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客推荐
你的位置:首页 > 行政争议 > 行政资讯 > 正文
原创]我国行政资讯公开立法的若干建议(一)
日期:2007年6月7日9时 来源: 作者:
        3、制定专门的《行政资讯公开法》,全面系统地规范行政资讯公开的原则、方式、程序、免除公开的事项、法律责任及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即便在制定该法时,宪法没有得到修改,我们仍然可以推定其宪法依据(前文已述)。我们可以在《行政程序法》之后,制定《行政资讯公开法》;当然也可以在《行政程序法》之前,先行制定《行政资讯公开法》。因为《行政程序法》的立法毕竟规模宏大,我们的全面的、深入的研究还需时日,而《行政资讯公开法》的制定,毕竟是一部单行法,况且其制定又是这么的迫切。
        4、制定、完善与行政资讯公开法配套的有关法律。比如,要制定《隐私权保护法》,以协调行政资讯公开和个人隐私权保护的冲突。修改我国现有的《保守国家秘密法》、《档案法》、《统计法》和《刑法》等与行政资讯公开有关的法律。如果这些法律不能及时得到修改,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若以前的法律与《行政资讯公开法》规定相冲突的,执行《行政资讯公开法》的规定。

——————————
         ①该报道见陶澜:《110“案底”谁能查》,原载《北京青年报》2001年6月19日第23版。参见刘飞宇:《情报公开诉讼制度考》,载《北大法律信息网》。刘飞宇在该文中指出:“本案是目前国内的第一起实质意义上的情报公开诉讼案件,虽然相对人自己和律师还没有意识到这是一起情报公开诉讼案件。”
    ② 对2002年9月14日南京特大食物投毒案,人们对涉案中的资讯公开问题提出质疑,参见萧瀚:《信息公开与政府公信力》,载《法律思想网》。老石:《为什么“扎针”在天津引起恐慌?》(载《人民网》)一文指出:“越封锁消息,人们对政府越不相信。”
    另,九届人大五次会议,蔡奇等代表提出了《关于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法”的议案》,载《中国人大新闻网》。
    ③参见刘恒、张勇:《政府信息公开立法问题探析》,2002年全国行政法年会论文,第2页。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14条的规定。
    该“试拟稿”由北京大学公法研究中心行政执法与行政程序课题组负责起草,执笔人:姜明安,形成时间:2002年9月1日。
    也有人提出把隐私权的保护纳入到行政资讯公开法中的观点。
三、立法原则

      笔者以为,我国在制定《行政资讯公开法》时,应确立以下原则:
      1、公开原则。
      国外的立法例一般都规定,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我国在立法时也应作出同样的规定,除了“豁免公开”的行政资讯以外,只要申请人提出了申请,就不得予以拒绝。
      2、平等原则。
      任何人均有平等的公开请求权,这里也是公民平等的宪法权利在行政资讯公开方面的具体体现。对行政资讯公开的请求人不应做任何的限制,美国和日本的立法均采用“任何人”一词,说明其范围可以很广,笔者以为甚至不应限制申请人的国籍。对公开的请求也无须说明理由,只要向行政机关明确指出所需的文件或记录,并履行相应的申请手续即可。
      3、及时原则。
      即要保证请求人及早得到所要求公开的资讯。我们知道,信息的时间性很强,早一天占有公开的信息,就可能会给请求人带来很大的经济利益;再者,这也是行政效率的必然要求。所以,规定这一原则是很必要的。
      美国《资讯公开法》对申请获准的期限作了明确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请求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决定,上诉机关收到申诉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决定;遇有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上述日期,但延长日期最多不能超过10个工作日。这些期限的规定,使请求人及时得到请求公开的资讯有了保障。我国《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22条对公开的期限也作了规定:公开义务人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可将决定的期限延长至30个工作日。公开时间自公开义务人作出公开决定之日起,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这个期限,可以在我国进行《行政资讯公开法》立法时参考。

本条共有3页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你的姓名: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