换言之,第一种侵权类型的重点不仅在于“权利”,更在该权利的对世性。不论侵权、背俗或违法,要让行为人对其行为负起民事上的责任,都须以该行为涉及某种对世规范的违反为前提,其目的就在于建立此一制度最起码的期待可能性,以保留合理的行为空间。由此可知,虽然是出于保护财产利益的考量,侵权类型所以会以绝对权被侵害为要件,并无歧视同样可能造成财产损失的债权或未权利化法益的意思。德国学者Brtiggemeier从“行为义务”切人,把德国的侵权行为类型化为单纯民事上不法的行为义务、民事不法以外的法律上行为义务与法外行为义务,其中第一种类型又包括保护客体取向的行为义务,(相当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的侵权类型,及其他针对特定客体而设的特别规定)与主体取向的行为义务(指习惯法与特别法中的侵权类型,如违反交易安全义务、产品制造人责任、专门职业法中的特别责任等),可说是相当清楚的体系,而他所区分的这些义务也都符合这里说的对世规范的性格。[11]
三、可特定化的侵害行为
除了从行为人与行为义务这一头,基于防免的期待可能性考量而以对世规范的违反为共同要件外,如果不再从被害人的角度去进一步特定化,则因财产利益遭受损失而可能提出请求的人,仍然会太多,从而在赔偿能力上仍只有极低的期待可能性。故如何在众多财产利益受损的人中再做合理的筛选,就变得很重要。开有颜色的三温暖可能违反善良风俗,或违反了建筑、都市规划、或某些保护风俗的法令,但让出租人赔偿全楼住户的损失?汽车因老旧或未检查水箱而熄火,可能违反某个
交通法规,但让驾驶人赔偿因延误急诊而死亡的其他用路人?
就此而言,侵权类型的问题反而最小,因为权利本身就是特定化的个人法益,没有再进一步特殊化的必要。比较麻烦的还是背俗类型和违法类型。此所以第184条第1项后段规定的行为要件是:“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虽不像侵权类型那样要求特定对世权利被侵害,藉权利来特定化请求人,但把善良风俗从行为的“标的”变成“方法”,异于侵权类型中的权利,而把受害的他人变成行为的“标的”,不只是“结果”,又异于违法类型中的他人。[12]背俗行为要构成侵权行为而负损害赔偿责任,不能只有一个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而需要有一个“针对性”的具体背俗行为。故严格说,以背俗和侵权、违法并列来描述三种侵权类型,相当容易误导。民法在此要求的是一个针对特定人的背俗行为,一如侵害特定权利的行为,而不同于“抽象”违反某一法令“致生损害于他人”的行为。以前面所举开三温暖店的例子来说,只有当出租或开店是冲着大楼特定住户的情形,可能对该特定住户构成侵权行为。针对特定人的背俗行为,目的可能就在造成财产利益的受损,但也可能以其他个人法益为打击目标,如安宁的享受、社会对其居住品味的评价等,在一定情形甚至直接造成某种权利的损害,如以违反商业伦理的方式侵害著作权。但就背俗类型而言,只要个人被特定,而对一定法益或单纯财产利益造成损害即可,并不需要构成某种权利的侵害,这是背俗行为和侵权行为类型的主要不同之处。
相对于背俗类型,违法类型的特定化方法不是把行为“具体化”,而是把强制或禁止的法律限缩于“保护他人的法律”,也就是使法律除了满足“对世规范”的要求,以建立行为人防免的期待可能性以外,另外加上“保护个人法益”的限制,使请求人有被特定化的可能,从而建立行为人赔偿的期待可能性。依德国法的操作,要满足这里所谓保护他人法律的要件,必须通过三阶段的检验:第一,该强制或禁止规定[不具有“行为规范”(Ver—haltensnorm)及“命令性格”(Befehlsqualit~it)者不属之[13>,必须以个人法益为主要保护标的或至少为其中之一。故如交通规则中单纯以维持交通顺畅为目的的规定,如时速的下限,即不属之。第二,被害人必须属于该法所要保护的“人”的范畴,故如交通规则中以行人为保护对象的规定,比如斑马线,机车驾驶人即不在保护之列而不得依此主张。第三,被害法益应属于该法所要保护的“物”的范畴,故如交通规则中以提高其他用路人安全为保护目的的规定,比如夜间行车点灯,其违反对于被毁损的路边摊架即不构成违法类型的侵权行为。有些学者还强调第四层检验,即加害的“方式”是否该法令所要防止,比如保龄球店违反劳动基准法雇用的童工,为保龄球击伤。劳动基准法所要阻止的伤害,应该不包括这种意外伤害。[14]
通过以上对“保护他人法律”要件的严格解释,虽不要求违法行为的针对性,从而仍只需有一个抽象的违法行为,已可把可能的损害赔偿请求者限缩到一合理的程度。[15]换言之,此时行为人所为虽非如前二者那样具有“针对性”,但至少已经足以面对一个相当具体的行为义务,从而于违反时要求其对跳出来请求赔偿者负起责任,已不能说不可期待。故如汽车老旧未按时检验,或行车前未检查水箱,所违反的交通法令,保护的只是相当概括的交通安全,对于因此在高架桥上熄火而造成的各种财产上损害,能否依违法类型究责,即不能无疑。直接追撞的汽车,或许还有依第一种侵权类型令其负责的可能,其他无任何对世性权利直接遭受侵害的情形,应该只能自己承担后果。社会本来就充满了风险,侵权制度正代表立法者所做的风险分配。违法行为的构成既已包含了个人法益的检验,另外要求个人法益被侵害即无必要,只要因为该违法行为,而“致生损害于他人”,请求权即已成立。至于违法行为是否只造成单纯财产的损失,或已使某一权利受损,均非所问,这一点又和背俗行为一样,而不同于侵权行为。
