法律和情理相通,法律的空隙靠情理来填补,法律的运用靠情理来填补〔12〕。
中国人的法心理结构就是这样建筑在其牢固的历史和文化基础之上的,这是一种有着异常浓厚的积淀的社会心理结构。它在漫长岁月中积淀,即使在最初形成它的历史条件消失,相应制度改变的情况下,它也将以其固有的惯性长时间地保留下来,继续影响今天和将来的中国人法律思想和行为。法律意识的传统性向现代性的转变是一个艰难和痛苦的过程,并非一蹴而就。目前,我们大量地移植西方国家的某些先进法律制度,由于缺少适用的土壤,遭到不同程度的异质排斥,造成水土不服:西方是“陌生人”社会,而东方中国占大多数的幅员辽阔的农村“熟人社会”。虽然,法治总是要付出代价和成本的,但是,法治并非是完全冷酷无情的。如果我们都能像宋鱼水法官以“辩法析理,胜败皆服”作为自己的职业追求,办案时真心希望化解矛盾、把当事人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把不该发生的冲突减少在最低程度,那么,他作为一名法官就“额外”尽职“了。事实证明,一些调解的案成功的案件,本来完全可以判决,但是她应用了各种手段和方法,调解成功了。所以,“当我国还接近80%的国民生活在农村的时候,当我们的国情还不很高的时候我们应该根据国情特色来构造我们的法律秩序。”〔13〕当我国还是这样的国情的时候,我们还要做一名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官!
三、制度分析:运用心理学方法有利于法官科学形成心证。
(一)制度空间
目前心理学方法运用有其制度空间:
一是我国《民诉证据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法院也同样必须确定其权利义务。其中经验法则即包含心理学、社会学知识等。法官在运用这些规则时也同样需要智慧和方法,以使裁判更具有公正性。 “所谓的自由心证,并非漫无边限制,得随心所欲而为判断,仍须以经验法则为之,否则,即违背法令,而经验法则,即须透过归纳逻辑的方法去发现。此外证言心理学、法医学等对于诉讼事实的认定,亦能提供科学的基础。”〔14〕法官可以通过包括心理学、社会学在内的各手段来帮助自己形成内心确信。
二是《民诉证据规定》第6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案件的专门问题进行说明”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关案件情况进行了对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员进行询问。心理学家在法庭上的作用,按照心理学家霍华德的说法,他们通常扮演实验员、临床医生、统计员和咨询顾问4种角色的一种。作为实验员,心理学家可以总结在实验中得到的研究结果,但也常在必要时亲手进行实验或现场实验;作为心理医生,心理学家常借助于各种心理测验,包括智力测验和人格测验,对诉讼参与人的精神状态进行临床评估,籍此确定他们的心理能力;作为咨询顾问,心理学家可以通过对一些证人心理特征进行观察了解,来确定他们证言的可信性程度〔15〕。这些手段如果充分实行起来,它也同样是帮助法官形成科学心证的有效途径。
(二)观点评价。
有人担心,心理学方法的运用会导致法官自由心证的滥用。自由心证包括两个原则,一是自由判断原则。二是内心确信原则,或称心证原则,即法官在内心“真诚的确信”,形成心证,由此判定事实。〔16〕所谓“心证”,是法官通过对证据审查所形成的确定信念。心证原则禁止法官根据似是而非的,尚有疑虑的主观感受判定事实。而法官运用心理上学方法进行办案是并非唯心判断,它是法官形成心证的手段之一,是在科学方法基础上,促使其通过一定外在形式“表明心迹”:如实陈述和自认,帮助法官科学形成心证。它使用的是科学手段;它所调度出来的作为法官判定案件事实的外在形式,是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陈述和自认笔录。只要不违背法律规则,未侵害当事人的人格,就不存在滥用。
