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是“法律程序,是法律主体按照法律规定,作出有法律效力决定的顺序、方式和手续”。相应地,规定了法律程序的法律就是程序法。与程序和程序法相对应的则是实体和实体法。马克思说过,程序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1]。然而长久以来,程序和程序法的价值一直受到忽视,传统的法律解释学把实体法定义为是确定实体权利义务的法,而程序法只是使有关权利义务的实质性内容通过审判使之具体实现,即保障实体法实现的法律[2]。这里体现的一种思想是:程序法作为实体法的“助法”(auxiliarylaw)或“附带性规范”(adjectivelaw)而存在,而程序也仅仅是用来确保实体权利义务实施的工具。程序完全是机械的过程,法官是一台“自动售货机”,必须从实体法的角度来处理纠纷,严格依据实体法的规定进行审判。而一整个司法审判制度也是为保证实体法内容实现而建立的[3]。
现在,这一以实体法为中心的观点已经遭到了批判,程序法不仅先于实体法产生,其地位也并非实体法的助法,而有其独立的价值,并且程序法与实体法在法律价值实现上是平等的。与之相对应,程序不仅具有实现实体权利义务的工具价值,而且具有自身存在的独立价值——程序正义。探讨程序正义理论的发展、内容、价值,并把它运用于民事审判实践和司法改革,正是本文的要旨所在。
一、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由来
正义是人类追求的永恒的价值目标,善于正义的理论由为已久。亚里士多德曾把社会制度正义划分为“分配的正义”和“平均的正义”,分配的正义就是社会利益和责任如何合理分配;平均的正义就是公正解决社会争端和冲突。“分配的正义”和“平均的正义”法律化、制度化,就产生了“实体正义”(substativejustice)和“程序正义”(proceduraljustice)。实体正义是社会的“公正”的分配原则具体化为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从而实现对资源、财富、权利和职责等进行权威性的“公正”的分配。程序正义也即诉讼的正义即运用平等、公正、正直的原则,设计获得正当性结果的步骤与方式,公正和平地解决社会纠纷和争端[4]。前者是关于结果的正义,即结果是“每个人得到了他应当得到的”或“同等情况下的人们都得到了同等对待”,只要结果正确,无论过程、方法或程序怎样都无谓,就是实现了正义,后者是关系诉讼过程的正义,考虑程序自身的存在理由,以及正义的程序和非正义的程序,只要严格遵守了正当程序,结果就被视为是合乎正义的[5]。
二、程序正义的历史起源与理论发展
(一)程序正义的历史起源
程序正义的理念最早源自英国大宪章的“自然公正”原则。美国宪法承继了崇尚自然公正的精神,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将之成为著名的“正当法律程序”(dueprocess)原则,并逐步形成了两条著名的规则;任何人不得在自己的案件中充当自己的法官原则与任何人为自己的辩护应当被公正听取原则[6]。关于正当程序的观点与程序的正义观念有何关系,因两个概念本身的多义性而构成了困难的问题。但在英美法里,满足正当程序要件的程序才是合乎程序正义的程序,反过来说合乎程序正义的程序就是正当程序,在这里“正当”和“正义”具有了一定的通用性。
(二)程序正义的理论发展
1、罗尔斯关于“程序正义”的三种划分。
不久之前,程序正义这一概念才被导入正义理论的体系,美国哲学家罗尔斯把程序的正义作为一个重要部分来构筑他的正义理论体系。他把程序的正义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称为“纯粹的程序正义”,指的是关于什么才是合乎正义的结果并不存在任何标准,存在的只是一定程序规则,即只要通过这一程序就是正义的;第二种称为“完全的程序正义”,指的是在程序之外存在着决定结果是否合乎正义的某种标准,且同时也存在着使满足这个标准的结果得以实现的程序;第三种是“不完全的程序正义”,指的是虽然在程序之外存在着衡量什么是正义的客观标准,但是百分之百地使满足这个标准的结果得以实现的程序却不存在[7]。
2、萨默斯“程序独立价值”理论
程序正义理论的确立始于“程序独立价值理论”,1974年年美国康乃尔大学法理学教授罗伯特.萨默斯从法律学角度对法律程序的独立价值进行了系统研究,其题为《对法律程序的评价与改进——关于“程序价值”的陈辩》一文被西方法律学界公认为研究程序价值问题的经典文献。萨默斯认为:“程序价值不是泛指评价法程序的所有价值标准,而是专指通过程序本身而不是通过程序结果所体现出来的价值内涵。它重视的是过程价值而不是结果价值,它的目标是使所有受程序结果影响的人受到其应得的待遇,它认为只有从正当程序中产生的结果才有最大可能是正确的,而从非正当程序中产生的结果无论如何都不能视为正确,是程序独立价值赋予程序结果以公正的外观和形式。人们可以通过不断完善程序设计,努力追求罗尔斯纯粹的程序正义[8]。程序独立价值追求的是纯粹的程序正义。20多年来,程序价值理论日臻成熟,已成为程序价值理论的重要组织部分。
3、对程序正义理论的评价。罗尔斯关于程序正义的分类比较恰当地反映了程序正义的性质,程序正义总是与通过程序正义而达到的实体正义联系在一起,只有纯粹的程序正义因为不存在衡量结果是否公平正义的外在标准,因此与结果的妥当与否即实体正义不发生关系[9]。因此罗尔斯的程序正义,更确切地说是指程序价值,包括了两个部分,一是与实体正义相联系的,作为达到实体正义的手段或工具的程序正义,即程序的工具(辅助)价值;一是与实体正义无关的,本身具有的纯粹的程序正义,即程序的独立价值。前者可称为广义的程序正义(程序价值),后者指狭义的程序正义(程序独立价值)。理论界通采的程序正义仅指狭义的程序正义,本文采用通说。
