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银行关于制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汇票结算内部管理规程》的通知
日期:2007年2月26日11时 来源: 作者: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制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汇票结算内部管理规程》的通知
1994年7月19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了规范建设银行汇票结算管理,建立健全内部操作程序,完善制约机制,保证安全、准确、及时办理汇票结算,根据有关结算制度,在总结以前办理汇票结算工作的基础上,总行制定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汇票结算内部管理规程》(以下简称《规程》,附件一),现印发你行,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布置所属严格执行。
一、人民银行报经国务院同意,对煤炭、电力、冶金、化工和铁道等五个行业的贷款结算推行商业汇票结算,并修订了《商业汇票办法》。有关我行推行商业汇票的要求和部署,总行另文通知。各行应按照《规程》的有关规定积极推行并作好各项准备工作。
二、《规程》第五、六条规定了银行汇票的编、审密押的程序,未规定拍发核对电报。由于目前使用手工编、核押,此项规定暂缓执行,何时执行总行另行通知。在总行未实行对银行汇票编制密押前,现执行的20万元额度以上的汇票实行拍发核对电报的规定仍应严格执行。
三、《规程》是做好汇票结算工作的重要制度保证,各级行领导、各业务部门都必须严格执行。现有人员不适应的要按工作要求充实和调整,并注意在保证安全运转的前提下,改善工作方法,提高工作效率,方便客户。
四、银行汇票是客户使用的最多的结算种类之一,而且是客户已交付了资金的结算票据,必须保护客户的权益。因此,各行签开的银行汇票必须是绝对保证有效的票据。兑付行要从全行利益和维护我行汇票信誉出发,对有效汇票必须保证兑付,不能借故退票。
五、本《规程》自文到之日起执行。各行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执行中的问题请报告总行。
为便于各行学习掌握和贯彻《规程》,随文附发“关于制定《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汇票结算内部管理规程》的说明”(附件二),请一并贯彻。
附: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汇票结算内部管理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银行汇票结算管理,建立健全内部操作程序,完善制约机制,保证安全、准确、及时办理汇票结算,根据人民银行《银行结算办法》、《商业汇票办法》及有关规定,特制定《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汇票结算内部管理规程》(以下简称《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各级建设银行对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和贴现、商业承兑汇票的贴现的结算管理。各行必须严格按照执行。
第二章 银行汇票
第三条 签发全国通汇的银行汇票的行处,必须是参加全国联行往来的机构,并使用总行统一配发的压数机、汇票专用章和全国通汇的银行汇票凭证。地区性的银行汇票不得在全国通汇。
第四条 签发银行汇票的行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代客户填写银行汇票委托书;禁止交由客户填写银行汇票;禁止向客户出售银行汇票凭证;禁止签发空头银行汇票;
二、签发行受理在本行开立帐户的银行汇票委托书时,必须对银行汇票委托书上的各项要式进行审查。银行汇票委托书上签盖的印章与预留银行印鉴必须核对相符;
三、签发行在签发银行汇票之前,应先对空白银行汇票的防伪性能(标志)进行检测。防伪性能(标志)不全的或残损的空白银行汇票应予作废,不得使用;
四、签发银行汇票,必须在汇票的“多余金额”栏上方的空格内加编密押;
五、需向人民银行移存资金的,必须按当地人民银行规定的移存方法、移存时间将银行汇票资金移存开户人民银行。不得采取化整为零办法同时签开数张银行汇票,逃避移存资金;
六、银行汇票委托书的备注栏内注明“不得转汇”的,签发行应在银行汇票的用途栏内作同样的文字注明;
七、参加人民银行组织的区域性(如华东三省一市)的银行汇票结算,按人民银行有关的区域性银行汇票结算的办法办理;
八、对个体经济户或个人交存现金换开银行汇票用于结算时,应尽量动员使用转帐方式。如必需在兑付地支取现金的,签发行也要适当控制额度,以免兑付行突破现金投放计划,影响兑付。签发行在签发现金汇票时,需在四联银行汇票凭证的“汇款金额人民币(大写)”之后紧接填写“现金”字样,再填写汇款金额,并在汇票的兑付行名称和行号栏填明指定兑付的建设银行名称;
九、对在银行开户的单位申请办理银行汇票,签发行只能签发转帐银行汇票,不得签发现金银行汇票。
第五条 银行汇票签发审批程序:
经办员审查:经办员对申请人提交的银行汇票委托书按规定进行审查。款项收妥后,按银行汇票委托书签开银行汇票,将银行汇票交有关人员压印数码,签盖有关印章,编制密押。签好的银行汇票交复核员复核。
