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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无罪推定原则
日期:2007年2月15日12时 来源: 作者:

  无罪推定原则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所奉行,并且是国际性法律文件确认的刑事诉讼原则,因而成为国际通行的刑事诉讼原则。但在我国,诉讼法学界和司法实际部门,对于该原则在认识上存在很大分歧,在接受无罪推定的表现上一直举步维艰。1996年实施的刑事诉讼法虽吸收了无罪推定中的某些因素,但目前还不能认为无罪推定原则已经在中国确立和贯彻。中国该如何确立和贯彻无罪推定原则是很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内涵。

  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内涵要从它的产生,各国的立法规定从及由它所推导出的一系列诉讼规则中去正确把握。

  (一)无罪推定原则的产生。

  无罪推定原则是为适应保障公民权利的需要而诞生的。在封建专制时期,刑事诉讼中实行有罪推定,被告人并无任何权利可言,乃至受拷问。刑讯逼供也是合法。资产阶级针对着有罪推定和刑罚擅断所造成的司法黑暗,旗帜鲜明地提出了"无罪推定"这一人权保障口号。

  最早提出无罪推定思路的,是意大利著名的刑法学家查利:贝卡利亚。他在1764年出版的《犯罪与刑罚》一书中就响亮地提出:"任何人,在没有作出有罪判决以前都不能被称为罪犯";"任何人,当他的罪行没有得到证明的时候,根据法律他应当被看作无罪的人。"这就是"无罪推定"原则的最初的表述。

  后来,当资产阶级革命取得了胜利以后,在各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中,都正式把无罪推定确定为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原则。而世界各个国家由于受各自文化背景、历史、传统、法律观念的影响,形成了不同的诉讼模式,世界上目前有代表性的诉讼模式有以英、美为代表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以法德为代表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以及日本形成的一种独特的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混合模式。因此,当无罪推定原则在不同的国家贯彻时,同当地诉讼传统相结合,便形成了多姿多彩的特点。

  (二)各国对于无罪推定原则的立法表述及其着眼点。

  1、大陆法系中的无罪推定。

  最早在法律上确定无罪推定原则的是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该宣言第9系规定:"任何人在未被宣布为犯罪前,应当假定其为无罪"。这一经典规定后来为欧洲大陆许多国家的立法所仿效。如1947年《意大利共和国宪法》第27条规定:"被告在最后定罪以前,不得被认为有罪。"欧洲大陆国家关于无罪推定的立法,其着眼点在刑事被告人的法律地位和法院判决的确定性,这与大陆法系国家采用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分不开。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中,法官在诉讼中的主导地位是不容置疑的,因此,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有其特殊意义。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相对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强调其在诉讼中的地位极为重要,这样才有利于保障其合法权益,才有助于立法目的实现与司法,执法的公正。

  2、英美法系中的无罪推定。

  美国纽约州《刑事诉讼法典》第383第规定"被告人在没有被证明有罪以前,应假定为无罪。"美国大多数州的刑事诉讼法典都重复了这一规定。在英国"谁主张谁举证",是证据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此原则把有罪证据的举证责任落实到了控方。由此可以看出,英、美国家关于无罪推定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着眼点在刑事诉讼的证明问题,这是同英美国家刑事诉讼中采用的"当事人主义"和辩讼式诉讼模式分不开的。法官不依职权调查取证,而是完全依据控,辩双方举证的基础上进行裁断。因此,证据和证明问题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关系全局的重要作用。在英美法系的刑事诉讼中,证据规则是其核心。无罪推定在英美等国家刑事诉讼法中并非是作为一般的诉讼原则,而主要是作为证据法原则。确切地说,是作为划分举证责任的原则来确定的。

  3、日本混合诉讼模式中的无罪推定。

  日本原本是有着职权主义刑事诉讼传统的国家,一直效法于法国、德国。二战以后,日本又效法于美国,形成了一个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一种特殊的混合型诉讼模式。同这种特殊模式相结合,无罪推定原则在日本又形成不同特点。在日本刑事诉讼中起诉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在庭审中,法官依据双方举证质证来查明案情,并由此而作出判决,无罪推定发挥作用不是很大,但在侦查中,侦查机关可采用广泛的侦查方法和多种强制措施,在审查公诉中采用国家追诉主,不允许自诉,无罪推定作用较为重要。如规定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可聘用用辩护人,拥有沉默权等。可见,在日本刑事诉讼中,无罪推定原则主要体现于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而并非审判阶段。

  (三)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内涵。

  各国有关法律中对于无罪推定原则的规定,其文字表述和具体内容略有不同,表明了立法者的着眼点和强调的侧重点是有所区别的。透过这些区别和无罪推定原则产生的历史背景,不难看出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内涵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无罪推定的基本含义。刑事被告人享有在被依法确定有罪之前应被认为无罪的权利。他作为一个公民的基本权利应该受到法律的充分保障,不应该受到不必要的限制。这是无罪推定原则最基本的内涵之一,其它内涵都由此派生出的,这些一起构成无罪推定原则的要件。