还有人担心,心理学方法的运用是对职权探知主义的依恋和延续,是对超职权主义的死灰复燃。笔者不以为然,运用心理学方法进行认证和裁判和职权探知主义是有区别的,主要体现在:一是前者为求得案件真相,而后者为了正义和安定,所作的一种特别救济措施;二是前者在法院和法官占主导地位下实施的依职权调查方法,后者是在辩论原则下法官和当事人的依据一定法律规则所进行的诉讼行为方法;三是从程序上看前者是法官包揽一切的做法,是法官单向行动,而后者是法官与诉讼参与人之间的一种心理互动过程;四是从效果上看,前者是一种高成本、低产出的制度,后者是高效率、低成本的方法。但是,不排除恣意滥用,会蹈常袭故的可能。
四、运用分析:有助于法官提高司法的亲和力。
(一)实例:主要有两种运用途径:
一是利用心理学专家知识办案。美国的著名学院心理学家雨果?闵斯特贝格说道:“……法官在法庭上不向心理学家咨询,不向心理学家请求对暗示的现代研究可以提供的所有帮助,就从事司法工作,这似乎是令人感到惊讶的。”(17)心理学家在司法中角色是多样的如具体角色为审判顾问、专家证人等。我国目前仅涉及到当事人责任能力问题由专家进行精神鉴定和涉及到疑难证据无法认定而委托心理学专业人员进行测谎鉴定等,虽然利用测谎仪认定证据已应用于审判活动中,但是对其使用的科学性、合理性还存在很多争议,在此不过多涉及。
二是法官运用自己所掌握的心理学知识断案,我国古代司法官吏多是通过这一途径,本文着力进行探讨。实践中,一些富有经验和人生阅历的法官早已自觉或非自觉地运用这种办案方法,这是他们长期生活积淀和经验积累的结果,符合社区、乡村民情的特点,不着痕迹、不露声色地运用这种方法办案确实省时省力、社会效果显著,不仅体现了他们的智慧,更体现了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1986年我从学校毕业被分配到人民法庭工作时,带领我办案的是一位从部队转业已参加法院工作多年的老庭长,作为我第一位社会导师,除了以正直、果断、务实的人格形象对我产生深刻的影响外,他还以他的独特的断案“三法”使我获益至今。他的独特的断案“三法”是:
“找茌儿”法。
当时我第一次记录老庭长所审理一件债务案的情况还历历在目。原告刘老汉诉称其本村的被告陈姓木匠拖欠其180元的木棒款,要求偿还,没有欠条。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是,已于某年某月某日偿还给原告了,说是原告年老健忘,原告捶胸顿足予以否认。庭长不慌不忙,条理清晰地询问了原告的还钱具体时间、地点、有无在场人等问题。被告均一一作答。突然,老庭长,似乎漫不经心地问道,当天天气如何?被告说忘记了,庭长穷追不放:“当天前后二天都是瓢泼大雨,你怎能忘记了呢?”被告马上改口:“对、对、想起来了,那天是下大雨,我还冒雨去他家,我的衣服还淋湿了呢。”这时老庭长把桌子一拍,大声斥责:“简直胡扯,你说的那天根本没有什么大雨。我仅是试你一试。”紧接着一番严肃地法律政策教育,使被告低头认错,该案遂顺利调解结束。事后我赞叹道:“庭长,你能够另辟蹊径,从被告的言辞中发现破绽,真是有法儿!”庭长意味深长地说:“这也是这些不诚实的‘主儿’逼得,法虽是死的,人却是活的,如果法律再让好人受冤屈,坏人得便宜,我心理憋得慌。”
“套近乎”法。
老庭长最大的特点是对待当事人有一股“热乎”劲,经常和他们磨时间、拉家常。有一次有一个被老父亲以拒不赡养为由告到法庭的被告李姓村民,被第二次传唤到法庭,其第一次开庭时态度恶劣,拒不认错。当被告到我们办公室时原告还由于某种原因未到庭,我凭印象认为,凡是不孝敬老人,都非好人,遂对其不予理睬。可是老庭长到了办公室后,对被告好像是老熟人一样,又是端茶倒水,又是嘘寒问暖,与其拉起了家常,我私下认为,庭长真没时间观念,我们哪来的时间与他们泡?何况他不是“好人”,但是,他们还是谈得“热乎”,不知后来为何原因,这位被告在庭长面前哭泣起来,可能是庭长撩拨到了他的伤心处,只知他跟庭长数落起他父亲年轻时赌博不问家事、现又对子女不能一视同仁等过错,其出于家丑不可外扬的心理才未在第一次开庭时提出来。由于老庭长与被告有了沟通、攻心的基础,在原告到庭后不到半小时时间里,原、被告双方就达成协议。原来,庭长的“套近乎”是早有用意,他的审案功夫在案外啊。
“戴高帽子”法。
