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风险投资基金
根据国际经济合作和发展组织(OECD)于1996年发表的《企业投资与创新》研究报告,风险投资是以高科技与知识为基础,对生产与经营技术密集的创新产品或服务的投资。[1]风险投资始于二战后的美国,后来发展到西欧和日本等国家、地区,至今已有40多年的发展历史[2]。除了个人和机构[3]进行直接的“天使投资”外,大部分投资者通过风险投资基金间接地从事风险投资活动,所以我们目前谈到的“风险投资”,主要即指风险投资基金这种组织化、制度化的,已经作为一个独立产业存在因而可以对其发展情况加以统计分析的高级形态的风险资本。[4]
严格意义上的风险投资基金,是指由确定多数或不确定多数投资者以集合投资方式设立,委托专业性的风险投资管理机构,即风险投资企业管理和运用资产,主要对未上市风险企业尤其是科技型未上市风险企业提供权益性资本,并通过资本经营服务直接参与企业创业历程,以期获取企业创业成功后的高资本增值的一种特定类型的投资基金品种。[5]风险投资基金的根本特征是高风险、高收益。由于风险投资中存在技术风险、市场风险和财务风险等诸多风险及其长期、复杂的运做过程,使得风险投资成功与否存在着极多的不确定性因素,但它一旦成功,收益也是巨大的。
风险投资基金往往通过私募方式筹集,按其组织形式的不同,可以分为公司制风险投资基金、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基金和信托基金制风险投资基金。这三类基金的作用主要表现在:通过“规模化、专业化”的风险资本经营,将分散的风险资本供给主体的资金聚集起来,投入到风险企业,起到“资金放大器”的作用;将投资风险有效地分散到众多的投资者身上,起到“风险调节器”的作用;通过参与管理、协助经营,为风险企业创造良好的环境,加速其发展和成长,起到“企业孵化器”的作用。[6]
二、风险投资企业
风险投资企业是风险投资中的一类新型企业,风险投资基金的形成、运作与风险投资企业有着许多相关而连通的结合部,但他们的内涵又是完全不同的。
风险投资是一种买方金融,其运作过程一般涉及投资者、风险投资企业、风险企业。资金从投资者以一定的方式流向由风险投资专家管理的风险投资企业,经过风险投资企业的筛选、决策,再流向风险企业,经过风险企业的运作,资本得到增值再回流至风险投资企业,风险投资企业再将收益回愦给投资者,构成一个资金的循环。[7]风险投资企业是风险投资中连接投资者和风险企业的金融中介,它首先筹集以权益资本形式出现的风险投资基金,然后以所筹集的基金购买风险企业的资产,在融资时,风险投资企业购买的是资本,出售的是自己的信誉、吸引人的投资计划和对未来收益的预期;投资时,它购买的是企业的股份,出售的是资本金,其利润主要来自资产运营、买卖的差价。由此风险投资企业创造了风险投资的两个结合:风险资本与增长机会(通常是高科技企业)的结合,风险投资专家和风险企业家的结合,资本和机会的结合是外部结合,而风险投资专家与风险企业家的结合是内部结合,是风险投资基金运做成败的关键。风险投资要达到预期收益,这两个结合缺一不可。[8]
风险投资企业是风险投资法律关系中与投资者、风险企业相对应的独立主体,是由专门从事高新技术创业经营的风险投资家组建的,受投资者委托管理和运用基金资产,对风险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和提供增值服务,承受风险并分享收益的一类新型的企业。一方面,风险投资企业是市场运行的主体,对外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投、融资活动,对投资者承担使资本增值并返还利益的义务,并同时享有要求资本及时到位,对资本(基金)享有财产权,并在此基础上独立运作的权利;对风险企业享有参与、监督企业运作,及时收回投资的权利,同时也承担按期投资、提供增值服务的义务。“.权利和义务是风险投资企业作为主体的表现。”[9]另一方面,风险投资企业具有统一的意志,根据市场变化独立地做出投、融资的决策,“意志是风险投资企业作为主体的本质。”再者,风险投资企业作为一个组织体,对内具有一定的组织结构,对外享有独立的财产权利,并须履行一定的设立、登记手续,这进一步表明了它的主体性质。
风险投资企业的成立必须具备一定的财产,法谚云:“无财产,无人格”,团体具有人格要以拥有财产为绝对要件,没有财产的团体不可能具有独立人格。[10]风险投资基金是能为风险投资企业支配和利用的财产,是风险投资企业人格的物质基础,风险投资基金只有在风险投资企业的运作下才能达到保值、增值的目的。但财产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属于财产自己,“财富的本质在于财富的主体的存在”,[11]因此风险投资基金不是风险投资法律关系的主体,而是风险投资法律关系的客体。作为主体的风险投资企业是人的要素与物的要素的相加,不仅包括资本,还包括劳动力、土地等,[12]作为资本(客体)的风险投资基金必须与风险投资专家(高级劳动力)相结合,才能使风险投资企业产生强大的生命力。而风险投资基金自身并不具有生命力,它不能对外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和责任。
三、风险投资企业与风险投资基金的辨证关系
风险投资基金可以分为公司制、有限合伙制和信托基金制,相应地,风险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就包括风险投资公司、风险投资有限合伙企业和风险投资基金公司(仅在自营的情况下)。
