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1997年11月《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作为一种新的规范的金融产品愈来愈受到广大投资者的青睐。到1999年末,我国规范的证券投资基金已达22只,基金规模505亿元。当年基金平均收益率为15.7%左右,成为我国证券市场的新宠。
证券投资基金的快速发展,一方面显示证券市场对新的金融产品的强烈需求,另一方面也表现了投资大众对规范的证券投资基金的信任,以及对“受人之托,代人理财”这样一种信托制度的认同。不能否认,规范的证券投资基金是在我国信托制度扭曲、老基金丧失投资者信任的背景下产生的。由于经济基础、市场发育程度,以及对信托制度的认识等方面原因,我国目前按《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所构造的基金品种、运行机制、参与主体、投资者利益保障等,难免受到历史和现实诸多因素的影响,不能十全十美。
基金作为一种泊来品,在我国的产生和发展,不是引入了一种新的金融制度,而是在信托制度下,结合我国金融市场的具体情况,引入了一种新的金融工具,这种新的金融工具日益显现出其生机和活力。在证券投资基金中,开放式基金、公司型基金、B股基金、中外合作基金、海外基金等,伴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和开放也呼之欲出,拟议中的产业基金、创业基金也正在加快步伐。因此,我们有必要正确认识基金的信托本质、基金的信托关系,以及基金的运行机制等一系列基本问题,以利于完善我国在基金管理方面的政策法规,促进基金市场的健康发展。
我们知道,基金分为契约型和公司型。
a)契约型基金
在契约型基金中,基金持有人(包括基金发起人所持有的基金份额)是基金的委托人,是若干个委托人组成的共同委托;受托管理基金资产的专业机构(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等)和受托托管基金资产的专业机构(一般为银行)为基金的共同受托人,为同一信托的两个受托人。基金管理人负责运用基金资产进行组合投资,履行专业投资人的职责。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资产的保管、核算、清算,并代表委托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进行监督。基金的受益人可以是委托人,也可以是委托人通过信托契约指定的他人。
b)公司型基金
在公司型基金中,以有限责任或股份有限组织起来的投资基金公司是委托人,该基金公司或专业基金管理机构是基金受托人之一,托管机构是基金另一受托人。基金公司的股东是基金的受益人。
信托作为一种财产转移与管理的制度安排,是委托人将财产使用权转移于客观存在的受托人、受托人按信托契约规定,为受益人或特定目的而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的一种法律关系。
a)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
基金作为一种信托财产,一旦有效设立,按基金契约或章程的规定,基金资产即表现为财产的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一方面,基金受托人享有基金资产的所有权,他可以像真正的所有者一样,占有、管理和处分基金资产。第三人也以受托人为基金资产的权利主体和法律行为当事人,而与其进行各种交易行为。另一方面,受托人这种所有权又不同于大陆法系民法上的所有权观念,受托人不能为自己的利益而使用信托财产,其处分权不包括从物质上毁坏基金资产的自由,更不能将管理处分基金资产所产生的利益归自己享受。相反,受托人必须履行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妥善地管理和处分基金资产,并将基金资产的利益交给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并在约定的时候(封闭期结束),将基金资产本金也交还给受益人或委托人。
b)基金资产的独立性。
对于受托人来讲,基金资产与其自己拥有的财产有本质的区别。基金资产不属于受托人的自有财产。在受托人死亡时,基金资产不属于其遗产。在受托人破产时,基金资产不属于其破产财产。受托人应将受托管理的基金资产与自有财产分别管理、运用、处分。受托人不得将基金资产转为自有财产,也不得将基金资产用于清偿自身债务,或将基金资产与自有财产进行交易。
c)有限责任
基金的有限责任,既体现在基金的内部关系里,也体现在基金的外部关系中。
(1)基金内部关系中的有限责任
基金的内部关系表现在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基金委托人(持有人)除在基金契约中保留相应权限外,无权随意退出基金契约。而受托人负有依基金契约为受益人利益管理、处分基金资产的义务。受益人享有请求受托人忠实履行职责并支付应得的基金收益的权利。但是,受托人在管理、处分基金事务中,只要没有违反基金契约,忠实地履行了职责,即使未能取得基金收益或造成了基金资产的损失,受托人也不以自有财产赔偿,而仅以基金资产为限负有限清偿责任,只将剩余基金资产交给受益人。没有取得收益的,也可以不向受益人支付。当然,如果是因受托人过失或违反基金契约造成基金资产损失或没有取得收益,受托人则须已自有财产负赔偿责任。
(2)基金外部关系中的有限责任
基金外部关系主要指基金受托人、受益人分别与其债权人(含交易相对人)的关系。受托人运用自有财产所产生的债务,不得从基金资产中支付,其债权人不得对基金资产主张权利。受托人对属于基金资产的债权与不属于基金资产的债务不得相互抵消。受托人不得以基金的名义使用不属于基金名下的资金对外投资,更不能从事可能使基金受益人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基金受益人对基金运用和管理过程中发生的债务,以其基金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d)基金管理的连续性
基金一旦有效设立,在存续期内,不因委托人、受托人的更迭而影响其存续。
基金的上述特征,完全符合信托的本质特征。
