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这样一份民事案件起诉状,写明了原、被告的情况以及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部分非常简单,起诉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则一点也没有。立案法官当即向原告说明,相关的证据应该写明,但原告态度坚决地表示,证据要等到法庭上才能出示。法官解释了相关规定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了举证期限和逾期没有举证的法律后果,原告依然无动于衷。直到在法庭上,原告才提出证据。而被告却很清楚地表示:“原告没有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又不符合提交‘新证据’的要求,所以法庭不应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法庭采纳了被告的观点,原告这才傻了眼。
也许,这样的画面对于我们并不陌生:庄严的法庭上,双方律师正在激烈辩论,本来看似要输掉官司的一方,突然以一句“法官大人,我方还有证据和证人!”而使整个案情出现天翻地覆的变化,正义得以伸张、坏人难逃严惩――这种港台或外国电影里司空见惯的镜头或许给观众留下了深刻的印象。于是有些人把它照搬到了实际诉讼活动中,以为这样搞突然袭击可以出其不意,点中对方“死穴”。
这里面有两个问题:一个是,法庭怎样来认定定案证据?另一个是,当事人应该在什么时候提交证据?
任何案件的审理都是基于过去发生的事情而展开,法庭查明案情,需要依赖合法有效的证据作为素材来复原过去的事实,而这种素材必须经过出示、质证、认证等等严格复杂的法定程序,才可认定作为定案证据。法官最终在案件审判中认定的事实就是由这些证据素材组合起来的“法律事实”,它来源于客观事实,但有可能不完全等同于客观事实。为了使法律事实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事实,证据认定的程序就显得尤为重要,而证据应该在什么时间内出示,则是正确认定证据的重要一环。一方面,晚于庭审形成的证据肯定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因为不是组成过去事实的素材;另一方面,如果当事人能够在案件审理的任何阶段随意出示证据,则也不利于证据的固定。法庭只能对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进行评议,并决定是否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事实上,在英美法系国家包括我国的香港地区,真实的诉讼程序中,也并不鼓励“证据突袭”。英美法系国家对于诉讼证据的认定有一个审前的“证据开示”程序,通过诉讼双方在开庭前进行的证据交换来认定证据,固定案件争议的事实,尽可能地减少庭审需要的时间,以提高审判效率。对那些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即使是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延期提供的新证据,也要经过法庭的评议认定才能采用。而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对于证据认定的规定其实也是反对“证据突袭”的。最高法院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已对举证时限、诉讼程序中如何提供新证据以及如何界定“新证据”等都做了明确规定。本文前面所提到的那位当事人,就是因为没有正当理由超过了举证期限,造成己方证据不能被法院所采纳,最终与保护自己利益的想法南辕北辙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