老庭长善于做调解工作,在调解工作中也不爱讲什么大道理,都是讲的老百姓的身边的通俗道理,老百姓比较喜欢听。他在庭审中批评得少,鼓励得多,如果发现当事人有言行“亮点”的地方,他都及时予以夸奖。明明在一个离婚案件中,是原告女方斤斤计较、听从父母干预才导致夫妻矛盾,他在做工作时却正话反说,说其有一定度量,有一定主见,否则,否则夫妻关系不会维持到今天;明明是被告伤害他人不愿意承担责任,他做工作时却说成是被告还是较有一定觉悟的,只由于家庭经济困难等原因才拖欠不付的,原告应当予以谅解等等。结果事半功倍,许多纠纷案多数能够在庭长调处下顺利结案。 随着我的知识增长,我已明白,老庭长使用这些办案方法虽然平素、普通,但是蕴涵很深的科学道理:“找茌儿”法是发现对方的破绽,穷追不舍,迫其就范;“套近乎”法与对方缩短心理距离,达到“共情”;“戴高帽子”法是提高对方的自尊,使对方自觉和愉快地接受其说服观点。
(二)步骤。
从老庭长的“办案三法”可以看出:运用心理学方法应有以下步骤:
1、对案情的深入了解和对当事人的心理特点和规律的深刻把握。目前,民商诉讼当事人心理具有复杂性,包括合法动机和非法动机;可变性。随着诉讼的推进,对方当事人的心理变化及外界信息的刺激,而随机进行转化;冲突性。包括认识上冲突,如对诉讼标的、证据的效力、法律适用等方面的认识不同所产生的认识冲突;或利益上的对峙和权益上的排斥,而产生的情感上的对立。只有善于捕捉这些信息,针对这些冲突类型的特点,用不同的方法掌握诉讼参与人的不同心理特征和性格特点,才能做好当事人思想工作,有效地化解矛盾和冲突,做到“案结事了”。
2、明察秋毫,洞若观火,随时发现当事人的言语和行为的破绽。鬼谷子说:“人言者,动者,已默者,静也。因其言,听其辞,言有不合者反而求之,其应必出。”(18)意思是说:别人讲话处于动态,自己沉默,处于静态。所以,要根据别人的话来分析他的辞意。如果别人的话有不合理的地方,可以反过来诘难他,那么对方,必定有应对之辞。《包公案》有个案例:两地痞到一户妇人家中欲行不轨,被妇人当场斥喝而且被恰巧赶到家中的丈夫孙诲当场持棍打之,两地痞与之对打,反诬陷妇人与其“通奸”。包公提审,发现了二被告人言辞中矛盾:竟不知妇人的内室的床被什物等设施情况。包公遂推断:“你说通奸,必知她内里如何,对孙妇房中的物件全然不知,此强奸是真的”,后二地痞果招认强奸。遂判决二地痞处斩,赏孙诲妻白绢一匹。包公采取的方法就是发现矛盾法和震慑法。(19)老庭长的上述第一种方法与之暗合。
3、与当事人共情。共情(EMPATHY),指的是一种能深入他人主观世界,了解其感受的能力。对于共情,许多学者有着精辟的阐述。Mayeroff(1971)认为,共情就是“关怀一个人,必须能够了解他及他的世界,就好像我就是他,我必须能够好像用他的眼看他的世界及他自己一样,而不能把他看成物品一样从外面去审核、观察,必须能与他同在他的世界里,并进入他的世界,从内部去体认他的生活方式,及他的目标与方向”(20)。共情,是运用心理学方法的基础,这是一个具有心理学家品质的优秀的法官的最高境界。
4、不失时机地针对性地运用心理学策略。例如,适时地运用行为心理学上的物质接受法(如递杯开水)、改变距离法(如拉近谈话距离)变换环境法和社会心理学上的增加氛围法、暗示法等策略来促使当事人如实陈述和自认,提高法官当庭认证能力和案件调解成功率。
(三)规则限制。由于某种原因,实践中法官运用这些方法还存在以下的不足:例如带有一定的机械性缺少灵活性、生动性;缺乏主动性,过于被动和滞后;存在随意性、缺乏规范性;存在“暗示”性,缺乏公开性,有偏护一方当事人之嫌;缺乏针对性,达不到应有的效果等。为此,必须引入一定的规则予以限制:笔者认为这些规则应是:一是要中立;二是要公开;三是要符合行为规范,四要正确引导,而不能非误导,诱供。五是应当尊重当事人的人格,不能是耍弄个性,而是对他进行教育。六应当遵守“不单独接触”的原则,注意暗示的场合和时机,例如应在法庭小结过程中、在质证过程中和庭审调解过程中,而不应在与一方当事人的单独场合。在发现诉讼参与人陈述有矛盾的时候或者在诉讼参与者人在案件关键环节的陈述上含糊其辞的时候及时运用。五是要不侵害当事人的隐私权,不能随意侵犯其心灵空间,同时还要因人而异等。