四、侵权法的体系和竞合
综上可知,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4条规定的这三种类型,分别以某种对世规范与可特定的个人利益结合,而构成不同的行为义务,简言之,狭义侵权就是以某一对世性权利结合二者,违法侵权是以某一法令规定结合二者,而背俗侵权则是以善良风俗为方法而结合某一特定的他人(含特定的法益)为行为标的。三种类型之间的关系如何,是否会发生竞合,除了从个别立法意旨去探讨外,还必须观照整个侵权法的体系,才能得出合理的答案。因为民法不仅在其他地方还有关于侵权行为的特别规定,民法以外又有不少特别的规定,在请求上这些规范是否相互排除,或可择其有利者行使,解释时都有必要纳入一并考量。
参考前述Briiggemeier的体系,第184条第1项后段的背俗类型固然是建立于“法外”的行为义务,即使第2项的“法内”行为义务,指的也是民事不法以外的单纯行政不法,或刑事不法,而不包括民事不法的规定,使其功能很清楚的限于“转介”其他领域的强制禁止规范,成为民事侵权法的规范,以减轻民事立法者的负担。[16]故不论在“民法”内已明定为负有损害赔偿责任的侵权规定,如第184条所规定的狭义侵权行为或背俗行为,或第190、191、191之一到之三等条的特殊侵权行为,或在“民法”以外其他法律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如“公平交易法”第31条、“消费者保护法”第51条、“民用航空法”第89条、“核子损害赔偿法”第11条、“国家公园法”第27条、“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第19条、“计算机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第27条等,只要民事责任已经明定,再经由“民法”第184条第2项的违法类型来转介即无必要。换言之,第184条第2项所称的“保护他人之法律”,文义射程虽然相当广,但解释上如不从转介功能的角度排除本已具有侵权责任性质的规定,则违法类型的适用将可涵盖包括侵害权利与背俗基本类型在内的所有侵权规范,变成无意义的重复规范。[17]背俗和违法类型存在的意义,应在于民事侵权规范的“补强”,前者转介的是社会伦理所生的行为义务,后者转介的则是所有无涉民事不法的行为义务,从而与直接规定民事行为义务与违反责任者,鼎足成为三种侵权类型。一旦立法者已经直接课予某种社会伦理或公法义务的违反以民事赔偿责任,如“公平交易法”第31条、“营业秘密法”第12条、“商港法”第47条等,自然已无必要再迂回一般的背俗类型和违法类型条文来转介认定责任了。德国最高法院即针对违法侵权类型发展出“被害人别无损赔请求”的“补充性”(Subsidiaritiit)原则,值得参考。[18]再进一步看,第184条第1项前段的狭义侵权类型又只是民事侵权的一种基本类型,与许多存在于民法与其他法律的特别民事侵权规范之间,形成普通与特别的关系。惟仍应注意,有些提到损害赔偿的规定,其实只是基本类型的“引致”(阐明规定),还不能称为特别民事侵权规范,比如“民法”第19条,只是阐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可能,是否发生此一请求权,仍以第184条第1项前段合致为前提,不能仅从文字上认定有无采取无过失责任的意思,从而为特别规定。[19]第796条提到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解释上也是如此,立法者在此只是要强调土地所有人并无法定的越界建筑“权”,其越界建筑只是在一定情形下得免于拆除而已,侵权行为未因此而合法。[20]其他法律有时也会有类似的引致,如“电信法”第45条第2项有关电信设备损坏的赔偿责任规定便是。真正性质上属于特别民事侵权规定的,若依Briiggemeier的分类,又有和184条第1项前段一样为保护客体取向者,如“著作权法”第88条,“专利法”第88条,“商标法”第61条,“集成电路电路布局保护法”第29条,“营业秘密法”第13条等,以及主体取向的规定,如前述的“民法”第191条以下或“核子赔偿法”等。相对于第184条第1项前段的一般类型,我们或许还可以从别的角度去整理这些特别侵权规定,比如有的在要件及效果上都很完整,是所谓“完全规定”(vollst’andigerRechtssatz),如“核子损害赔偿法”第2、3、4章的规定,有的则只就一部分作特别规定,仍须与一般类型结合才可认定请求权的有无,是“不完全规定”(unvollstandigerRechtssatz),如“公司法”第23条。