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中律师的法律责任
日期:2006年6月29日10时 来源: 作者:
【摘要】在我国证券市场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失真、中介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及会计报表造假屡屡出现,严重破坏了证券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损害了广大投资者的利益。依据法律规定律师在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中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及法律责任,律师未尽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样才能强化对律师执业队伍的监管,充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规范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证券市场 信息披露 律师 法律责任
【全文】
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公布了对审理证券民事赔偿纠纷的新的司法解释,其中第7条将律师事务所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作为虚假陈述行为人被列入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 本文拟对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中律师应尽的义务及其相应的法律责任进行分析。
一、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中律师应尽的义务
依据《证券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律师在证券活动中的工作主要是为证券的发行、上市和交易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工作报告, 在整个执业过程中要遵守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并勤勉尽责。1)在法律意见书中应该按照相关规则规定,对有关的法律问题明确发表结论性意见。对有些事项,尽管规则未明确要求,但对发行人发行上市有重大影响的,律师应发表法律意见。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事项,或已勤勉尽责仍不能对其法律性质或其合法性做出准确判断的事项,应发表保留意见,并说明相应的理由。在工作报告中应详尽、完整地阐述所履行尽职调查的情况,包括所发表意见或结论的依据、进行有关核查验证的过程、所涉及的必要资料或文件。 2)在签署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报送后,不得进行修改,如认为需补充或更正,应另行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在发行人申请文件报送后,律师应关注申请文件的任何修改和中国证监会的反馈意见,发行人和主承销商也有义务及时通知律师。上述变动和意见如对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有影响的,律师应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 3)可以接受委托参与编制招股说明书,要尽职尽责对招股说明书进行审阅、核实,确认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不致因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引致的法律风险,在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承诺对发行人的行为以及本次申请的合法、合规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在招股说明书及其概要中发表声明:“本所及经办律师保证由本所同意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中引用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已经本所审阅,确认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不致因上述内容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引致的法律风险,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发行人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申请文件前,或在报送申请文件后且证券尚未发行前,出现更换为本次发行证券所聘请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情况的,更换后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及发行人应向中国证监会分别说明。更换后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应对原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发表意见,并出具新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5)律师在发行申请文件公开前负有保密义务,并承担泄密责任。
在制作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同时,应制作工作底稿。工作底稿应包括承担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委托单位名称、项目名称、制作项目的时间或期间、工作量统计;工作记录,对提供资料的检查、调查访问记录、往来函件、现场勘察记录、查阅文件清单等;相关资料,如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文件或变更文件的复印件,重大合同、协议及其他重要文件和会议记录的摘要或副本,相关的书面保证或声明书的复印件及其他重要资料。对所有资料都应注明来源,涉及律师向有关当事人调查所作的记录,应由当事人和律师本人签名。工作底稿由律师事务所保存,保存期限至少7年。
二、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中律师未尽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4条规定:“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违反证券法第161条和第202条的规定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第27条规定:“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或者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从近年来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暴露出的律师违法行为看,有的是律师根本不具有此方面的专业能力,提供的法律服务明显存在瑕疵,出具的法律文件如法律意见书和工作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格式;有的是未能勤勉尽职,违反高度注意义务,没有全面审查上市公司的材料使信息披露不真实或者不全面;有甚者是参与上市公司造假,在法律意见书中虚假陈述欺骗投资者和证券监管部门、误导投资者。
此前,我国法律法规对律师在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中律师未尽义务行为一直予以禁止,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律师法》第3条规定:“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1993年4月22日国务院颁布实施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73条规定:“律师事务所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的文件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撤销其从事证券业务许可。对前款所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会计师、专业评估人员和律师,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第77条规定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1993年8月15日中国证监会发布的《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11条界定了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中存在的虚假陈述行为,第12条规定第11条界定的虚假陈述行为包括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在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参与制作的其他文件中作出的虚假陈述,第20条规定了相应的行政责任,包括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暂停其证券经营业务、其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撤销其证券经营业务许可、其从事证券业务许可,第23条规定了民事责任,实施欺诈客户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六号(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第4条规定:“律师应当对出具法律意见书所依据的事实和材料进行核查和验证。若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999年7月1日颁布实施的《证券法》,第161条规定了民事责任,第182条规定了行政责任,第189条规定了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第202条规定了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第161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对其所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就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第182条规定,“为股票的发行或者上市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违反本法第39条的规定买卖股票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获得的股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所买卖的股票等值以下的罚款。”第189条规定,“证券交易所……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做出虚假陈述或信息误导的,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202条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述所指刑事责任,是指《刑法》229条规定的“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该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况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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