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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到期该企业应及时续订劳动合同
日期:2007年7月18日23时 来源: 作者:

争议焦点
    赵某经招聘进入本市一家国有企业,双方签订了自2004年7月31日起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2006年8月1日合同期满,赵某要求与企业续签合同,企业未作答复,但也未终止与赵某的劳动关系,赵某继续在企业工作。
    2007年2月,企业通知赵某因劳动合同已到期终止了与赵某的劳动关系,并同时开出了退工单。赵某对此不服,认为合同到期日应是2006年的8月,现在已是2007年2月,已过了近半年的时间再以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劳动关系与法不依。企业现在的行为应属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所以应当支付相应的补偿。双方协商未果,赵某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企业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替代期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庭审答辩
    庭审中赵某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在2006年8月1日到期,当时本人还与企业商议续签合同的事,但企业一直未给答复,就这么拖到现在。过了近半年企业才提出合同终止,这段时间没有签订合同,哪来终止合同之说,所以,是企业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因此,就应该按照法律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偿。
    企业在答辩时认为,双方系终止劳动关系,故无需支付替代期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劳动仲裁
    劳动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认为,赵某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企业并未作出终止合同的意思表示,在赵某与企业商谈续订合同的过程,企业始终未有所表示,仍让其在原岗位继续工作。过了近半年,企业以合同到期为由提出终止劳动关系,显然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因为在这段时间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在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应当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同时还应支付赵某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最后,在劳动争议仲裁委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调解。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及时续签,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企业又以合同终止为由办理退工手续是否合法?
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规定,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关系。
    本案中,企业在未签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提出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赵某对此无异议,应视为双方协商解除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就应支付相应的费用。除支付一个月的提前通知期工资外,还应按赵某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签订合同的期限时间支付给赵某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由此可见,及时续订劳动合同是一件十分重要的事情,通过这个案例能引起企业的重视,这样即能减少企业相关费用的支出,又能避免双方争议的发生,协调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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