复核员复核:复核员要对银行汇票委托书、银行汇票及申请人的帐户(现金)有无保证签开汇票的资金进行全面复核。对符合规定的,将银行汇票交会计主管审批。不符合规定的,退经办员处理。
会计主管审批:会计主管接汇票后经审查可以签发的,在汇票第一联签名以示批准。不可以签发的,将汇票退复核员处理。
对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额度的银行汇票,会计主管应将银行汇票提交分管行长审批。经审查可以签发的,分管行长应在汇票第一联签名以示批准。不可以签发的,将汇票退会计主管处理。
第六条 兑付银行汇票的行处,必须审查汇票下列内容:
一、汇票和解讫通知是否同时提交;
二、汇票上填写的收款人名称是否该收款人,是否在汇票背面“收款人盖章”(或“被背书人”)处加盖预留银行印鉴,是否与进帐单填写的收款人名称相符;
三、汇票上盖的印章是否真实,符合规定;
四、压数机压印的金额数字是否由统一制作的压数机压印,与汇票大写金额是否一致;
五、汇票是否真实,有无防伪标志,汇票填写是否符合要求,内容有无涂改,汇票的付款期是否超过;
六、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是否在汇款金额以内,与进帐单所填写的金额是否一致,多余金额结计是否正确(如全额进帐,汇票和解讫通知金额栏内应填入全部金额,多余金额栏应填写“—0—”);
七、编押是否正确。
第七条 银行汇票兑付审批程序:
经办员审查:经办员接汇票后应首先检测银行汇票的真伪,再按兑付汇票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需要查询的要立即办理查询书(查询电报),需要退票(拒付)的要填制退票理由书。之后,将可以兑付或不能兑付的银行汇票及查询书(查询电报)、退票理由书交复核员复审。
复核员复审:复核员应按兑付汇票的规定再对汇票进行复审,可以兑付的汇票交记帐员(出纳)办理兑付手续。不能兑付的汇票及查询书、退票理由书经复审可以作此处理的,退交经办人员处理。拒付的银行汇票及退票理由书交会计负责人审批。拒付的银行汇票应登记备查。
第八条 兑付行对符合规定的银行汇票必须保证兑付,不得以无资金为由拒绝兑付或压票。
第九条 属于下列情况的银行汇票不予受理,可以拒付:
一、伪造、变造(凭证、印章、压数机)的银行汇票;
二、非总行统一印制的银行汇票;
三、超过付款期的银行汇票;
四、缺汇票联或解讫通知联;
五、汇票背书不完整、不连续;
六、涂改和更改汇票签发日期、收款人、汇款大写金额;
七、已经银行挂失止付的银行汇票;
八、汇票残损、污染严重无法辨认。
第十条 属于下列情况的银行汇票应予查询:
一、汇票漏盖、错盖规定印章或盖章不清;
二、压数机漏压、重压或压印数字模糊不清;
三、汇票签发日期为小写;
四、密押有误;
五、汇票凭证印制质量有问题;
六、其他应查询的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兑付行对通过票据交换提入的需查询的银行汇票,应先作退票处理,在退票理由书上注明原因,登记汇票号码及查询内容,并立即向签发行发出查询。一经查复即将查复情况及处理意见主动通知汇票提出行。
由兑付行直接进帐需要查询的银行汇票,兑付行应将汇票暂时收存,待查询查复后,根据情况处理。
发现属于伪造、变造的假银行汇票,除拒付外,还应扣留假汇票,并追查假汇票来源,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在24小时内将情况逐级报告总行财会部。
第十二条 持票人持跨系统银行汇票签发的转帐银行汇票到我行直接办理进帐手续时,兑付行应及时将票据按当地交换规定及时提出交换,收妥后抵用。未收妥前不得办理兑付。他行未予承兑的汇票退回后,必须退还原持票人,不得交给其他人员,并在有关登记簿上签收。
第三章 商业汇票
第十三条 办理全国通汇的银行承兑汇票结算的行处,必须是参加全国联行往来的机构,使用总行统一配发的压数机、汇票专用章和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印制的银行承兑汇票凭证。
第十四条 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和贴现必须以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供销合作社以及三资企业之间的合法商品交易为前提。禁止用银行承兑汇票办理资金拆借和套取银行贴现资金,禁止出售、承兑、贴现空白银行承兑汇票,不准将承兑和贴现作为变相扩大信贷规模的手段。
第十五条 各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和贴现时,要视同贷款管理,按照信贷政策以及资金的承受能力统筹考虑,同时对申请单位的信誉、经营状况进行全面审查。必要时由承兑申请人提供财产抵押或担保。
第十六条 申请承兑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申请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在本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法人;
二、必须是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供销合作社以及三资企业之间的合法商品交易作为结算的内容;
三、交易合同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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