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规定在修改基金契约、提前终止基金、更换基金托管人、更换基金管理人等情况下,应当召开基金持有人大会。
这样的规定,有以下四方面的问题:
一是基金持有人除基金契约、发行公告等公开披露的信息外,对基金的投资策略转变、收益分配等缺少知情权;
二是众多小额持有人缺乏发言权,即使合计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的持有人也无提议召开持有人大会的权利;
三是没有明确基金托管人的基金名义持有人的地位,只授予了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的监督权,而没有明确基金持有人大会的召集权。现在基金持有人大会是由基金管理公司召集的;
四是没有明确基金持有人大会召开的时间和程序。
《暂行办法》颁布实施两年多以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运行机制大致是,基金管理公司根据投资决策,通过其代理人(证券公司或信托公司),直接向深、沪证券交易所报盘,深、沪证券交易所在闭市后将成交记录、交收指令分别传给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经过核算、核对后,由基金托管人在交易次日,完成基金在深、沪证券交易所登记结算公司的资金、证券交收。这样一来,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的监督只能是事后监督。由此产生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基金托管人实际上执行的是深、沪证券交易所的交收指令,而不是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
二是基金托管人若发现基金管理人有违法、违规行为,不能及时制止;
三是按照法人结算制度和基金交收协议,基金托管人与证券交易所登记结算公司实际上是交易双方,若发生基金管理人的超买行为,基金托管人只能先期垫付,再行纠正、报告和追偿,将直接损害基金托管人的利益。
上述问题,都与《暂行办法》的要求不符。当然至今为止,还没有发现基金管理人有违法、违规行为,也没有出现基金托管人先期垫付的问题。但隐患是存在的,管理制度不完善也是明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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