在契约型基金中,基金存在三个方面的当事人,即委托人(包括持有人,持有基金份额的发起人)、受托人(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受益人(基金持有人或委托人指定的他人)。基金作为一种自益信托,其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关系十分清楚。对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关系则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基金的信托关系表现在双重受托,即基金持有人委托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经营管理基金资产进行授权,第一重委托为基金持有人对基金管理人的委托,第二重委托为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委托。另一种观点认为是共同受托,即基金持有人通过基金契约授权基金管理人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目的经营基金资产、授权基金托管人以基金资产的安全为目的保管基金资产,并代其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
笔者认为,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的关系应为共同受托。
基金委托人只能是基金持有人,包括持有基金份额的发起人。按《暂行办法》规定:“基金发起人申请设立基金”,“基金发起人认购基金单位占基金总额的比例和在基金存续期持有基金单位占基金总额的比例,由中国证监会规定”,也就是说,发起人有权申请设立基金,但在基金设立后,只能按规定比例持有基金。其表决权也仅限于按规定比例持有的基金份额。基金持有人大会作为委托人的组织形态,是基金的最高权利机构。涉及修改基金契约、提前终止基金、更换基金托管人、更换基金管理人等,都应由持有人大会作出决议。现在的认识误区在于《暂行办法》规定基金管理公司可以作为基金发起人。作为发起人之一的基金管理人在拟订基金契约过程中,与其他发起人一道,选择基金托管人,但其选择权仅限于若干分之一。基金契约连同其他设立基金的必备文件一旦获得中国证监会批准,基金设立后,所有基金发起人都只能按持有的基金份额,在基金持有人大会上行使其表决权。因此,基金真正的委托人只能是基金持有人。
《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经批准设立的基金,应当委托商业银行作为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资产,委托基金管理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基金资产。”基金托管人的主要职责是安全保管基金资产,正确核算基金资产,及时办理基金资金和证券的清算,并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进行监督。基金管理人的主要职责是按照基金契约的规定运用基金资产投资,及时足额向基金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状况。也就是说,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都处在受托人的位置上,只是分工不同而已。在公司型基金中,基金公司是委托人,基金持有人是基金公司的股东,依《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行使权力。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人是受托人,基金持有人及持有人指定的他人为基金受益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为共同受托人的信托关系更为明显。
基金将受托人分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主要是为了避免基金管理人的自益行为,以及其他与基金利益发生冲突的行为。为防止发生与基金利益相冲突的行为。
一方面,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对基金管理公司的投资行为进行了若干限制,如:禁止一个基金管理公司在其所经营的各个基金间进行交易,与其他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基金进行交易,不能投资于与本基金管理公司有利害关系的公司所发行、经营的证券等。中国证监会在《关于加强证券投资基金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1998年09月23日颁布)中规定,基金管理公司不得利用基金资产进行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不得通过关联交易损害持有人利益,禁止运用基金资产配合管理公司的发起人、所管理基金的发起人、以及其他任何机构的证券投资业务,禁止故意维持或抬高管理公司发起人所管理的基金及其他任何机构所承销的股票的价格。
另一方面,将基金的经营权与保管权分开,即基金的管理人与托管人不能是同一人。我国的《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当在行政上、财务上相互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对方兼任任何职务”。基金托管人负责保管基金资产,对不同的基金分别设置帐户,实行分帐管理。基金的资金帐户、证券帐户也都是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开立的,基金托管人成为基金的名义持有人。对基金行使占有权,并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实施基金资产的管理权和处置权。更为重要的是根据有关法规和基金契约的规定,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履行监督权,行使基金持有人的权利。也可按基金契约的规定召集持有人大会。
在信托关系中,委托人和受托人是信托的基本关系人,受益人可以为第三人,也可以为委托人和受托人,但受托人不能是同一信托资产的唯一受益人,否则,信托关系不能成立。在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中,我国的《暂行办法》将基金持有人的权利表述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