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之则为私法人。
(6) 一般社会观念说。即依当时的社会观念认为是公法人者即为公
法人,认为是私法人者则为似法人,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
笔者认为,上述学说都只从某一方面而不是完整地描述了区分的标准。笔者主张应采目的说与设立者说,即由国家或公共团体以公共利益为目的而设立的法人为公法人。其余诸说的缺点或是涵盖不周延易导致以偏盖全,或是因确定性差而不足采信。
公私法人的划分是建立在公私法划分的基础上的,是西方学者把法律
分为公私法的产物。前苏联和东欧国家由于摒弃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故不承认公法人与私法人的区分。我国法学理论由于受前苏联理论的影响,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将我国一切法律均视为公法 ,而否认有私法之存在。这一理论产生于、也适应了以前权力高度集中的行政经济体制的要求。而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特别是在加入世贸组织后,这种理论显然已经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基于市场经济本身的性质,在当前强调公私法的区分,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有学者主张,区分公法与私法是建立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前提,力主应区分公法与私法。13 笔者同意这一主张,并认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只要承认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便存在公法人和私法人划分的重要价值和意义。我国已有学者肯定这种划分的法律意义。14
2、 政策性银行应是公法人的理由
既然我国法律体系在传统上属于大陆法,而我国现行民法对法人的分
类又不能涵盖政策性银行这类新型法人,笔者认为,不妨从公法人与私法人划分的角度来分析一下政策性银行的法律性质。笔者认为,政策性银行应属于公法人,其理由如下:
(1)、政策性银行的目的和宗旨是服务于公共利益的。政策性银行不以营利为目的,而应追求社会整体效益,服务于公共目的。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政策性金融业务与逐利的经营性业务常常是矛盾的,也就是说,政策性业务是非营利的或低盈利的。比如,一国落后地区的开发,对该国经济平衡发展、社会安定与进步有很大意义。然而,在经济现代化过程中,若以营利为指向,则相对缺乏的资金不仅不会流向落后地区,而且会出现从落后地区漏出,流向资金盈利率较高的经济发达地区。在此情况下,对商业性金融机构而言,追逐营利的理性行为与宏观经济发展目标是相悖的。这样,只有由政府创设的政策性银行,不以营利为目的,而是服从宏观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的要求,才能向落后地区输送资金,对于由此而产生的亏损,由政府给予补贴,或担保其债务。但这并非意味着政策性银行忽视经营活动的收益,就必然发生亏损。
(2)、政策性银行由国家设立或控制。与商业性金融机构不同,政策性银行绝大多数是由政府直接出全资或部分出资创立,如日本“二行九库”、韩国的政策性银行、美国进出口银行、我国三家政策性银行均是由国家出全资创立的;或是由国家作保证而设立。而不论政策性银行如何设立,它们都是以国家作为后盾,其组织与活动由国家控制和掌握,并与国家、政府保持极其密切的联系,服从和服务于国家社会经济发展的整体利益的需要,并为贯彻、配合政府社会经济政策和意图服务。
(3)、一些同属于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如日本、法国,其政策性银行立法中均规定政策性银行为公法人。
有学者认为,政策性银行属于公益(事业)法人;15 事实上,公益法人属于社团法人之一种,而社团法人又属于私法人之一种,因而,这些学者实际上是主张政策性银行属于私法人的一种。笔者认为,这是缺乏充分根据的,因而也是不能成立的。
笔者认为,只要承认公私法划分在中国的有效性,政策性银行是公法人这一命题便告成立。注释:
1 、参见白钦先、曲昭光著:《各国政策性金融机构比较》,中国金融出版社1993年版,第27页。
2 、参见张长利:《政策性银行法律制度研究》,首都经济贸易大学硕士学位论文,1999年,第4页。
3 、不过从《决定》的有关规定及其他有关国家开发银行组建文件的精神中可隐约看出,国家开发银行事实上是被作为法人对待的。
4 、如从注册资本金来说,国家开发银行为500亿元人民币,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为200亿元人民币,中国进出口银行为33.80亿元人民币。
5 、同注2,第14、15页。
6 、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1992年版,第171、172页。
7 、同注1,第27、28页。
8 、参见《商业银行法》对商业银行的定义及其他条款的规定。
9 、徐孟洲主编:《中国金融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3页;史际春、邓峰著:《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98页;刘廷焕、徐孟洲:《中国金融法律制度》,中信出版社1997年版,第82页。《国家开发银行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3条提到,国家开发银行要办理工商登记;依笔者理解,这实际上是在把国家开发银行作为企业对待,因为在我国,只有企业才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
10 、同注6,第178页。
11 、同注6,第179页;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99页。
12 、徐孟洲主编:《中国金融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87页;但在该书中还有一个观点,即政策性银行为企业法人,见该书第83页;郑人玮;《日本政策性金融法初探》,载《日本研究》1998年第1期;但在该文中,作者的观点与日本政策性银行均为公法人的法律事实是不相符的。石少侠主编:《经济法概论》(成人高等教育法学教材),法律出版社。
13 、王家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建设问题》,载司法部法制宣传司编:《中共中央举办法律知识讲座纪实》,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14 、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3页。笔者认为,随着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将会出现更多的、旧的法人分类方法所不能包容的新型法人,如存款保险公司、公证机构等等,只能以公法人与私法人的分类方法来划分。
15 、同注12。
本文作者单位: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
通信地址:北京阜成门内大街410号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法律事务处 张长利
收
邮编:100034
作者简介:张长利,男,1971年7月生,江苏人,法学硕士,经济师,现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法律顾问、律师,主要研究方向:金融法、经济法
代表性著作:《论政策性银行立法的有关问题》,载《中央财经大学学报》
1999年第10期
《论政策性银行法的性质》,载《学术论坛》2000年第2期
《论商业银行法实施中的一个误区》,载《经济与管理研究》1999
年第5期
《政策性银行法性质探析》,载《法学杂志》2000年第1期
《利益对立与统一中的股东权保护》,载《华北电力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4期(被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主办《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1年第8期全文转载)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评析》,载《金融理论与实践》2001年
第4期
《建筑工程质量的法律责任问题》,载《法律与社会》1998年第4期
《政策性银行法律地位探析》,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4期(被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主办《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0年第12期全文转载,收入《中国经济法学精粹2001卷》)
《略论国外政策性银行法的产生、发展》,载《华南金融研究》2001年第2期
《利用外资处置不良资产中的法律问题研究》,载《金融理论与实践》2002年第7期
《马来西亚资产管理公司法介评》,载《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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