英美法正当程序的实质是“审判结果是否正确并不以某种外在的客观标准,即实体正义来加以衡量,而是充实和重视,程序本身以保证结果能够得到接受。按照罗尔斯关于程序正义的分类,正当程序倾向于纯粹的程序正义[10]。因此正当程序,程序的独立价值与程序正义(狭义)在一定意义上是等同的,另外三者表达的侧重点有所不同,从程序的价值标准上表达为程序正义,而从程序设计的内容上为正当程序。
三、再认识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关系
善于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我们在第一部分论述了它们的由来,并对它们作了初步划分,即程序正义是关于过程的正义,而实体正义是关于结果的正义。在这一部分我们将对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作进一步的划分,揭示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并分析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之间存在的内在联系,实现以程序正义为本位,兼顾实体正义的共同发展。
(一)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是两种不同的互相独立的实现正义的方式,两者的区别如下:
1、实体正义是决定结果正义的独立标准,是存在于程序之外的不需要程序来实现的正义。程序正义是通过正当程序所实现的正义,无论程序正义是否有助于实体正义的实现,只要审判按照公正的程序进行,就能够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产生“好的”实体结果[11]。
2、实体正义是绝对的,客观存在的;而程序正义是相对的,主观上的。“相对的”是指只有在其内在的道德标准符合正义的要求时,结果才会产生正当性,而这种具有正当性的结果并不一定能够指示真实,实现绝对的正义。“主观上的”是指正当程序的结果要为人们所接受,受到社会的认同才具有正义性。而实体并不需要特定人及社会整体接受才得以存在。
3、实体正义是实质上的、内在的正义,程序正义只是形式上的,是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的外观上的正义。
4、实体正义通过发挥程序的工具价值实现,程序正义则通过正当程序本身来得以实现。从某种程度上说,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关系相当于程序的工具价值和独立价值的关系[12]。
5、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在性质上的截然不同,导致程序工具价值与程序独立价值目的也不相同。程序工具价值的目的是发现真实,使实体法内容得以实现,反映了传统的判决中心观点,而程序正义的目的则在于通过程序正当性解决私人间的纠纷,反映了现代的过程中心观点。
综上所述,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是互相独立的,实现程序正义绝不仅仅是增强程序形成正确结果的能力,最主要的目的是使通过程序获得正当性和合理性,由此产生好的实体结果为人们所接受。
(二)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不仅发挥各自功能,而且也是互相联系的。程序正义对实体正义有以下作用;
1、程序正义对实体正义的保障作用。按照谷口安平先生的观点,实体法的权利义务仅是“一般规范”,是抽象的,只有通过诉讼程序使其贯彻实现,才能转换为真正意义上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这种权利和义务是具体的,或者说是实定化的[13]。而且诉讼的实际结果由于诉讼程序或具体过程的差异可以有极大的不同,程序独立价值将有利于程序工具价值的发挥,有利于实现实体正义。
2、程序正义对实体正义的弥补作用。今天的实体法并非是完美无缺,包罗万象的。由于许多新的问题产生,即使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也往往借助“诚实信用”、“权利滥用”、“公平正义”等一般条款,通过解释乃至创制法律来适应社会和价值观的变化对付不断产生的新事物,获得了广泛的承认。
3、程序正义对实体正义的判断作用。一般说来,人们诉讼的初衷总是着眼于实体正义上,但在复杂的司法实践中有时尽管存在着实体正义的客观标准,但人们很难做出直观判断,或者几乎不能实现这个标准。此时人们往往通过直观地考察程序过程是否公正合理来评价和理解实体结果的正当与否,以判断是否实现了实体正义。如民事审判中通过法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来保证裁判结果的公正,程序正义使司法正义获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14]。
总之,程序正义对实体正义有着保障、弥补和判断的作用,实体正义也通过程序正义获得更广泛的社会意义。正如格言所谓:“正义不仅能得到实现,而且能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
二者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和谐一致的,重视程序正义有利于实现实体正义。但在特殊情况下二者也会产生对立,此时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孰轻孰重至关重要,许多学者认为,从中国的现实和程序正义的功能出发,应优先选择程序正义,或者说以程序为本位。这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前大法官杰克逊所谓“程序的公正、合理是自由的内在本质”。“如果有可能的话,人们宁肯选择通过公正的程序实施一项暴戾的实体法,也不愿意选择通过公正的程序实施一项较为宽容的实体法。”[15]其社会原因就在于后者的随意性和无序性甚至剥夺了人们通过自己的行为影响,改变某种情况的可能性,这是与尊重人的主体地位的意识完全背离的[16]。当然,这一优先选择仍须考虑与实体正义价值的平衡,不能惟程序正义,而应兼顾实体正义,共同发展。
