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桂全公司未经国家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擅自经营股票、期货的行为违法,应根据其违法行为的性质由有关部门处理。被告桂林市公安局对桂全公司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第四目的规定,该院于1998年11月30日作出(1998)桂市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撤销桂林市公安局1998年2月22日作出的《关于对桂林市桂全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20306元,由被告桂林市公安局负担。
一审宣判后,桂全公司不服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虽然撤销了桂林市公安局处理决定,但对上诉人原起诉的第二项要求返还非法罚没款159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11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处理。请求二审法院在维持一审判决的基础上,进一步判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罚没款159万元,并赔偿上诉人利息损失11万元。
被上诉人桂林市公安局答辩称:1.桂全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的行为已涉嫌犯罪,被上诉人对其非法所得128万元予以没收是刑事侦查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作出30万元罚款的决定并没有执行,上诉人要求退还没收的159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11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中止诉讼;3.桂全公司的公章没有经过公安局依法登记合法取得,且一审委托书委托人的签名不是法定代表人何丹宁本人的签名,所盖的单位公章为非法取得的公章,委托无效。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严厉查处非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的通知》〔证监发字(1994)165号〕第一条规定“凡未经中国证券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且未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金融机构、期货经纪机构及其他机构擅自开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属于违法行为”,上诉人桂全公司19889995?4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范围及桂林市证券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不同意桂全公司增加期货咨询经营项目的市证券办字(1997)01号批复已证实上诉人经营股票、期货没有经过国家证券部门批准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其擅自经营股票、期货的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桂林市公安局以上诉人桂全公司行为违法,对上诉人作出没收非法所得128万元人民币,罚款3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的法律依据均属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规范,没有适用刑事法律规范,且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阶段没收违法所得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桂林市公安局的行为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是行政处罚行为,而不是刑事侦查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该行为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处理非法从事外汇期货交易机构的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工商局、公安部《关于严厉查处非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的通知》第1、2、3、4条等规定已明确,对非法经营股票、期货的行为由外汇管理部门、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进行处罚,行为构成犯罪,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由以上有关部门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但以上规定均未明确授权公安机关对非法经营股票、期货行为可以行使行政处罚权,被上诉人桂林市公安局对桂全公司作出行政处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超越了职权,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被上诉人答辩中提出其对桂全公司非法所得128万元予以没收属刑事侦查行为,不是行政行为,行政执法主体合法和要求中止诉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对桂全公司作出30万元罚款之前,未告知其听证权利,而是在决定作出的同时才告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程序违法。
关于一审桂全公司委托代理人代理资格问题。被上诉人答辩称桂全公司的公章没有经过公安局依法登记合法取得,一审委托书委托人的签名不是法定代表人何丹宁本人的签名,所盖的单位公章为非法取得的公章,委托无效。本院认为,桂全公司是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的,且该公司没有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公司仍存在,委托书上有桂全公司的盖章,桂全公司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资格应予确认。
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桂林市公安局应根据桂全公司违法行为的性质将没收的130万元和暂扣的29万元(合计159万元人民币)移交有关部门处理,上诉人请求退还159万元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要求赔偿违法所得的利息损失11万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上诉人的上述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9年11月12日作出(1999)桂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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