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电子资金划拨概述
电子资金划拨是指采用支票、汇票或其他书面票据之外的无纸化的任何资金转移方式,其赖以生存的银行计算机网络系统,被称为电子资金划拨系统。网上银行与客户的法律关系,基本上体现为资金划拨法律关系。
大多数电子资金划拨都采用贷记划拨方式,即债务人向银行发出支付指令,向债权人付款的划拨。债务人银行首先借记其帐户(或现金),使在同一银行或另一银行中的受款人帐户(或现金)得到贷记。
电子资金划拨根据服务对象的不同与支付金额的大小分为小额电子资金划拨(又称零售电子资金划拨)与大额电子资金划拨(又称批发电子资金划拨)。小额电子资金划拨的服务对象主要是广大消费者个人,最常见的是销售点终端(POS)、自动柜员机(ATM)、居家银行服务(HomeBanking)。大额电子资金划拨的服务对象包括货币、黄金、外汇、商品市场的经纪商与交易商,在金融市场从事交易活动的商业银行,以及从事国际贸易的工商企业。大额电子资金划拨的每笔交易金额巨大,在支付的时间性、准确性与安全性上有特殊的要求。在发达国家,大额支付系统都是电子资金划拨系统,主要有联储电划系统(Fedwire)、清算所银行间支付系统(CHIPS)和环球银行间金融电讯协会(SWIFT)[1]。
二、小额电子资金划拨法律关系
国际上调整小额电子资金划拨的法律主要是美国联邦的《1978年电子资金划拨法》及联邦储备系统颁布的实施条例。而英国则是采用市场惯例的方式来规范电子资金划拨,ATM和EFTPOS主要适用《银行惯例守则》,但该守则事实上已具有法律的效力。
小额电子资金划拨的法律关系比较简单,重在保护消费者。1978年EFT法规定了银行必须承担的义务,它要求这类划拨提供设施的金融机构向客户公开有关权利和义务的信息以及他们交易文件的内容和改正错误解决纠纷的程序;服务提供者须根据客户的指令以正确的和及时的方式进行划拨,以及根据客户要求停止事先已授权划拨的支付。明确了责任分担规则,金融机构无理由不履行这些义务将对客户的损失承担责任;在未经授权划拨的情况下,如果客户遵守了一定要求,客户在发现其塑料卡遗失或被窃后2个工作日通知该金融机构,则客户责任不会超过实际损失和50美元两者之间的较小金额,后来,这个限额上升到50美元,但客户未在得到周期报表后60天内通知金融机构的不能享受责任限制。
《银行惯例守则》分别规定了银行和持卡人必须承担的义务,银行要保证ATM正确回应持卡人的指令;保证ATM正常工作,如果银行没有在出了故障的ATM上作出明确的通知致使客户遭受损失的,发卡银行对直接损失负责,如果作出了通知则解除责任;保证ATM提供充分的信息以使持卡人的帐户能正确地被记录。持卡人对所有授权使用的现金卡和借记卡承担责任,无论这种授权是明示的或暗示的。持卡人的责任分担规则与EFT法相同,但责任限额在50美元内,且这样的责任分担规则不适用于持卡人存在欺诈行为或重大疏忽的情形。
三、大额电子资金划拨法律关系
在美国,UCC4A编通过以前,调整大额电子资金划拨的分别是联储J条例、CHIPS规则、SWIFT规则。这些规则均只适用于划拨人银行和受拨人银行,内容也不全面。
有鉴于此,1989年通过了UCC4A编,其官方文本及官方释论已由美国法律学会和各州法律全国代表大会批准,40多个州在3年之内颁布了相关的法律[2]。UCC4A编对大额电子资金划拨作了全面规范,指出它的适用范围是一项“支付命令”,即发送人对接收银行的一项指令,这项指令以口头方式、电子方式或书面方式传送,是支付或使另一家银行支付固定的或可确定的货币金额给受益人的指令,如果:(1)这项指令除了支付时间外没有陈述向受益人支付的条件;(2)接收银行将通过借记发送人的帐户,或以其他方式从发送人处接收支付,来得到偿付;(3)这项指令由发送人直接传递给接收银行,也可以通过代理行、资金划拨系统或通讯系统传递给接收银行。
大额电子资金划拨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涉及发端人、发端人银行、受益人、受益人银行以及中介银行。发端人、发端人银行及中介银行都可以是发送人,即向接收银行发出指令的人;同时,发端人银行、中介银行及受益人银行都可以是接收银行,即发送人指令发往的银行。这两种当事人的分类称谓不同,但法律关系的实质是一样的。
在大额电子资金划拨法律关系中,网上银行虽事先与客户订立合同,规定他们之间的关系以标准合同为基础,出现问题通过仲裁解决。但由于缺乏相关的法律,问题出现后涉及的责任认定、承担、仲裁结果的执行等复杂的法律关系难以解决,需要完善电子资金划拨的法律规定。
美国UCC4A编等法律规定了资金划拨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发送人的义务是:
1、客户的支付指令应明确具体,如金额固定、收款人明确、收款人的名称和帐户等正确一致、客户在银行的帐户中有足够的款项等。对于不符合条件的支付指令,银行可以拒绝接受,并立即反馈客户不予接受并告知原因。
2、发送人应向接收银行支付该命令下的金额。发送人的义务就是接收银行的权利。
接收银行的义务是:
1、支付指令的接受。美国UCC4A编规定:“第4A编项下的权利与义务作为支付指令发往的银行接受支付指令的结果而产生。”如果接收银行不是受益人银行,支付命令的接受使得接收银行承担对发送人的义务,即在正确的时间按正确的金额向正确的地方执行支付命令;如果接收银行是受益人银行,支付命令的接受使得它承担对受益人的义务,即贷记受益人帐户或代表受益人以其他合法的方式使用接收的资金。
2、支付指令的认证。接到客户的支付指令,银行应严格审查客户的身份及指令的真实性,即通过使用密码或确认字的安全认证程序确认指令发出人确为本行客户且其确实发出了该指令。若银行收到的支付指令经过安全程序的证实,由这一指令而产生的后果应由客户承担,即使该指令是由欺诈人发出的[3]。
3、义务的履行。当受益人银行代表受益人利益接受了支付命令时,一项资金划拨就被认为完成了。此时,发送人亦履行了对客户的基础合同义务。
同时,UCC4A编等也规定了资金划拨当事人的责任承担:
1、资金划拨失败或失误时的责任承担。如果资金划拨没有完成,每一个发送人包括资金划拨的发端人,以及在资金划拨链中支付指令的每一个后继发送人,有权要求偿还支付指令的本金及其利息。另外银行迟延执行、不适当执行及没有执行其应执行的支付命令的,其应承担的责任只限于划拨的费用及被划拨的资金的利息。除非有明示的书面协议,银行不对间接损失承担责任。实践中,因银行系统硬件出现技术故障对客户造成损害,银行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银行的安全系统出现故障或被破译,给客户造成损害,该安全系统的提供者及银行应承担连带责任;对银行内部人员利用工作便利获取客户资料,利用客户帐户,向客户转嫁交易风险,由此给客户造成的损害也应由银行承担责任,银行可再向其内部工作人员追索。但是,由于客户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害,如因客户遗失或泄露认证密码而造成的资金损失,银行不承担责任;另外如传统的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及供电系统停电、通讯系统瘫痪、全球性的网络技术难题这些难以避免的网上灾难,也应相应减免银行的责任[4]。
2、过失或欺诈的责任承担。如果因过失造成资金划拨失败,适用一般的过错归责原则。如果是欺诈所致,只要经安全程序证实支付指令的真实性,且安全程序在电子商务上是合理可靠的,责任由客户自己承担。但客户能证明未经授权的命令不是由能够接近秘密安全信息的客户的雇员或代理人始发的,也不是从客户控制的来源得到信息的人始发的除外。
3、银行破产时的责任承担。如果发端人银行在履行义务前破产,那么发端人有义务根据基础合同向受益人支付货款;如果中介银行在资金划拨完成前破产,损失的风险由指定使用这家中介银行的当事人承担;在受益人银行破产的情况中,如果破产发生在接受以后,那么资金划拨已经完成,发端人就履行了它的义务[5]。
目前所说的电子资金划拨,虽然只发生在银行计算机专用网络中,但其基础关系仍适用于开放的Internet上的网上资金划拨。随着封闭的银行网络与Internet的连接,国际上现存的电子资金划拨法尚有相当大的使用空间。我国应积极借鉴美国1978年《联邦电子资金划拨法》、UCC4A编、联合国1992年《电子资金划拨法》与《国际贷记划拨示范法》,制定我国与之接轨的电子资金划拨法,为网上银行的发展创造一个统一、良好的法律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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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参见陈元:《中央银行职能》,中国金融出版社1995年版,第304页。
[2]Bruce.J.Summers:ThePaymemtSystem,IMF,P53,1994
[3]崔宇清:《我国网上银行业务的发展现状和法律规范的拟制》,《金融电子化》2000年第10期。
[4]同前注。
[5]参见刘颖:《电子资金划拨及其法律问题》,《民商法论丛》第7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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