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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案例•案例14 一般侵权法律适用
日期:2007年6月11日9时 来源: 作者:
1989年7月10日,中国公民甲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达公司(下称海达公司)聘为外派船员,双方签订了《外派船员合同书》。《合同书》规定,外派船员自离开中国国境时起,在外轮工作期间因工致伤、致残和生病、死亡,均按中国劳动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海达公司和大连海福拆船公司(下称海福公司)签订有《雇用船员合同》,同年7月25日,甲即被外派受雇于海福公司所属的巴拿马籍“佳灵顿”轮工作,期限为一年。海福公司依据和海达公司签订的《雇用船员合同》第13条关于“船员受雇期间人身、行李安全按保赔条例第282章”的规定,对包括甲在内的受雇船员在大连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保障和赔偿险。甲受雇后,即随船工作。1989年11月28日,“佳灵顿”轮在土耳其汉为港卸货,甲在机盘货紧固舵机底座螺丝时,左手食指被砸伤,中指亦受伤。经当地医院简单处理后,于同年12月1日被送回北京。经国内医院治疗,终因伤势过重,受伤的左手食指被截掉一节。住院治疗期间,甲共付医疗费人民币11145.54元。出院时经法医鉴定;其左食指第一节残缺(指截掉),近掌指骨关节僵固,指关节大部分不能活动,鉴定费人民币90元。甲出院后,多次找海福公司解决伤害赔偿之事,均被拒绝。甲于1991年7月1日向大连海事法院起诉,认为海达公司与海福公司签订的《雇用船员合同》第13条的规定,是海达公司为了船员利益而争取到的船东对此种雇主责任的承诺,故要求海福公司支付2184美元的保险赔偿金,赔偿其工资损失4441.67美元和医疗费人民币 11145.54元。
[问题]
(1)根据本案上述案情,我国法院在审理时应如何定性?
(2)在适用法律上,我国法院可援用的相关规定是什么?为什么?
(3)在本案中,能否适用“香港雇员赔偿条例”?为什么?
[正确答案]
(1)本案可以识别为涉外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本案中的涉外因素是侵权行为的事实发生在外国领域,且原告在外籍轮船上工作。
(2)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46条第1款的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个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或者住所地法律。在本案中,侵权行为发生地是土耳其,似乎应适用土耳其法律。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7条的解释: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本案中,甲回国治疗时被确诊为截肢,并因此而支付治疗费,可以被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这种结果发生在中国境内,因此可以适用中国法律。另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国籍相同,并在中国有住所,也可以适用中国法律。
(3)不能适用于本案。本案属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问题,不是合同上的责任。并且甲只是合同一方为履行合同所提供的劳务人员,其所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与该合同法律关系无关,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只能是受害人本人,海达公司不能代替。所以,本案中不存在适用“香港雇员赔偿条例”的问题。
[考点集成]
国际私法中的识别问题见11题。
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一般原则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而在侵权行为实施地与损害结果发生地不一致时,法院可以在侵权行为实施地法与损害结果发生地法之间选择适用。而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个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或者住所地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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