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信托关系法》的颁布和我国信托制度的确立,将会给投资基金带来什么样的影响和后果呢?下面,笔者就这个问题谈点自己的认识和看法。
首先,我们要了解规范信托基本关系的信托法的基本内容、作用及其意义。
信托是财产所有人基于信任将自己的财产转移给他人,由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按财产所有人的意愿为第三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管理或者处分该财产的行为。这种制度最早萌芽于罗马法时期的信托遗赠,即被继承人要求继承人在其死后将所取得的财产转移给特定的第三人。真正意义上的信托产生于十一世纪的英国,当时英国法学界出现了一种“用益权”,即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一方将财产转移给另一方管理处分,收益归他方所有。1535年,英国议会制定了《用益权法》(Statute of Uses),并由此确立了双重用益权,构成了现代信托理论的基础,被后人逐渐称为信托。信托制度发展到今天,已经成为一项财产管理的重要制度,在经济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信托制度首先是一种民事制度,确立了这种制度的基本法律关系后,才被用于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过去我国法律中对类似于信托制度的委托、行纪、监护、捐赠和遗嘱等制度均作出了规定,却没有对信托制度作出任何规定,信托制度在我国一直没有建立。但信托在制度上的巧妙设计,具有其自有的独特特点,是代理、行纪、监护、捐赠和遗嘱等其他类似制度所不可替代的:一是信托以信任为基础。信托本身就有信任的意思,信托在罗马法中称为fiducia,拉丁语fides意即为信任。二是信托成立的前提,是委托人要将自有财产转移给受托人。所谓财产权,包含民法中所规定的物权、债权,以及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和其他无形财产权。三是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成立后,信托财产即从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的自有财产中分离出来,成为独立运作的财产,仅服务于信托目的。例如,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债权人,无权对信托财产主张权利,即使是受益人的债权人,也只能对其受益权主张权利,而不得对信托财产主张权利。四是受托人在管理信托财产时要履行谨慎义务。也就是说,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要和管理自己的财产一样尽心尽力。这是信托制度较之其他相关制度无可比拟的最大优势所在。五是信托存续的连贯性。信托不因受托人的死亡、解散、破产、辞任、被解任或者其他情形终止而终止,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长期性。正是由于信托具有以上五项重要特征,使其在财产管理、资金融通、投资理财和社会公益等方面具有突出的功能,被当代世界上众多国家纷纷采用,并从中世纪无偿的传统性信托转变为有偿的现代性信托,成为现代金融业的重要支柱之一。
目前,世界上承认信托制度的国家很多,相关立法也不少。主要有1872年的加利福尼亚州民法典(其中第847至871条、第2215至2289条对信托制度作了规定,并在1987年进行了较大修订),1882年的印度信托法,1923年的日本信托法,1925年的英国受托人法,1961年的韩国信托法,1966年的纽约州信托法,1994年的台湾省信托法和法国信托法等。这些信托法对信托基本关系,即对信托的定义、信托财产及信托当事人各方权利义务等的规范,是一般性的基本规定,也是制定信托业法、投资基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论基础。如日本根据信托法制定有信托业法、证券投资信托法和贷款信托法等。
信托制度在应用范畴上,不仅可应用于商事领域,还可用于民事领域和社会公益活动等方面。按照信托设立目的的不同,信托可以分为民事信托、商事信托和公益信托。在民事活动方面,信托制度可用于财产托管、监护子女、赡养老人、执行遗嘱、管理遗产等方面。在商事活动方面,信托制度可用于财产信托、代办证券投资、财务咨询、中长期融资服务等。在社会公益活动方面,可用于慈善事业、科教文化事业等。其中,运用在商事领域上所形成的信托业务,又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如日本的信托业务,一般包括资金信托和非资金信托,资金信托分为养老金信托、指定资金信托、特定资金信托和证券投资基金等,非资金信托分为有价证券信托、债权信托、动产信托和不动产信托等。我国在商事信托的应用范围上,可以发展和开拓资金信托、动产设备信托、表决权信托、国有资产信托和养老金信托等信托业务。
我国确立信托制度,可以为资产管理提供一种新的模式。目前我国个人财产日益壮大,人们已不再满足财产的消费功能而是追求财产的增值,但并不是每一个人都有能力和专业知识去管理自己的财产,即使有也不见得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在这种情况下,需要专门机构为他们提供专业的理财服务。目前,在信托投资公司大部分被撤销、改制和破产的萎缩发展背景下,形形色色的资产管理公司、投资公司、投资顾问公司、财务顾问公司和投资咨询公司等便纷纷崛起,开展着各种代客理财和委托资产管理等业务。除了这些经过工商登记的财产管理机构外,据说还存在无数处于地下的私人理财机构。他们在经营过程中,体现的法律关系主要是委托代理关系,具体操作比较杂乱,如有的给予最低收益保证、有的给予保本付息等,蕴含着一定的问题和隐患。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的时候,一般依照合同法进行处理,很难追究这些理财机构的法律责任,有的甚至是按照借款合同进行认定的,代客理财机构只需赔偿投资者的投资款项并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投资者的权益得不到保障。