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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两大法系行政法基本原则之比较
日期:2007年6月7日10时 来源: 作者:
    (二)德国:依法行政、比例与信赖保护原则
    德国与法国并称为现代大陆法系的两大脊梁。法国在大陆法系中以民法的贡献最大, 同时亦被誉为行政法的母国。但在公法学、特别是行政法学领域,后来居上的德国也形 成了现代世界行政法体系中一股不可忽视的力量,对各国行政法影响极大。(注:参见 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15页。)在德国,对 行政法及其基本原则产生最重要影响的因素是法治国思想。法治国的思想发轫于德国, 法治国理念孕育着依法行政原则。而且随着法治国思想在德国从形式意义法治到现代实 质意义法治的发展变迁,行政法基本原则也在法治主义由机械走向机动,行政权由消极 走向积极的历史背景下逐步发展并完善,即由作为形式主义的依法行政原则过渡到包括 实质主义的比例、信赖保护原则。
    在德国,依法行政原则被认为是法治国成立的最基本要素,其涵义是指行政活动必须 接受议会法律的规制,必须置于法院的司法控制之下;行政活动违法的,必须追究行政 机关的法律责任。对依法行政原则的具体内容,不同学者有不同的分析。德国行政法学 创始人奥托·麦耶尔(Otto Mayer)认为,依法行政原则包括以下三项原则:第一,法律 的规范创造力原则,即行政机关所制定的行政法规范是法律创造的;第二,法律优位原 则,即法律对行政具有支配性地位,行政作用不得与法律相抵触;第三,法律保留原则 ,即一切行政作用虽非必须全部从属于法律,但基本权利的限制必须由法律规定。(注 :参见城仲模:《行政法之基础理论》,台湾三民书局1988年版,第5页。我国台湾学 者陈新民对奥托·麦耶尔的观点有不同的解释。参见陈新民:《行政法学总论》,台湾 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51页以下。)多数学者则认为依法行政原则包括两项内容,即法 律优位原则和法律保留原则。(注:[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 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3页;于安:《德国行政法》,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 年版,第25页;高家伟:《论德国行政法的基本观念》,载《比较法研究》,1997年第 3期。我国也有学者将这两个原则称为“法律至上”和“法律要件”。参见胡建淼:《 比较行政法——20国行政法评述》,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69页;应松年、袁曙宏 主编:《走向法治政府》,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0页以下。)
    比例原则,又称为均衡原则(注:[德]格奥尔格·诺尔特:《德国和欧洲行政法的一般 原则——历史角度的比较》,于安译,《行政法学研究》,1994年第2期。)或平衡原则 (注:于安:《德国行政法》,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9页。),是实质意义法治 国原则的典范。它不但为现代条件下的干预行政提供了新的规范形式,而且有普遍的适 用性。在行政法上,无论是制定普遍性规则的行政活动还是传统的行政行为,都应当接 受该项原则的规范和制约,并以此判断它的合法性。(注:于安:《德国行政法》,清 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9页。)奥托·麦耶尔曾将比例原则誉为行政法中的“皇冠 原则”。我国台湾学者陈新民教授认为,比例原则是拘束行政权力违法最有效的原则, 其在行政法中的角色如同“诚信原则”在民法中的角色一样,二者均可称为相应部门法 中的“帝王条款”。(注:陈新民:《行政法学总论》,台湾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3页 。)一般认为比例原则是一个具有宪法位阶的法律原则,它滥觞于19世纪警察国家时期 ,渊源于“法治国家理念及基本人权之本质”,通过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逐步成为限制 行政权的有效手段。它具体包括三个子原则:第一,行政措施对目的的适应性原则。即 所采取的国家措施(普遍的或个案的)适应于它所追求的或者法律所规定的目的,不得偏 离。第二,最小干预可能的必要性原则。如果以国家措施干预公民自由为实现公共利益 所不可缺少,那么这种干预应当是最低限度的。公共权力对公民一般自由权利的干预, 只应当发生于维护公共利益所必需的程度上。出于基本权利的性质,个人对于公共权力 不必要的干预可以提出异议进行抵抗。第三,禁止过分的适当性原则。它的基本意思是 干预自由的国家措施对当事人来说是不过分的。对国家所追求的目标来说是适当的。又 称为狭义的比例原则。质而言之,比例原则要求行政目的与行政手段相适应、成比例, 要求行政措施符合行政目的且为侵害最小之行政措施。(注:参见城仲模主编:《行政 法之一般法律原则》,台湾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121、154页。)