  2、关于诉讼主体的法律地位。被告人理应成为刑事诉讼的主体,与追诉者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3、关于调查取证的客观要求。在犯罪的侦查、侦讯、追诉及审判程序中,调查、侦讯、追诉及审判机关及人员应全面地,多方面地调查落实,收集证据,并应主动地考虑足以证明被告人无罪的各种事实和证据,防止先入为主,有罪推定,防止根据主观成见决定证据的取舍,或片面地选择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

  4、关于有罪证明的可靠程度。司法机关必须以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不能以"概然的","部分的"事实认定或证明被告人有罪。凡是实行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国家都规定了"疑罪从无"规则。在英美国家,称为"证明有罪必须排除合理怀疑的规则。"

  5、关于举证责任的则属。有罪的举证责任属于侦查、检察及审判机关人员,被告人对自己的无罪有举证的权利,但无举证的义务。任何机关或个人不得强迫被告人证明自己无罪,并且不得因为他不提出或不能提出证明而认为有罪。

  6、关于被告人的诉讼保障。在一切刑事的讯查、侦讯、追诉及审判程度中,被告人系有合法的诉讼保障,并有权保持沉默,司法人员有责任告知被告人享有沉默权,这一点被称之为"沉默权"规则。不得违法收集证据,违法收集的一切证据应排除使用,不得作为侦查及检察机关指控犯罪的依据和法院确定有罪的证据。此点被称为"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

  以上第一个要件是无罪推定原则最为直接的标志,它同其他各个要件都是互相依存的前提条件,都是构成无罪推定原则的重要内容,缺一不可。而且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沉默权规则和疑罪从无等是国际人权文件公认的国际标准。

  二、无罪推定原则的定义。

  探讨法律原则的定义,也就是在分析其在法律制度中所起作用的基础上,研究该项法律原则是否反映以及怎样反映客观现实和如何有助于实现法律制度的价值取向的问题。因此,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定义,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探讨,即:无罪推定原则在法律制度中的地位;该原则对刑事诉讼制度的影响机制;该原则所反映的客观真实性问题;该原则所要求的价值取向。

  1、无罪推定原则在法律制度中的地位。

  从历史上看,无罪推定是在否定中世纪纠问式诉讼制度的基础上形成并发展起来的一项法律原则。它与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一起,构成了现代刑事法律制度的基石。在联合国已通过的许多人权保障公约与法律文件之中,无罪推定均被视为确保被告人获得公正法庭审判的前提。

  2、无罪推定对刑诉制度的作用机制。

  无罪推定原则并不是与刑诉制度其他方面无关的一项孤立的原则。它是与有罪推定相对立的原则。"有罪推定",并不象无罪推定那样,有明确的立法例可资证明。"有罪推定",只是人们对封建专制下的刑诉法律制度中的某些现象所做的原则性归纳。该原则的含义:任何被指控为犯罪的人,都被假定为有罪,可以不经其他司法程度而将其直接宣告为罪犯或作为罪犯对待;或者,虽经司法程度才能将刑事被告人宣告为罪犯,但这种司法程度是以假定被告人有罪为基础设立并进行的。人们对有罪推定的这一原则性归纳,主要针对的是封建专制下刑诉制度中的一些现象:被指控犯罪的人,可以不经其他司法程度而被法院或其他有权作出判决的机关确定为罪犯,或象对犯罪那样处以刑罚;被告人是诉讼客体,不仅没有辩护权等各项诉讼权利,而且可以被长期甚至无限期的关押;缺乏公开且公正的司法程度以保障刑事诉讼客观,公正地适用法律;被告人的口供是证据之一,可用刑讯逼供等既不人道又不科学的方式获取等等。作为与有罪推定相对立的无罪推定原则对刑事诉讼制度所提出的要求的核心内容,涉及到刑事诉讼制度的各个方面,从被告人的基本法律地位,到司法机关的职责、司法程序制度,强制措施制度以及证据制度,都应受到无罪推定原则的含盖。这点在前部无罪推定的基本内涵中已论述。这里有两点需要补充说明。首先,无罪推定的各项内容并不是孤立存在、各不相干的,而是环环相扣的,只有整体运作才能共同实现无罪推定原则。其次,对于刑事诉讼制度中的那些体现无罪推定原则要求的规定,只有将其置于与无罪推定原则的联系中,才能认识其更深层的含义。例如对被告人的辩护权的理解就是如此。有罪推定的刑诉制度,往往也会允许被告人有辩白的机会,但这与无罪推定要求下的辩护权却有本质的不同,这种不同不仅体现在辩白的手段和实现辩护权方式的多寡;重要的是,辩护权属于积极的权利,而辩白只是消极的义务。这种性质的差别反映出权利是否行使,行使得是否充分,不能作为定罪的直接根据;而义务是否履行及履行得是否充分,却可以作为定罪的直接根据。如果不将辩护权置于与无罪推定原则相联系的这一背景下,就很难认识到辩护权与有罪推定下的辩白的不同含义。

