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在戴雪的法治观传统中还包含着另外一层意思,就是认为行政法是保护官吏特 权的法国制度,和英国宪政传统、法治国情即法律平等主义或普通法统治不相容。这使 得行政法在英国长期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直到进入了20世纪,由于资本主义社会经济 的发展,英国人的法治观念才开始发生变化,不仅承认了行政法,而且以新的法治观念 作为英国行政法的基础。新的法治观念一方面继承了戴雪的法治观,另一方面又有很大 的发展。其中最突出之处是在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方面,英国发展了合理性原则。对戴 雪而言,法治与专制是天敌,而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权力专断的集中体现,任何实质性的 自由裁量权都是对自由的威胁,应当加以拒绝。戴雪这种将“专断”与“行政裁量”相 提并论而加以全面排斥的法治观,受到了现代英国著名宪法学家詹宁斯(W.Ivor Jennin g)的猛烈抨击。詹宁斯认为,在英国,“事实上,公共机构的确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 ”,但“专断”并不等于“广泛的自由裁量权”,适应社会需求的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与 同样适应社会需求的法治并不冲突。(注:[英]詹宁斯:《法与宪法》,龚祥瑞等译, 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38页以下。)威廉·韦德也持同样的观点。他认为,“过去,人 民通常认为,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与法不相容,这是传统的宪法原则。但是这种武断的观 点在今天是不能接受的,确实它也并不含有什么道理。法治所要求的并不是消除广泛的 自由裁量权,而是法律应当能够控制它的行使。”(注:[英]威廉·韦德:《行政法》 ,徐炳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54页。)为了有效地控制自由裁量权 ,法院通过判例建立并发展了英国行政法上另一个重要的基本原则——合理原则。根据 英国司法审查的判例,凡行政裁量权的运用背离法定目的、具有虚假的动机、考虑不相 关因素或非正常判断的,即违背合理原则,构成滥用自由裁量权。
同时,由于不受限制的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观点被完全否决,英国自然法传统中的自然 正义原则也在行政法中获得新生,并在广泛的行政法领域中适用,从而形成英国行政法 上的又一核心原则——程序公正原则。在英国,自然正义乃是自古即存在之概念,它起 源于自然法的理念,经过长期的历史发展而成为英国普通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在某 种程度上,英格兰普通法长期发展的过程,其实正是普通法院在自然法原则的导引下裁 决案件、连续不断地试图追求自然正义的过程。”(注:H.H.Marshall,NaturalJustice,London:Sweet & Maxwell,1959.P.8.)在普通法的传统中,自然正义是关于公 正行使权力的“最低限度”(因而也是最“自然”的)的程序要求,其核心思想有二,一 是公平听证规则,即任何人或团体在行使权力可能使别人受到不利影响时必须听取对方 意见,每一个人都有为自己辩护和防卫的权利;二是避免偏私规则,即任何人不能成为 自己案件的法官,也就是说某案件的裁决人不得对该案持有偏见和拥有利益。(注:[英 ]威廉·韦德:《行政法》,徐炳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95页。)自 然正义原则最早只适用于司法或者准司法功能,或者说,在负有义务按照司法要求进行 活动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该原则,而不能将此原则适用于纯粹的行政功能。(注:杨寅 :《中国行政程序法治化——法
理学与法文化的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第111页。)但是,在长期的司法审判过程中,“通过阐发自然正义原则,法院设计了 一套公平行政程序法典”,(注:[英]威廉·韦德:《行政法》,徐炳等译,中国大百 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93页。)从而使这些原则不仅适用于法院和行政裁判所的司 法权,同样也适用于行政权,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时也要保持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 。尤其是,“二战”以后,由于司法热衷于通过限制行政权力的干预来保护个人的司法 能动主义被认为有悖于公共利益,加上战时的紧急状态赋予行政机关许多不受自然正义 约束的特权,行政自由裁量权成了戴雪意义上的真正的特权。司法沉默了,司法的自我 节制显示出对司法积极主义的决定性胜利。(注:S.De Smith,Woolf & Jowell,Principle of Judicial Review,London:Sweet & Maxwell,1999,P.6-8.)但是,1963年 上议院在处理“理奇诉鲍德温”一案中,认为政府在作出解雇警察局长的决定之前,并 没有听取被解雇人的个人意见,因此这种解雇决定是非法的。(注:何勤华主编:《英 国法律发达史》,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67页。)这标志着司法政策的重大变迁,表 明自然正义重新受到重视并扩展地