笔者认为,所有受人之托、代客理财的活动,宜通过信托法进行调整。因为信托制度较之委托代理制度,具有以下几方面的优点:一是受托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并享有充分的自主权,而委托中的代理人只能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活动,并随时接受被代理人的干涉。二是信托关系在信托期限届满前或者实现信托目的之前,受托人和受益人都无权加以取消,而代理关系可由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任何一方加以中断,前者比后者具有稳定性。三是受托人在管理信托财产过程中,要履行谨慎管理义务、分别管理义务、亲自管理义务和接受检查义务,如果受托人未能履行好这些义务而给委托人造成了一定损失,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通过比较不难看出,信托比委托代理更适合用于财产管理。
其次,我们要弄清信托与投资基金的关系。
从发展历程上看,两者皆起源于英国,盛行于美国。前面说过,信托真正产生于十一世纪的英国,后发展为英美法中一项极为重要的制度,在经济生活中起着重要作用。它的影响,及于大陆法国家,特别是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省。信托制度最初在英国主要适用于民事方面,如小额财产信托、遗嘱信托等,自十九世纪传入美国后,逐渐被应用于商事领域,形成了金融信托业务,并成为现代金融业的重要支柱之一。投资基金是在金融信托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十九世纪,英国出现了最早形态的投资基金,即由政府出面组成投资公司,集中众多中小投资者的资金,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理财能手代为投资。1868年英国组建的“海外和殖民地政府信托”(Foreign and Colonial Government Trust),是世界上第一家较为正式的投资基金。1921年4月,美国组建了国内第一个投资基金,即美国国际证券信托基金(The International Securities Trust of America)。在随后的几十年里,投资基金成为美国发展最迅速的一种投资工具。随着基金业的发展,目前它已以其专业化管理和分散投资等诸多优点,受到各国投资者的普遍青睐,成为国际资本流动的重要渠道,也成为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吸收外资的一种有效形式。
从定义和特征上看,投资基金属于信托范畴,但又具有自己的特点。信托是信托人基于信任,出于特定目的将自有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它可应用于民事方面,也可应用于商事方面。投资基金则是一种集中投资者资金进行分散投资的一种投资方式,主要应用于商事方面。投资基金在发展初期,采取契约型,通过订立信托契约的形式运作,实质上是信托的一种形式,在名称上一般也称为投资信托或信托型基金。直至今天,不少国家和地区在投资基金的称谓上仍带有信托的字样,如日本和我国台湾省称为证券投资信托,英国和香港地区称为单位信托(Unit Trust)等。1879年,英国基于《股份有限公司法》的规定,对契约型基金进行了突破,创设了公司型基金。美国的投资基金又称为共同基金,基本上都属于公司型,目前其资产总值已近8万亿美元,基金持有人超过了7800多万。这种公司型基金的持有人是基金的投资者,也是公司型基金的股东,已经不完全是信托概念下的委托人。同时,公司型基金的董事会负责选聘基金管理人和基金保管人,并监督基金运作情况,其职能类似于信托中的受托人。可以说,公司型基金利用了信托原理和公司结构形态,是一种特殊的公司。
从投资运作上看,两者皆利用了由他人管理财产的理财观念。现实生活中,不少有钱人缺乏投资经验,而懂投资的理财专家却没有足够的钱。尤其是对于大量的中小投资者来说,即使懂投资也无法克服因资金少而带来的投资局限性,化解投资风险。特别是在世界市场一体化的今天,对投资者的要求更高,不仅要具备国际投资知识,还要对不同语言文化和风俗进行理解和沟通。这显然是很难做到的。信托和投资基金正是基于此而产生的,通过专家的专业化运作,组合投资,分散风险,为投资者获取最大收益。根据受托人是否盈利,信托可以分为营利信托和非营利信托。非营利信托中,对受托人的要求较低,取得委托人的信任即可。营利信托和投资基金对管理信托财产或者基金资产的人,则有严格的条件限制,一般人不得担任。
从各国立法上看,大多数国家对信托和投资基金都制定了相关法律法规。英美法系的信托法,主要是不成文的,但也制定和编写了一些法案和释例。如英国1893年《受托人法》、1896年的《官设受托人法》、1906年的《公设受托人法》、1925年的《受托人管理条例》、1960年的《管理慈善事业信托条例》、1961年的《信托投资条例》,以及美国法律研究1935年出版的《信托新解》等。大陆法系国家过去对信托制度一直未予承认,但随着日本对信托制度成功运用,一些国家逐渐认同信托制度,并制定了一系列成文法律法规。如日本1921年的《信托法》、韩国1961年的《信托法》,我国台湾省的《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规定》等。投资基金立法,主要分为三大类。一是以美国为主的对公司型基金的立法。1940年,美国制定了《联邦投资公司法》和《投资顾问法》,规范了公司型基金的组成及管理的法律要件。二是以日本为代表的对契约型基金的立法。1951年,日本制定了《证券投资信托法》,确定日本投资基金采用契约型。三是以香港为代表的混合型立法,即在一部法里同时对契约型基金和公司型基金作出规定。1978年,香港制定了《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守则》。
