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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赔偿办法
日期:2007年6月7日15时 来源: 作者:
    第四十九条 海关依法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时,损坏被查验的货物、物品而发生的查验赔偿,其赔偿费用由各海关从缉私办案费中支付。

    第七章 责任追究与追偿
    第一节 责任追究
    第五十条 对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导致国家赔偿的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节 追 偿
    第五十一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五十二条 对责任人员实施追偿时,应当根据其责任大小和造成的损害程度确定追偿的金额。
    追偿的金额一般应当在其月基本工资的1-10倍之间。特殊情况下作相应调整。
    第五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赔偿决定、复议决定作出或者行政赔偿判决、裁定、行政赔偿调解书等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追偿的决定。
    第五十四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国家财政部门核拨的,赔偿义务机关向责任者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应当上缴国家财政部门。
    第五十五条 有关责任人员对追偿有申辩的权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赔偿申请、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期限作出赔偿决定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赔偿义务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赔偿案件中,有徇私舞弊或者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赔偿决定,以及经责令限期履行仍不履行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复议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的法律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对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第六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海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期间不计算在内。
    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六十二条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不得向赔偿请求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十三条 各海关受理行政赔偿申请,受理对赔偿决定不服的复议申请或者一并请求行政赔偿的复议申请,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决定或者复议决定,达成行政赔偿协议,决定给予查验赔偿,以及发生行政赔偿诉讼的,应当及时逐级向海关总署行政赔偿主管部门报告,并将有关法律文书报该部门备案。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海关包括海关总署。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查验货物、物品造成损坏的赔偿办法》(〔87〕署货字650号)、《海关总署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通知〉的通知》(署法〔1995〕5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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