结束语:胡锦涛指出,实现社会和谐,建设美好社会,始终是人类孜孜以求的一个社会理想,也是包括中国共产党在内的马克思主义政党不懈追求的一个社会理想。法院作为社会的“安全阀”和社会矛盾的“调节器”,在和谐社会的构建中责任尤其重大,如果法官在法律的许可范围内和一定的规则下能够将心理学方法在民事司法中充分地运用,那么,无论对司法的过程还是对裁判的结果,都会充满亲和力。可见,当代法官加强人文修养,将人类学、心理学知识作为必修课,是多么重要!目前,虽然学界心理学家已关注民事司法领域,但是实务界还缺少较多的回应,仅有少数富有人生经验和高度责任心的法官自觉或不自觉地运用心理学知识办案,其所适用的程序和方法的合法性和科学性还有待于讨论。由于司法资源与案件数量成反比例的关系,加之有些类型的案件如知识产权等技术案件不完全适用于这一方法,所以法官投入过多的时间和精力于每一个案件也是不现实和不可能的。但是,如果司法界能够普遍以理性的目光来看待民事司法心理现象,法官能够普遍自觉地运用自己的心理学知识来解决某些特殊(如家事诉讼等)类型的案件和个别疑难案件,特别是矛盾容易激化的案件,那么也就达到本文的写作目的了。
备注:
(1)张家慧著:《当事人诉讼行为法律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1月第1版第163页。
(2)生理实验表明,人脑半球的综合活动是可以调度的,这就是对形成条件反射的复合刺激物进行调度,使复合刺激物中的弱成分保持不变,同时对伴随他的各种强成分经常加以改变,弱成分从复合刺激物中分离出来,引起反映效果,这就是生理学的调度原则。(樊法孟:《调度原则上对当事人心理影响的意义》《政法论坛》1990年第3期。)对一些无证据的,法官无法判明真伪的“一对一”案件,通过改变刺激物引起反应的效果,使当事人的行为反映了他的本质属性。
(3)徐伟 鲁千晓著:《诉讼心理学》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2月批1版,第134页。
(4)宋绍青:《法院如何做好涉案信访工作》
http://www.dffy.com 2005-3-12 19:45:49
(5)伯尔曼著、梁治平译《宗教与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6)张晋藩主编:《中国法制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8月版,第42页。
(7)《古代法案选编》中的《当庭认子》,北京出版社出版。
(8)《圣经》〈列王纪上〉上描述:所罗门审断疑案。一天有两个妓女来,站在王的面前。一个说:“我的主啊,我和这妇人同住一间房屋,他在房中的时候我生了一个男孩。我生孩子的第三天她也生了一个男孩子。夜间这妇人睡着的时候,压死了她的孩子。她半夜起来趁我睡着,从我旁边把我的孩子抱走,她的死孩子送到我怀里。天亮我仔细观看,这不是我所生的孩子。”另一个妇人说:“活孩子是我的,死孩子是你的。”王说,就拿刀来将孩子劈成两半,一半给那妇人,一半给这妇人。其中一个妇人说:“这孩子既不归我也不归你,把他劈了吧。”另一个妇人急求道:“求我主将孩子给那个妇人吧,千万不要杀他。”王说:“将活孩子给这妇人,万不可杀他,这妇人就是他的母亲。”
(9)〔清〕汪祖辉:《佐治药言》。
(10)同上。
(11)曹刚著:《法律的道德批判》江西出版社2001年9月第1版第240页
(12)自郭建:《中国法文化漫笔》上海,东方出版中心,1999年,第399页。
(13)教授谢晖语:人民法院报2005年5月16日法治时代周刊《宋鱼水审案方法与当代司法方法》。
(14)〔台〕杨仁寿:《法学方法论》第103页。
(15)戴建林著:《法律社会心理学》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69页。
(16)梁玉超:《认真地对待自由心证》
http://www.dffy.com 2004-5-25 15:47:15
(17)〔美〕Lawrence S?Wrightsman著,吴宗宪 林遐等译《Forensic Psychology》(司法心理学)中国轻工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 第14页。
(18)《鬼谷子》〔战国〕杜栩撰,陕西旅游出版社2003年第1版
(19)选自《包公案》。
(20)贾晓明:《共情的理解和适用》,www.easemind.com/article/2004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