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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契约的含义——— 一种比较法上的认识
日期:2007年6月7日9时 来源: 作者:

  德国行政法上将行政契约界定为发生、变更或消灭行政法上权利义务的合意。这种界定方法直接揭示了行政契约的本质,极其清晰地指出了行政契约和私法契约的根本区别,因而值得推崇。然而,由于德国行政法上受“国库理论”概根深蒂固之影响,又认为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利用私法手段(契约)实现行政目的,沃尔夫(H.J.Wolff )在行政法教科书中称之为“行政私法”,这种行为在理论上被理解为管理关系或公管理作用,是公法与私法共同支配的领域。在法国行政法上属于行政契约范畴;但在德国,则仍定性为私法行为,不属行政契约范畴。笔者认为,由于行政私法行为要受到行政法的若干制约和规范,与普通民事契约区别明显,因此,其与行政契约究竟有无区分之必要在理论上则引人滋疑。

  法国行政法院创设的“公务理论”作为识别行政契约的标准,是通过诸多判例详细界定的,比较复杂,不易为别国所仿效。但行政法院在判案中又从公法契约与私法契约在法律适用上是不同的这一认识出发,找到了另一个技巧,即如果发现合同中含有私法以外的规则,也认定该合同为行政契约。这种反推的方法是值得赞赏的,这就将私法所不能调整的契约统归行政契约范畴,因而比较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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