四、程序正义的内容和意义
按照目前大多数学者的观点,程序正义的内容总结起来有以下两方面:第一,程序正义在诉讼制度上的实现;第二,宪法对程序正义的保障。后者是在宪法中为程序正义提供正当性的依据,前者则是以诉讼制度保障程序正义的具体实现,包括:
1、确保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因该结果而蒙受不利影响的人,都有权参加该程序并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的主观和证据的机会。包括当事人直接参加、当事人被给予了参加机会和通过第三人间接参加程序三种方式。
2、程序公开进行,法官保持独立和中立,程序按程序法规定的顺序、阶段、步骤来进行。
3、程序参加的结果展示,即法院统一适用法律,审判结果以判决理由的形式对当事人作出回答,并使公众了解和信服。
综上所述,程序正义的价值在于使程序规则得到遵守,更进一步说,在于使程序主体的人格尊严得到尊重,对主体行使权利而产生的结果,人们作为正当的事物而加以接受时,这种权利的行使及其结果就可以称之为具有“正当性”,或“正统性”(legitimacy)[①]。在程序正义得到实施的前提下,程序本身不仅起到使当事人信服的作用,而且对社会整体产生了正当的效果,为社会所接受,树立了司法的权威,从而发挥给结果以正当性的重要作用[②]。
五、程序正义与审判方式改革
(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目标和程序正义
所谓审判方式,是指因法官和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所处的地位和发挥的作用不同面形成的审判案件的方式和形式[③]。我国长期以来受封建专制制度和大陆法系法律传统的影响,实行的是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按照谷口安平先生的观点,是调整型审判[④]。法院职权过重,当事人作用相对弱化。近年来,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成为我国的治国文略,司法领域也进行了改革审判方式的尝试,以减轻法院的工作负担、提高司法效率为出发点,以司法公正作价值取向和目标[⑤],体现了现代法治的精神。司法公正是指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平和正义的原则的制度,它包括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⑥]。由于民诉立法中存在着严重轻视程序的规定,中国几年来“重人治,轻法治”的思想以及传统文件强调法律价值下的实体作用甚至牺牲必要的程序设置等政治、经济、文化多方面、多层次的原因[⑦],程序正义无法在中国得到体现和保障。这是与现代法治的理念相违背的。另一方面,实体正义只是相对正确或公正,具有模糊性,并且受时空条件的限制,而只有公开、完备、清晰的程序才能确保法官聆听所有诉讼参与人的声音,并依法做出公正裁决[⑧]。因此,在司法公正中尤其应强调程序正义的作用,应以程序正义作为审判方式改革的中心。
(二)民事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
从《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开始,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开始逐渐向着强调程序正义的方向迈进。到目前为止,已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在民事审判实践中仍存在着诸多缺陷,除外部受地方保护主义干扰,内部审判机制不完善是其主要的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
(1)《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开审判制,但实践中合议神秘化、形式化、合而不议,或虽有公开审,但却没有公开判,裁判缺乏透明度;
(2)缺乏完善、严格的诉讼规则,法院办案方法陈旧效率低,审限长及开庭走过场;
(3)当事人处于法院的职权支配下,程序对其权益的保障不够等。
由于现实条件和法律传统的制约,我国的诉讼模式不可能从职权主义直接向当事人主义转变。然而在整个世界的司法体系中(包括欧洲大陆国家),向当事人主义的程序结构倾斜将成为一种必然趋势[⑨]。“民事诉讼程序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和操作性……容易借鉴和知名人士英美程序法的合理之处”[⑩]。因此,我国应充分借鉴英美法“正当程序”中的有益价值和具体做法,以程序的健全保障和促进审判方式改革的成功。
目前,改革民事审判方式、完善诉讼程序,应做到以下几点:
(1)改变暗箱操作,主要通过完善公开审理制度来提高诉讼透明度。包括除法定不应当公开审理的案件外,审理过程公开(即审前证据交换、质证认证辩论、当事人和公众认可)、案卷材料公开、法院认定事实理由公开、以及适用(或补充和解释)法律的理由公开。这样伏特是为了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充分了解程序结果的制作过程,从而实现裁判的公正性。