[21]又所谓的特别,或表现于“构成要件”,如行为主体的限定(“民法”第191条),主观要件的放宽(“消费者保护法”第7条,“核子损害赔偿法”第18条,“民用航空法”第89条),单纯财产利益受侵害的纳入(“公平交易法”第31条)等,或表现于“责任主体”的扩大(“民法”第28、187、188条,“公司法”第23条,“集会游行法”第32条),保留(“民法”第186条)或限缩(“邮政法”第29条),或表现于“赔偿责任”的减轻(“民法”第922、953条),设限(“核子损害赔偿法”第24条),加重(如“公平交易法”第32条,“消费者保护法”第51条)或明定特别计算方式(如“著作权法”第88条,“商标法”第66条,“营业秘密法”第13条,“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第20条)上,或表现于“举证责任”的倒置(“民法”第190条以下,“消费者保护法”第7、8条,“计算机处理个人数据保护法”第28条),或“求偿程序”(“空气污染防制法”第73条,“水污染防制法”第61条)上,不一而足。普通特别关系原则上会发生优先适用特别规定的效果,固不待言(“中央法规标准法”第16条)。相较于普通侵权规定,这些对于被害人有利或不利的特别规定,大多是基于衡平考量而做的修正,但基于公共政策考量而定的也不少。比如见于“消费者保护法”和“公平交易法”的惩罚性赔偿规定,很明显是为了提供人民积极行使请求权的诱因,以利公平交易秩序的维护,减轻主管机关的行政负担。相对的,“民法”第184条所规定的背俗类型和违法类型反而只是一种中性的“转介”行为义务于民事侵权法,以减轻立法负担的立法技术,把善良风俗和强制法规纳入侵权要件,基本上还是为了合理划定社会行为的界限,以适当保护人民的财产利益。只有在此之外附加的诱因,才有让私法作为政策工具的考量,此所以背俗类型和违法类型尚不能视为狭义侵权类型的特别法,而是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三种侵权责任的基本类型。那么,这三种基本类型之间又是什么关系?三者不仅功能各异,一为纯粹民事不法的典型,其他二者则仅转介社会伦理与公法义务为民事不法;而且构成要件也互有出入,如前面所分析,因此可以确定其间并不存在普通特别的关系。如果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而致损害于特定人,但未造成一定对世性权利被侵害,如违反“刑法”339条的诈欺罪,极可能只构成违法侵权,而无狭义侵权的问题。[22]反之,如果毁损他人之物,但因非故意,[23]则只构成狭义侵权行为,而无违法行为的问题。同样,侵权或违法而无涉背俗的情形固然很多,构成背俗而未至侵权或违法者,也不难想象,比如以公开年少轻狂旧事要挟大企业家停止特定投资计划。另一方面,一行为同时构成两种或三种侵权基本类型,比如伤害他人身体,构成狭义侵权和违法,甚至背俗。这时对于被害人而言,可否依情形择有利者请求,恐怕还不能一概而论,在数种请求权并存时,因为请求的都是相同的损害赔偿,一般都认为会发生请求权的竞合(Anspruchskonkurrenz),即可由权利人择一行使,只要行使其一能达到求偿目的,其他请求权即应消灭。不过背俗行为若同时构成对世权的侵害时,被害人以第1项前段为其请求权基础,只需证明行为的过失,以第1项后段为请求权基础,则还得证明背俗方法与故意,不仅明显以前段较有利,而且在究责的原因上,背俗侵权的行为完成时,狭义侵权必也构成,故可说在狭义侵权的责任原因先发生后,背俗侵权的责任原因已明显多余,此时如仍认为应依请求权竞合的想法处理,就会发生Larenz所质疑的,法律秩序在此针对同一个“目的”(填补不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其实只会给被害人一个请求权,怎能把请求权“理由”发生的多数,解释为请求权的多数?因此扣除多余的原因,认为这里只是“请求权规范竞合”(Anspruchsnormenkonkurrenz),应适用最符合事物本质、制度精神的规范,而不是认为数种并存的规范可产生数个并存的请求权。[24]故背俗类型在构成上虽不问所侵害的法益是否权利化(仅需“加损害于他人”),但已权利化的法益既已单独成立另一类型,其功能应在于填补非对世权受到侵害的损害,如恶意以违反商业伦理方式妨碍他人债权的实现,或单纯财产利益受损的情形,在故意以背俗方法侵害对世权的情形,必先构成狭义侵权,舍简单的狭义侵权而就困难的背俗侵权,实务上既不至发生,理论上也应否定其妥当性,诉讼时碰到这种情形,法院即应在争点整理时为适当的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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