在公司制风险投资基金中,基金本身即为一法人,即公司法人,我们称之为风险投资公司。风险投资基金成立与运作合而为一,基金是公司的财产,即公司资本,一个公司对应一个基金,公司以其资本独立地参加风险投资活动。同样,在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基金中,基金也成为一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有限合伙企业,我们称之为风险投资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与基金也是一一对应的,风险投资有限合伙企业以基金作为资本(相对独立于合伙人的财产)参与风险投资。
与上两种风险投资基金有较大差异的是信托基金制风险投资基金,我们一般把它称为狭义的风险投资基金,它和普通的投资基金(主要是证券投资基金)并无大异,也包括契约型风险投资基金和公司型风险投资基金。契约型风险投资基金由风险投资基金管理人(公司)、风险投资基金保管人(公司)、受益人(投资者)三者根据信托契约成立,风险投资基金管理人受托运作和管理基金,风险投资基金保管人受托保管基金资产并监督基金运作,受益人享有基金资产受益权。公司型风险投资基金具有法人资格,称为风险投资基金公司、受益人(投资者)成为基金公司的股东,除了少量基金公司自营基金业务外,风险投资基金公司通常委托基金管理公司和保管公司具体经营和保管基金资产(即他营的公司型风险投资基金),基金成立与运作分离。对于风险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来说,基金不是其自有的资本,而是受托管理的资本,一个风险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可以根据信托契约或委托协议同时管理、运作几个基金并承担相当大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各个基金之间相互独立。而风险投资基金保管公司也根据信托契约或委托协议对基金进行保管并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根据以上的分析可知,契约型风险投资基金本身不承担任何权利、义务和责任,不具有主体资格;他营的公司型风险投资基金虽具有主体资格,但也不直接承担基金运作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只成为一“躯壳公司”,都不属于风险投资企业的范畴;而风险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和风险投资基金保管公司对基金分别具有的运作和保管的权利、义务是不完整的,它们同样不能列入风险投资企业的范畴。
综上所述,在信托基金制风险投资基金中,只有自营风险投资业务的风险投资基金公司才成为承担基金运作、保管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企业主体,即风险投资企业。自营的风险投资基金公司与风险投资公司在组织结构和激约机制上非常相似,对投资者的地位和投资成本也没有什么不同,且同样适用《公司法》。
由于风险投资企业与风险投资基金法律性质及地位的差异,导致法律适用的差异,前者适用企业组织法律制度,后者由金融法律制度来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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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OECD网站:www.OECD.org。
[2]张承惠:《风险投资机制研究》,《中国经济时报》,1999年9月29日,第4版。
[3]商业银行、投资银行、金融公司与实业公司以自有资金单独从事风险投资(通常是通过一个附属机构),虽都属于风险投资范畴,但它们都只是一种非组织化、制度化的风险资本,从法律意义上讲这类风险资本的投资者都是“直接投资者”(DirectInvestor)。
[4]国家计委、科技部、中国科学院"赴美创业投资基金考察团":《美国创业投资基金产业的发展及其借鉴意义》,《证券市场导报》1999年6月号,《证券市场导报》网站:www.smh.org.cn。
[5]国家计委、科技部、中国科学院"赴美创业投资基金考察团":《美国创业投资基金产业的发展及其借鉴意义》,《证券市场导报》1999年6月号,《证券市场导报》网站:www.smh.org.cn。
[6]参见范柏乃,江蕾:《风险投资运行机制极其法律框架的设计》,《证券市场导报》2000年8月号,第50页。
[7]参见徐杰、时建中:《风险投资:中国在新世纪面临的经济与法制课题》,《法制日报》2001年3月11日,第3版。
[8]成思危:《论中国风险投资的机制创新》,参见网站:www.gdtvic.com.cn。
[9]李锡鹤著:《民法哲学论稿》,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0页至123页。
[10]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3页。
[1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中文版),第42卷,人民出版社,第115页。
[12]参见漆多俊著:《市场经济企业立法观》,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9页至140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