(2)严格审判流程,管理、完善规则。诉讼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使法院的诉讼行为固定化和明确化,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程序化;建立系统的证据规则,避免法院判断证据的随意性,在诉讼证据的具体操作上,明确举证的时间限制和诉讼阶段限制(指时间和程序限制);在审案过程中,强化当庭质证、认证,充分发挥庭审功能,改变过去“先查后审”、“先定后审”的现实[11];界定法院调查惧证据的规则,除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惧,由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以外,其他情况应逐步做到直接适用举证责任,即综合了上述情形也应建立非经申请法院不得主动依职权决定调查取证。
(3)保证审判独立。法院必须独立于立法、行政机关行使职权,下级法院独立于上级法院,严格杜绝权大于法的现象。法院内部实行立案与审判分离,调查与审理分离,审判与监督分离[12]。法官必须与案件及当事人“利益无涉”,保持中立无偏的裁判者的地位,实现外观上看得见的社会正义。在制度上,完善独立审判制度,明确和扩大回避制度适用的情况,明确办案人员的责任范围。
(4)提高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和作用,以当事人的权利制约法官的权力。要求增加公共诉讼中当事人适格的规定,扩大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范围并赋予其相应的效力,保证当事人被告知陈述意见和质证反驳的机会,公开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规定证人的证明义务以及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等。裁判文书事实谁部分及反映这个公正性的过程和内容[13]。
以上4点体现了程序正义在于保障诉讼审判本身的正当性和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发挥了现代法治中程序对于规范权力保障权益的作用[14]。以利害关系者的参加和程序保障为中心内容的程序正义观念[15]应贯穿于审判方式改革始终。
上文已提及,我国还不可能实现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不可能也不应该只注重程序的独立价值而不顾及程序的工具价值,或者说是重程序而轻实体,那样的话是走了另一个极端,司法改革的实质在于平衡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关系,过分强调任一方面都会导致“过犹不及”。无法达到司法公正的目标,单独强调程序正义,会造成法与情理、法律规范与道德等的矛盾,正因如此,即使在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西方国家的司法改革的潮流中,实体正义的作用也正在加强(重点在于加强法官在诉讼中的指挥权),甚至出现了向实质正义倾斜的趋向[16]。虽然中国的司法改革的方向与西方国家司法改革的方向相反,但价值取向是一致的,效果也殊途同归,乃在于“矫枉过正”,实现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平衡与最优组织。因此,我们在民事审判改革中应以程序正义为本位,同时兼顾实体正义,使民事程序示与实体法在各得其功能独立性的同时,协调互动发展,共同促进和实现对社会民事关系的规范和维护并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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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参见《马克思文集》。
[2]参见潘念之主编:《法学总论》,知识产权出版社1981年版。
[3]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4]参见乔裕:《法理学教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P378-381。
[5]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6]转引自荆知仁“《美国宪法与宪政》,台湾三民书局印行,P78。
[7]罗尔斯:《正义论》(1971年)P85。
[8]参见陈瑞华:《通过法律实现程序正义——萨默斯“程序价值理论”评析》,《北大法律评论》1998年第一卷第一辑。
[9]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10]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11]参见齐树洁、张冬梅:《试论民事程序法的意义》,《法学评论》2000年第1期。
[12]参见黄松有:《程序独立价值论与中国民事审判实践》,《法学评论》2000年第5期。
[13]参见兼子一:《实体法与诉讼法》P158页,1957年版。
[14]参见齐树洁、张冬梅:《试论民事程序法的意义》,《法学评论》2000年第1期。
[15]参见陈瑞华:《程序正义论》,《中外法学》1997年第2期。
[16]参见黄松有:《程序独立价值论与中国民事审判实践》,《法学评论》2000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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