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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清算事务所成立难
日期:2006年10月23日14时 来源:shanghailawyer.net 作者:田庭峰/姚遥

  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并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是我国现代企业制度完善的标志。该法与1986年版的破产法相比有了很大改动,比如破产法的适用对象、共益债权的界定、最大限度地保护破产企业职工的权益等方面。但是笔者认为新版的破产法中最引人注目的亮点即是管理人制度的引入。何谓破产法中的管理人,笔者简要概括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由人民法院指定成立的,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完成破产财产分配等事项的个人和组织。其中新版破产法第二十四条对管理人任职资格作出了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对于律师事务所和会计事务所都是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中介机构,然而对于破产清算事务所却是一个新的机构,也是第一次在我国的法律文件中出现。

  距离笔者撰稿之日,新版破产法已经颁布了近2个月。笔者对于破产清算事务所的成立情况特意前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进行调研。得出的结论是,目前上海市乃至全国还没有一家依法成立的破产清算事务所。对于上海市工商局的答复,笔者将原因主要概括为两条:其一,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对于破产清算事务所的成立是否需要前置审批没有批文,比如成立律师事务所需要司法局的前置审批、成立会计事务所需要财政局的审批等。正是由于全国各地工商行政部门对破产清算事务所的业务主管部门不明确,才导致了破产清算事务所无法成立的现状。其二,破产清算不属于我国的企业行业分类。工商管理部门审查企业名称、经营范围的参考依据是《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但是在K项的社会服务业中没有列入“破产清算”项目,换言之,就目前而言尚不能出现企业名称中包含“破产清算”的组织。正是因为以上两点制度上的“滞后”,将破产清算事务所挡在了管理人大门之外。

  破产清算事务所作为处理破产清算事宜的专门性机构,必定在企业破产程序中担任重要角色。新版破产法的出台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在明年6月1日的来临之前,对企业承担管理职能的各级行政部门应当全力为破产法的施行保驾护航,全面贯彻破产法的立法精神。

  笔者针对目前破产清算事务所成立难的问题,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明确破产清算事务所的性质。破产清算事务所实行合伙制、合作制还是公司制,目前并不明确。若实行合伙制,破产清算事务所将对外承担无限责任;而采用合作制、公司制则仅承担有限责任。合伙制与公司制不仅在责任承担中有很大区别,在成立的资质要求、注册资本上均会有所不同。笔者建议首先要以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形式明确破产清算事务所的性质。比如《律师法》中规定,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合作制或者合伙制;财政部《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规定,会计事务所可以采用合伙制或者公司制,并分别对成立标准进行规定。因此,要成立破产清算事务所必需首先明确该组织的性质。

  二、列明成立破产清算事务所的资质要求。破产清算事务所之所以能在企业破产中承担管理人的角色,必定该组织中拥有相关专业技能的人员。比如成立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必须有三名以上执业5年的律师,成立合伙制会计事务所必须有2名以上取得国家注册会计师资格并执业3年以上的合伙人,成立有限责任制会计事务所必须有5名以上取得国家注册会计师资格并执业3年以上的股东。因此破产清算事务所要担当起管理人的职责,国家有关部门必须对该组织的成立设定门槛,对该组织的从业人员有一定的限制,以使破产清算事务所与一般的商务咨询机构相区别。

  三、明确破产清算事务所名称的合法性。正如上文所说的由于立法的桎梏,即使从事破产清算的专门性机构也无法称为“破产清算事务所”,目前只能称为“商务咨询公司”等擦边球名称。欲将破产清算事务所真正合法成立,必须首先将“破产清算”列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只有这样,才能在企业名称中出现“破产清算”字样,或者在经营范围中添加与破产清算有关的事项。

  还有八个月即将实行的破产法对我国的国有企业、证券金融类企业、外资企业面临巨大挑战,破产清算事务所的存在状况、责任承担状况将是考察破产法实行的一个重要指标。针对目前上海成立破产事务所难的现状,笔者呼吁工商、财政等职能部门尽快摆脱现有束缚、制定配套政策,使破产事务所真正合法成立,发挥其在破产法实施中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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