应用于一切影响个人权利或合法预期的决定中。(注 :S.De Smith& Rodney,Constitutional and Administrative Law,Penguin BooksLtd,8th ed.,1998,P.532.)“里奇诉鲍德温案”为自然正义注入了新的活力,也为英国 行政法在传统的根基上的复兴带了个头。“不久法院作出了一系列判决,使行政法恢复 了元气并重新建立了与过去的联系。自然正义原则获得了适当的适用,它给行政正当程 序规则提供了广阔的基础。”(注:[英]威廉·韦德:《行政法》,徐炳等译,中国大 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21页。)
从上面的分析可见,越权无效原则、合理性原则与自然公正(程序公正)原则已构成英 国行政法的三项基本原则。其中,越权无效原则是英国行政法的核心原则,但在英国, 越权原则的具体内容并没有制定法的明确规定,因而在理论上存在着广泛争论。根据英 国法院判例的发展,越权理由主要有三类:一是违反自然公正原则;二是程序上越权; 三是实质上越权。实质又包括四种情况:一是超越管辖权的范围;二是不履行法定义务 ;三是权力滥用;四是记录中所表现的法律错误。(注:王名扬:《英国行政法》,中 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51、165页。)由于近代以来,自然公正原则与作为约 束权力滥用的合理性原则已发展成为一项单独的行政法基本原则,因此,狭义上的越权 无效原则并不涵盖上述所有方面,它所约束的范围只包括程序上的越权、超越管辖权的 范围、不履行法定义务和记录中所表现的法律错误。即便如此,越权无效原则仍旧是一 个涵盖面广泛的原则,只要不属于自然公正原则与合理性原则约束的问题几乎都可以用 越权无效原则来约束。总之,在英国,如果说合理原则主要是实体法原则的话,那么公 正原则则主要是程序法原则,越权无效原则则既涉及实体也涉及程序;如果说越权无效 原则(狭义)要求行政权的行使不得超越议会法明确规定的条件,是一种授权法原则的话 ,那么合理原则和公正原则则主要是一种普通法原则。从这个角度,英国的这三项原则 是平行的。当然,广义的越权无效原则包含着合理原则和公正原则,后两者实际上是要 求行政权的行使不得超越议会立法所隐含的条件。从这个角度,合理原则和公正原则又 只是越权无效原则这一总原则的分支部分或补充原则。这就是英国以上三项原则之间的 关系。
(二)美国:正当程序与行政公开原则
美国法的基础是英国普通法,两国同属普通法系国家,其行政法理论和制度有诸多相 似之处,尤其是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美英行政法几乎完全一致。直到19世纪末,为了 解决
工业迅速发展而引起的一系列社会经济问题,美国建立了独立管制机构(Independent Regulation Agency),标志着美国行政法开始形成自己的特色。(注:参 见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48页以下。)1946年根据美 国宪法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而制定的《联邦行政程序法》,从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 上对庞大的行政权加以控制,从而使美国行政法得以迅猛发展。在这一发展过程中,作 为美国宪法原则的“正当法律程序”对行政法的影响最大,它直接形成了美国行政法上 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即行政性正当程序原则,并经进一步发展而形成美国行政法 上另一基本原则即行政公开原则。
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在美国宪法中的确立,先是在纽约州1787年“人权法案”中得到发 展,然后才被吸收到联邦宪法修正案中,而又通过美国最高法院的判例得以发扬光大。 根据美国法院的解释,宪法规定的正当法律程序具有两方面的意义:其一,正当法律程 序是一个程序法的规则,称为程序上的正当法律程序。这种意义的正当法律程序要求一 切权力的行使,在剥夺私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具 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其二,正当法律程序是一个实体法的概念,称为实质性正当法律程 序。这种意义的正当法律程序要求议会所制定的法律必须符合公平与正义。如果议会制 定的法律剥夺个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不符合公平与正义的标准时,法院将宣告这个法 律无效。(注:参见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383页。) 在正当法律程序的适用范围上,自19世纪末,随着工业革命的发展和行政权的扩展,美 国宪法第5条、第14条修正案所确立的正当法律程序观念开始向行政法领域渗透,逐步 形成了行政性正当程序规范,从而使得正当法律程序的适用范围呈爆炸性的扩张,而不 再只适用于法院的诉讼程序。所谓行政性正当程序原则,即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剥夺 私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具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它 是作为美国宪法原则的“正当法律程序”在行政法领域中的具体运用,也是其向行政法 领域的渗透与扩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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