    信赖保护原则是二战后在德国发展成功的又一项行政法原则。其涵义是指:基于维护 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和保护社会成员正当权益的考虑,当社会成员对行政过程中某些因素 的不变性形成合理信赖,并且这种信赖值得保护时,行政主体不得变动上述因素,或在 变动上述因素后必须合理补偿社会成员的信赖损失。该原则的核心思想即维护法律秩序 的安定性,保护社会成员的正当权益。(注:参见李春燕:《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研究》 ,《行政法学研究》,2001年第3期。)“保护人民权利,首重法律秩序之安定。”(注 :罗传贤:《行政程序法基础理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3年版,第65页。)但 是,在行政过程中却处处隐藏着不安定因素,如行政法规范必须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作 出修正,行政行为因违法或不合适宜也需要加以撤销或废止而发生变动等。为不使社会 成员因信赖上述因素的安定性而遭受损害,有必要对其正当权益设置一道屏障。信赖保 护原则正是对这一现实需要的制度回应。当然,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是有条件的,且因 信赖对象的差异而存在操作上的差别。概括而言,其适用条件是行政过程中某些因素的 不变性值得信赖,且这种信赖值得保护。
        二 普通法系——以英、美为代表的分析
    (一)英国:越权无效、合理与程序公正原则
    英国是普通法系的典型国家。与大陆法系“公法模式”的行政法相比,英国没有划分 公私法的传统,政府和公民之间的关系与公民个人相互之间的关系,原则上受同一法律 ——“普通法”的调整和同一法院——“普通法院”的管辖。虽然现代意义的行政法理 念与制度在英国开始于17世纪下半叶,但直到现在,其外在形式仍然主要采用过去普通 法的一套规则和形式。(注:参见姜明安主编:《外国行政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3 年版,第144页。)普通法传统中的“法治”原理和“自然正义原则”(the Doctrine of  Natural Justice)等对英国行政法一直起着支配的作用,并由此形成英国行政法上的 越权无效原则、合理性原则和自然公正(程序公正)原则等三项基本原则。
    所谓“法的统治”,又称“法治原则”,根据英国著名学者戴西(A.V.Dicey)的解释, 其涵义即“英国人依法,而且只依法进行统治”。(注:A.V.Dicey,Introduction tothe Study of the Law of the Constitution,London:Macmillan Education Ltd.,10th ed.,1959,P202-203.)“法治”理论与19世纪的自由主义政治理论相结合,作为英 国宪法的基本原理之一得到确立,与“议会主权”原则在近代英国宪法中同时占据了稳 固的地位。(注:[日]tián@①中和夫:《“法的统治”与“法治国家”》,林青译 ,《外国法译评》,1997年第4期。)所谓“议会主权”的原则是议会制定法处于英国法 的顶点,不存在优越于它的法律,而且也不可能有审查它的机关。它是17世纪英国资产 阶级宪法斗争胜利的结果,亦被戴雪称为英国宪法的重要原则。“在行政法上,议会主 权原则与法治原则同样重要,共同构成行政法的基础,并由此产生行政法的一个中心原 则”,(注:王名扬:《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4页。)这就 是“越权无效”原则。因为根据法治原则,政府行使权力的所有行为,即所有影响他人 法律权利、义务和自由的行为都必须说明它的严格的法律依据,受到影响的人都可以诉 诸法院。根据议会主权原则,议会制定的法律为最高法律,法院必须无条件地适用议会 所通过的一切法律,不能审查议会所通过的法律是否合法。因此,行政机关的行为如果 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以内时,法院就无权过问。也就是说,英国法院对于行政诉讼的 管辖权,只在行政机关行为超越其法律权限时才发生。法院通过判例由此发展了著名的 “越权无效”原则。英国著名行政法学家威廉·韦德(William Wade)指出:“公共当局 不应越权,这一简单的命题可以恰当地称之为行政法的核心原则。”(注:[英]威廉· 韦德:《行政法》,徐炳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43页。)这个核心 原则是英国法治原则和议会主权原则的直接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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