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建立和健全国有财产委托——代理机制。
在国有制条件下,既然国有财产的终极所有者是人民,就要由人民来行使财产最终所有权,国有财产的最终所有权应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来行使。在目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不具备行使国有财产最终所有权的条件下,建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遵循市场规律的前提下,利用市场竞争机制,采取透明,公开的招标方式选择国有财产所有权的行使者——政府、投资公司或投资银行,在此基础上,与国有财产所有权行使者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在代理协议中明确规定委托方和代理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具体而言,委托方的权利和义务必须包括:(1 )对代理人行使国有财产所有权进行监督;(2 )代理人行使国有财产所有权不能达到目标,有权终止委托—代理协议,并按协议规定追究国有财产所有权行使者的责任;(3)国有财产所有权行使者达到预定目标, 则有按规定分配给其剩余收益的义务。而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必须包括:(1)有权按协议规定独立行使国有财产所有权;(2)有权在行使国有财产所有权达到预定目标后,参与委托方剩余收益的分离;(3 )有义务对国有财产所有权行使不妥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在协议有效期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要履行委托人职能,对协议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价,而政府、投资公司或投资银行则履行代理人职能,对国有财产所有权合理有效行使,使国有财产产生最大的价值增值。一旦国有财产所有权行使不能达到预定目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则应立即终止委托——代理协议,按协议规定追究国有财产所有权行使者的责任,在此基础上再重新选择国有财产所有权行使单位。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保证国有财产的不断增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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