革新四:规范试用期使用
〔革新背景〕:
有的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通过设定较长时间的试用期,来规避对职工应尽的法定责任。有的单位利用劳动者就业难的劣势心理,规定试用期“零工资”或低工资,有的企业用试用期变换花样,任意解除合同。例如试用期3个月的,有的刚刚做了3个月工,就让走人,到了2个月零28天就让走了,干了这么长时间什么也没有得到,有人将这种现象戏称为,“试用期”变成了“白用期”。因此,需要严格规范用人单位对试用期制度的使用。
〔革新规定〕: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也就是明确规定了各种情形下的试用期最长期限,同时规定用人单位不能仅仅只约定试用期而不明确劳合期限。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也就是对试用期的工资标准规定了法律低线。
――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也就是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只有满足法定条件才能解除劳动合同,否则为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