  3、无罪推定原则的客观真实性。

  法律应反映社会现实及其需要。法律的客观真实性问题,也就是其反映社会现实及其需要的客观性及其程度问题。就无罪推定的客观真实性而言,是与刑事诉讼的客观现实及其要求相联系的。首先,刑事诉讼的发生是基于这样的事实,即无犯罪痕迹就不会有刑事诉讼;无犯罪嫌疑人,也就没有刑事被告人。无罪推定的功效在于,在判决前应假定被告人是无罪的,这就从一个相反的角度对司法机关的认识提出了要求。它要求司法机关在诉讼的各个阶段时时记注自己对犯罪事实和刑事被告人的认识,是否有确实,充分的根据,以推翻法律的这种假定。无罪推定正反映了对司法机关提出的防止主观认识片面性的客观要求。

  其次,刑事诉讼从某种意义上说也就是有犯罪嫌疑的被告人与国家司法机关的对抗。两者力量对比的悬殊是不言而喻的。无罪推定原则要求赋予并保障被告人的广泛诉讼权利,以制约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这样虽然不能使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与被告人力量对等,但有助于达到一定程度的司法平衡,现实中所影响的意义是显而易见的。

  再次,刑事诉讼有两项基本任务,即:发现、揭露、证实犯罪和犯罪人,并正确适用法律对之追究刑事责任;保障无辜者免受刑事追究。无罪推定对于实现这两项任务,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例如,它要求赋予并保障被告人广泛的诉讼权利,禁止刑讯逼供等,不仅有助于保障无辜者免受刑事追究,而且有利于司法机关正确认识案件的客观情况。

  因此,无罪推定原则是基于刑事诉讼的客观实际情况而存在,为实现刑事诉讼的任务所必须的,具有不可否定的客观真实性。

  4、无罪推定的价值取向。

  价值取向,是指人们对事物优与劣,先进与落后的评价及标准。分析无罪推定的价值取向,就是根据无罪推定对刑诉制度的作用机制,研究其具有优或劣,先进或是落后的属性。法律制度的优劣或先进与落后,体现在其新表现出来的文明程度和民主程度这两个方面的水平之上。

  第一,无罪推定要求确定被告人为诉讼主体,应具有广泛的诉讼权利,而民主与否首先表现为人的权利,这就表明了无罪推定对刑诉制度的民主和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第二,无罪谁定严厉禁止用刑讯逼供等野蛮手段来实现刑事诉讼的任务,严格限制对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等,实际上就是对刑诉制度文明化发展的突出贡献。

  第三,如何协调完成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免使无辜者受刑事追究这两项任务,是判明刑诉制度民主与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无罪推定正是将两项任务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

  无罪推定为刑诉制度的民主与文明发展提出了要求,指明了方向,并且还有推动刑诉制度民主与文明进步的积极意义。

  三、中国刑事立法、刑事政策和刑事司法同无罪推定存在的差距。

  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大大肃清了前刑事诉讼法中存在的有罪推定的残余,基本上达到了国际上对无罪推定要求的几个基本方面:1、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2、举证责任由控方承担,被告人无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3、有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则。但我国的刑诉立法还存在以下差距。

  (一)刑事立法上的差距。

  第一:新的刑诉法第12条立法精神不符合无罪推定的国际标准。

  我国新刑诉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与无罪推定的国际标准不符。首先主体不符,前者的主体是人民法院;后者的主体是公民个人。其次,中心意思不符。前者的中心意思是人民法院统一依法行使有罪确定权,其他任何机关或个人不得享有此权,并因此取消了原检察机关的免予起诉权,而后者的中心思想是公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在被依法证明有罪之前应视为无罪的权利。最后,"推定"的目标不同。前者仅到"不得确定有罪"为止,后者则明确要求推定为无罪。立法上出不出现"无罪"二字,直接关系到我国是否已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的问题。

  第二点差距:我国新刑诉法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

  新刑诉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中实回答。"且还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作为一种法定证据。这与国际通行规定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不得自证其罪的原则相左。

  第三、点不足:我国新刑诉法未明确禁止非法证据的排除使用。

  无罪推定原则要求排除一切用非法手段获取的供述及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新刑诉法第43条并没有明文禁止使用非法收集的证据。而且,"高法"和"高检"执行新诉讼法有关的司法解释对于非法证据的使用仅以严重损害被告或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者除外,问题在于,"严重兵贵神速"的标准是会么,又由谁来鉴定?显然仍是司法机关而不是别人。这就难免会使承办人员为了逃避承担法律责任,并使自己非法收集的证据取得合法效力,而对"严重损害"的后果采取否认或掩盖的态度。由此可见,允许在一定程度上使用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这无异允许追诉时可以不受法律规定的限制。其结果有可能导致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侵犯人权,破坏法治和人道主义原则,这显然与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还有一定的距离。

