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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我国行政资讯公开立法的若干建议(一)
日期:2007年6月7日9时 来源: 作者:
      4、免费原则。
      是指行政机关不能依据资讯本身的价值收费。行政机关获取的资讯本身来自社会,应“取之于民用之于民”,这样才符合“服务行政”的宗旨。
      美国《资讯公开法》规定,对为了商业用途的查档,可以收取“检索、复制、审查文件的合理费用”,具体按用途来划分:非商业用途(“由以学术或科学研究为目的的教育或非商业性科研机构或新闻机构的代表提出的”)的只收取复制费,若“信息的提供很可能因有助于公众对政府活动或运转状况的理解而有利于公众,而且其主要不是服务于申请人的商业利益”,可以免费提供或低于前述收费标准提供。除此之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日本《资讯公开法》第16条也规定,只收取“手续费”(且“须尽可能地低廉”)。
      我国在将来立法时,应确立免费的原则。但为了减轻行政机关的负担,同时也为了减少不合理的申请行为,可以按用途不同而收取一定的、合理的检索、复制及寄送资料的成本费用。
      5、救济原则。
      有权力(利)就必须有救济。只有这样,才能使权力得以约束,才能使权利得以保障。“救济”有“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之分。美国的《资讯公开法》规定,在行使司法救济权之前必须先“穷尽行政救济”。我国在制定《行政资讯公开法》时,必须明确规定“司法救济”的原则,即由法院来最终决定行政机关拒绝公开请求的决定或违反豁免公开的规定而做出公开的决定是否合法。只有这样,才能使公众的知情权、隐私权能得到保障,使《行政资讯公开法》不致于流于形式。

      四、保障制度

      对“保障制度”的设计,应该是立体的、综合的。美国的资讯公开的保障有:行政保障、司法保障和国会的监督保障三个方面。这个可以作为我们立法的参考。笔者以为,我国的行政资讯公开的保障制度,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行政保障制度。
      行政保障制度应包括行政救济制度和法律责任制度两个方面。“行政救济”就是指请求人公开资讯的请求遭拒绝后,应允许其进行行政复议。结合我国的《行政复议法》,可以规定,请求人可以向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本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关作为复议机关。同时,可以借鉴日本《资讯公开法》规定的设置“信息公开审查会”作为权威咨询机关的作法,在我国设置“信息公开审查委员会”的机构,作为复议机关必须就是否公开的决定的合法性问题请求其进行审查。
      法律责任制度,是指要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对拒绝公开依法应予公开的资讯和公开了依法豁免公开的资讯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美国在1966年制定的《资讯公开法》就没有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实践证明,因为不足以激发行政官员的守法的责任心,而不能达到预期的立法目的。所以,在1974年对该法进行修改时增加规定了这一制度,对违法拒绝提供文件的官员进行行政处分。我国在将来立法时,也应对此作出规定,违法不公开或者公开行政资讯,要处以相应的行政处分 ,若因此而造成请求人经济损失的,行政机关还应负赔偿责任。对于故意隐瞒、销毁、封锁行政资讯可能导致承担刑事责任的,可以适用刑法的具体规定。
      2、司法救济制度。
      在进行司法救济制度设计时,可以选择的方案是多种的。笔者以为,结合我国现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制度,可以规定:请求人对拒绝公开应予公开的资讯或者公开了依法豁免公开的资讯,请求人(或权利人)可以选择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对复议决定不服还可以再行提起行政诉讼。这种方案既和我国现有制度相衔接,又可以使请求人的知情权(包括隐私权)得到比较充分的保障。
      3、人大监督制度。
      美国就规定有国会的监督保障制度。根据《美国法典》第552条第5款的规定:每个行政机关必须在每年3月1日或3月1日以前向众议院议长和参议院主席呈交一份上一年度的报告,以便发给国会的有关委员会。该报告应包括:(1)每个机关决定拒绝、满足提供之查档要求的次数及每次拒绝的理由;(2)当事人提出申诉的次数和结果,以及每次驳回申诉的理由;(3)决定拒绝提供依据本条规定所要求之档案的责任人员的姓名、职称或职务,以及每个人参与此类决定的次数;(4)依第1款规定采取措施的结果,包括对那些不当拒绝提供档案的主要责任人员或雇员的纪律处分报告或不予处分的理由;(5)此类机关制定的有关本条内容的各项规章的副本;(6)机关制定的提供本条规定的档案的收费标准和实际收费的总数;(7)能表明该机关努力全面执行本条规定的其它情况。同时还规定,司法部长应于每年3月1日或3月1日以前向国会提交一份年度报告,该报告应包括前一年内发生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案件数目、免除情况及处理结果,依据本条规定所承担的律师费、诉讼费和处罚,以及司法部为促使行政机关遵守本条规定所作的努力情况。[6](P49)
      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由各个行政机关每年对本部门有关行政资讯公开的情况写出报告汇总至本级政府的法制部门,由本级政府的行政首长就本级政府执行《行政资讯公开法》的情况,向同级人大进行汇报,由人大对报告进行审议,予以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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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见《美国法典》第552条第1款第(4)项第1段的有关规定,载前引应松年主编:《外国行政程序汇编》,第43—44页。

                                         参   考   文   献

    [1]  张诗河,高文山.  知情权的司法保护  [DB].人民法院报网,2003-1-18.
    [2]  周汉华.  起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专家建议稿)的基本考虑   [J].  法学研究,2002,(1):75—97.
    [3]   李真,董瑞华,陈园.  政府信息公开的立法研究  [J].  西安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2):40—44.
    [4]   徐显明.  应以宪法固定化的十种权利  [DB].中国公法网.
    [5]  高家伟.中美信息公开暨行政程序法研讨会专家发言整理稿  [DB].中国诉讼法律网.
    [6]  应松年.外国行政程序法汇编 [Z].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本文获第四届中国律师论坛“优秀论文奖”,被收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编《第四届中国律师论坛百篇优秀论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0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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