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程序正义概述
程序正义,是关于过程的正义。与之相对应的实体正义,是关于结果的正义。程序正义的内容包括:第一,程序正义在诉讼制度上的实现;第二,宪法对程序正义的保障。后者是在宪法中为程序正义提供正当性的依据,前者则是以诉讼制度保障程序正义的具体实现,包括:
1、确保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因该结果而蒙受不利影响的人,都有权参加该程序并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的主观和证据的机会。包括当事人直接参加、当事人被给予了参加机会和通过第三人间接参加程序三种方式。
2、程序公开进行,法官保持独立和中立,程序按程序法规定的顺序、阶段、步骤来进行。
3、程序参加的结果展示,即法院统一适用法律,审判结果以判决理由的形式对当事人作出回答,并使公众了解和信服。
程序正义的价值在于使程序规则得到遵守,更进一步说,在于使程序主体的人格尊严得到尊重,对主体行使权利而产生的结果,人们作为正当的事物而加以接受时,这种权利的行使及其结果就可以称之为具有“正当性”,或“正统性”(legitimacy)[①]。在程序正义得到实施的前提下,程序本身不仅起到使当事人信服的作用,而且对社会整体产生了正当的效果,为社会所接受,树立了司法的权威,从而发挥给结果以正当性的重要作用[②]。
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互相独立,实现程序正义绝不仅仅是增强程序形成正确结果的能力,最主要的目的是使通过程序获得正当性和合理性,由此产生好的实体结果为人们所接受。另一方面,程序正义对实体正义有着保障、弥补和判断的作用,实体正义也通过程序正义获得更广泛的社会意义,重视程序正义有利于实现实体正义。但在特殊情况下二者也会产生对立,此时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孰轻孰重至关重要,许多学者认为,从中国的现实和程序正义的功能出发,应优先选择程序正义,或者说以程序为本位。这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前大法官杰克逊所谓“程序的公正、合理是自由的内在本质”。“如果有可能的话,人们宁肯选择通过公正的程序实施一项暴戾的实体法,也不愿意选择通过公正的程序实施一项较为宽容的实体法。”[③]其社会原因就在于后者的随意性和无序性甚至剥夺了人们通过自己的行为影响,改变某种情况的可能性,这是与尊重人的主体地位的意识完全背离的[④]。当然,这一优先选择仍须考虑与实体正义价值的平衡,不能惟程序正义,而应兼顾实体正义,共同发展。
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目标和程序正义
所谓审判方式,是指因法官和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所处的地位和发挥的作用不同面形成的审判案件的方式和形式[⑤]。我国长期以来受封建专制制度和大陆法系法律传统的影响,实行的是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按照谷口安平先生的观点,是调整型审判[⑥]。法院职权过重,当事人作用相对弱化。近年来,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成为我国的治国文略,司法领域也进行了改革审判方式的尝试,以减轻法院的工作负担、提高司法效率为出发点,以司法公正作为价值取向和目标[⑦],体现了现代法治的精神。司法公正是指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平和正义的原则的制度,它包括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⑧]。由于民诉立法中存在着严重轻视程序的规定,中国几年来“重人治,轻法治”的思想以及传统文化强调法律价值的实体作用甚至牺牲必要的程序设置等政治、经济、文化多方面、多层次的原因[⑨],程序正义无法在中国得到体现和保障。这是与现代法治的理念相违背的。另一方面,实体正义只是相对正确或公正,具有模糊性,并且受时空条件的限制,而只有公开、完备、清晰的程序才能确保法官聆听所有诉讼参与人的声音,并依法作出公正裁决[⑩]。因此,在司法公正中尤其应强调程序正义的作用,应以程序正义作为审判方式改革的中心。
三、民事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
从《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开始,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开始逐渐向着强调程序正义的方向迈进。到目前为止,已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在民事审判实践中仍存在着诸多缺陷,除外部受地方保护主义干扰之外,内部审判机制不完善是其主要的问题:
(1)《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开审判制,但实践中合议神秘化、形式化、合而不议,或虽有公开审,但却没有公开判,裁判缺乏透明度;
(2)缺乏完善、严格的诉讼规则,法院办案方法陈旧效率低,审限长及开庭走过场;
(3)当事人处于法院的职权支配下,程序对其权益的保障不够等。
由于现实条件和法律传统的制约,我国的诉讼模式不可能从职权主义直接向当事人主义转变。然而在整个世界的司法体系中(包括欧洲大陆国家),向当事人主义的程序结构倾斜将成为一种必然趋势[11]。“民事诉讼程序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和操作性……容易借鉴英美程序法的合理之处”[12]。因此,我国应充分借鉴英美法“正当程序”中的有益价值和具体做法,以程序的健全保障和促进审判方式改革的成功。