  第四点差距:无罪推定作为一项原则没能被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的总则中,从而没能对整个刑事诉讼过程都发挥作用。例如:在侦查阶段,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只能提供法律帮助,不能提供辩护。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任何阶段都可以聘请律师为共提供辩护。因此,犯罪嫌疑人可在各阶段聘请律师为其提供辩也是一种必然。再比如:96年刑事诉讼法中,对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度进行了较大改革,较好的体现了无罪推宇原则,但自诉案件仍按97年刑事诉讼法模式,具体表现在庭审前对案件进行实体审查,对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才决定开庭审判。这种作法势必造成先入为主,不利于法官在庭审中的公正,居中裁判,不利于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

  (二)我国刑事政策同无罪推定原则之间存在的差距。

  在我国刑事政策中,"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与无罪推定原则的矛盾最为突出。此政策在以往我国狠抓阶级斗争的年代发挥过一定的作用,但它也不可避免的造成误伤好人,侵犯人权的现象。在目前我国法治水平不断提高、保障人权日益受到普遍重视的环境下,该项刑事政策与现代现代刑事诉讼法要求的无罪推定明显存在着一定的背离。

  (三)我国的刑事司法同无罪推定原则存在的差距。

  考察新刑诉法颁布后的司法现状,对于新刑诉法有些无罪推定因素的贯彻上存在以下的问题:1、刑讯逼供、追供、骗供、套供、疲劳讯问等折磨肉体和精神的违法取证方法仍然存在;2、先关押人,后取证,由于收集的证据不及时,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甚至造成了罪犯不能够得到应有惩罚的严重后果;3、仍有大量的刑事案件久拖不决,超过法定办案时限;4、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的做法仍然存在。

  如:及时,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甚至造成犯罪人不能得到应有惩罚的严重后果;3、仍有大量的刑事案件久拖不决,超过法定办案时限;4、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的做法依然存在。如有的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作出不扑决定后的犯罪嫌疑人改作劳动教育,有的公安机关将被采取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放到室执行。5、被告人的辩护权未能充分得到行使。如司法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或第一次讯问后未能及时告知其聘请律师的权利。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出入,仍困难重重,阴力不少。被告人要求主人出庭作证的权利和与对方证人对质的权利未能得到充分保障。

  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除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司法制度、司法能力,执法环境等客观因素有关外,更主要地是由于司法人员自身的主观原因所引起。表现为:

  在法律观念上,人权思想尚未确立,人治思想和特权思想等习惯势力根深蒂固,不易肃清;在法律认识上,误认为无罪推定脱离中国国情,以不接受西方的无罪推定原则为荣,对保持某些有罪推定,不尊重人权的立法现状孤芳自赏。在执法态度上,采用"穿新鞋,走老路"的办法,消极应付甚至有抵触情况,在办案指导思想上,依靠"O供"取证,便宜行事的办案思想难以转变;在国案作风上,随忌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证人的合法权益的陋习各重难返;在办案目标上,过与追求办案数量,忽神办案质量,导致撤案率,撤诉率和错案率的上升;在业务能力和法律素养上,不能适应实施新刑诉法的要求。

  上述问题不解决,新刑诉法中某些无罪推定因素难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得到真正贯彻。而无罪推定原则在中国的确立更是任重而切远。

  四、结语:

  总之无罪推定原则是反封建斗争的一面旗帜和胜利果实,在现代看来结束其历史使命,而仍为世界多数国家以推崇,不仅依现在联合车的有关文件中,而且也反映在世界多数国家的刑诉制度及其基本理论中,是人类的共同财产,是社会进步和文明程度的标志。1999年我国司法程序改革,较之过去,无疑取得了明显的进步。但是,改革仍有相当局限性。在立法上确立和司法中贯彻无罪推定原则,无疑有助于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的发展,必将为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的确立和贯彻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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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考书目:

  1、《刑事证据学》陶驷驹主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外国刑事诉讼法学》王明真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

  3、《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参考资料》王明真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

  4、《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与评价》樊崇义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5、《证据理论与实务》刘金友主编法律出版社

  6、《刑事审判原理论》陈瑞平著北京大学出版社

  7、《证据学》法学教材编辑部群众出版社

  8、《关于无罪推定原则的理解和运用》赵光裕《法学研究》2000年第1期

  9、《应当批判的继承无罪推定原则》陈光中《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

  10、《论无罪推定》樊风林《犯罪与改造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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