从国外投资基金的信托关系上看,契约型基金一般是建立在信托关系基础上的,这里权且称为契约型信托基金,同时也有部分公司型基金体现信托关系,这里权且称为公司型信托基金。契约型信托基金按当事人法律关系的不同,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形:一是日本模式。日本的投资基金称为证券投资信托,属于一种信托业务。它的委托人为投资信托委托会社,按照证券投资信托法第25条的规定,负责募集基金,监督受托人运用基金资产等;受托人为信托银行,主要职能是按照委托人的意图,计算和管理基金资产;受益人为投资者,依照信托合同的约定享有基金收益。二是香港模式。香港的信托当事人包括委托人、受托人、管理人和受益人。相对应地,其契约型基金当事人也包括这四种人,与信托法上受托人必须保管信托财产一样,这里的受托人要负责保管基金资产。《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守则》第四章第一节指出,根据信托成立的计划必须委任受托人,受托人将按照信托法的一般原则履行其职责。三是台湾模式。台湾在未出台信托法前,其契约型基金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通过合同订定。1996年通过信托法后,将投资基金的性质定为信托关系,但具体而言,大家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说法,一般认为基金管理人为委托人,托管银行为受托人,投资者为受益人。四是澳大利亚模式。澳大利亚的模式和香港差不多,只是近年来将受托人和基金管理人进行了合并。同时,为加强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督,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会中必须设独立董事,当独立董事不足50%时,还要设立一个专门的监察委员会,委员会成员必须半数以上为独立委员。监察委员会是受托人和基金管理人合并的产物,为基金管理公司的内部机构,其委员由董事会聘任,负责监察董事会,发现问题时向监管机构报告。五是英国模式。按照英国1986年金融服务法第81节的规定,传统信托法上的受托人职责由单位信托中的基金管理人与基金保管人分担,基金管理人是单位信托的管理受托人,基金保管人是单位信托的保管受托人,即基金管理人和基金保管人为共同受托人。需要注意的是,德国还目前没有建立起信托制度,其契约型基金是建立在合同基础上的,准确地说,应当称为合同型基金,以有别于以信托关系为基础的契约型基金。公司型信托基金相对较少。据了解,美国马萨诸塞州的公司型基金是按照信托原理进行设计的,并要遵守美国公司型基金方面的法律法规,其具体构架是:投资基金设立前,先确定公司型基金中董事会成员人选,一般为8人,其中40%须为独立董事,由他们组成一个独立受托人,又称受托董事会。投资基金设立后,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受托人须将其管理和保管职能委托给他人行使:一是基金管理人,负责销售、管理基金;二是基金保管人,负责保管基金资产。此外,受托人每个月要召开一次会议,商议有关事项,履行以下职责:一是制定估价政策,对未上市基金进行定期估价;二是依照1940投资公司法和投资顾问法监管关联交易;三是审查基金管理从业人员的职业操守;四是对基金管理人不满意时,可在事先通知的基础上更换基金管理人;五是聘请独立会计师;六是提名新董事人选。
最后,谈一下我国确立信托制度可能给投资基金带来的影响。
1991年,我国开始引进现代投资基金制度,到1997年底,共有投资基金78只,发行规模为68亿元。这些基金的发展对于我国投资体制改革发挥了一定作用,但由于规模小、管理粗放、投资组合不合理,也出现了较多问题。为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于1997年11月颁发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根据办法规定,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分别改组和批准设立新基金,至目前共成立了30多只证券投资基金,发起总规模近1000亿元。该办法对我国投资基金业的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它旨在规范基金的设立与投资运作,存在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清等问题,需要加以研究解决。其中对信托和投资基金的关系问题,体现在法律制度的建设上,大家也一直存有不同看法。一是认为信托法为投资基金法的母法,投资基金法是信托法的特别法。无论是契约型投资基金还是公司型投资基金,都属于一种信托关系。二是认为只有契约型投资基金才属于信托关系,公司型投资基金是信托关系的延续。三是认为投资基金法和信托法没有直接关系,投资基金是对信托制度进行演化发展而形成的一种有别于信托的金融产品,自成体系。
从前面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出,信托和投资基金的关系源远流长,其基本原理是一致的,只是各国在其具体设置上有各自的特点,但无论如何设置,同一个国家都注意了对信托和投资基金的共性衔接,在立法上是相互配套、相互呼应的。基于此,笔者认为,我国投资基金的运作,不管是契约型还是公司型基金,都宜遵循信托原理,只是信托原理具体运用到基金上时,与普通意义上的信托存有区别而已。如果认为基金与信托没有关系,那么基金必须另立一套雷同于信托原理的基金原理,不仅没有必要,而且法理不容。在这个思路下,我国确立信托制度将对投资基金产生如下影响,一是投资基金属于自益信托,基金投资人既作作为委托人,同时也是受益人。二是基金资产是信托财产,信托法中“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自有财产相区别,不属于受托人的自有财产。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被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等有关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投资基金。三是契约型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保管人为共同受托人,公司型基金董事会相当于受托人,需要履行有关受托人的职责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