目前,改革民事审判方式、完善诉讼程序,应做到以下几点:
(1)改变暗箱操作,主要通过完善公开审理制度来提高诉讼透明度。包括除法定不应当公开审理的案件外,审理过程公开(即审前证据交换、质证认证辩论、当事人和公众认可)、案卷材料公开、法院认定事实理由公开、以及适用(或补充和解释)法律的理由公开。这样是为了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充分了解程序结果的制作过程,从而实现裁判的公正性。
(2)严格审判流程,完善审判规则。诉讼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使法院的诉讼行为固定化和明确化,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程序化;建立系统的证据规则,避免法院判断证据的随意性,在诉讼证据的具体操作上,明确举证的时间限制和诉讼阶段限制(指时间和程序限制);在审案过程中,强化当庭质证、认证,充分发挥庭审功能,改变过去“先查后审”、“先定后审”的现实[13];界定法院调查证据的规则,除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由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以外,其他情况应逐步做到直接适用举证责任,并应建立非经申请法院不得主动依职权决定调查取证。
(3)保证审判独立。法院必须独立于立法、行政机关行使职权,下级法院独立于上级法院,严格杜绝权大于法的现象。法院内部实行立案与审判分离,调查与审理分离,审判与监督分离[14]。法官必须与案件及当事人“利益无涉”,保持中立无偏的裁判者的地位,实现外观上看得见的社会正义。在制度上,完善独立审判制度,明确和扩大回避制度适用的情况,明确办案人员的责任范围。
(4)提高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和作用,以当事人的权利制约法官的权力。要求增加公共诉讼中当事人适格的规定,扩大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范围并赋予其相应的效力,保证当事人被告知陈述意见和质证反驳的机会,公开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规定证人的证明义务以及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等。裁判文书事实谁部分及反映这个公正性的过程和内容[15]。
以上4方面体现了程序正义对于保障诉讼审判本身的正当性和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实现现代法治中程序对于规范权力保障权益的意义[16]。以利害关系者的参加和程序保障为中心内容的程序正义观念[17]应贯穿于审判方式改革始终。
上文已提及,我国还不可能实现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不可能也不应该只注重程序的独立价值而不顾及程序的工具价值,或者说是重程序而轻实体,那样的话是走了另一个极端,司法改革的实质在于平衡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关系,过分强调任一方面都会导致“过犹不及”,无法达到司法公正的目标。单独强调程序正义,会造成法与情理、法律规范与道德等的矛盾,正因如此,即使在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西方国家的司法改革的潮流中,实体正义的作用也正在加强(重点在于加强法官在诉讼中的指挥权),甚至出现了向实质正义倾斜的趋向[18]。虽然中国的司法改革的方向与西方国家司法改革的方向相反,但价值取向是一致的,效果也殊途同归,乃在于“矫枉过正”,实现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平衡与最优组合。因此,我们在民事审判改革中应以程序正义为本位,同时兼顾实体正义,使民事程序法与实体法在各自发挥功能独立性的同时,强调互动发展,共同促进和实现对社会民事关系的规范和维护并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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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参见中村治郎:《论审判的客观性》P175,1970年版。
[②]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③]参见陈瑞华:《程序正义论》,《中外法学》1997年第2期。
[④]参见黄松有:《程序独立价值论与中国民事审判实践》,《法学评论》2000年第5期。
[⑤]景汉朝、卢子娟:《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若干方式研究》,《法学研究》1997年第5期。
[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⑦]参见《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研讨会纪要》,《法学研究》1998年第5期。
[⑧]孔祥林:《影响司法公正的制度性缺陷分析》,《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0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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