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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制度可助社保基金安全增值
日期:2007年6月6日9时 来源: 作者:
近来,社保基金理事会正积极开展委托投资的准备工作。笔者认为,利用信托制度管理社保基金资产,不仅可以大大减少社保基金所面临的法律风险,而且可以满足社保基金对于投资安全增值性的要求。
  首先,信托财产的“破产隔离”能够大大降低社保基金所面临的法律风险。在社保基金理事会进行委托投资时,由于理事会所委托的受托人本身也是一个经营自有资产的公司,因而,将该受托人自身的经营风险等与社保基金理事会委托给受托人的信托财产隔绝起来,就成为非常现实的风险防范要求。这种要求,只有信托制度能够满足。
  其次,信托制度可以提高社保基金的投资安全性。在信托制度中,受托人必须按照委托人(社保基金理事会)的意愿,为受益人(社保基金理事会)的最大利益管理信托财产。委托人可以在信托合同中明确规定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的方法,或者对受托人运用社保基金资产提出明确的风险保障标准,对受托人的管理权限作出明确规定和限制等。委托人对信托财产运用标准的限制,可以大大提高社保基金的投资安全性。
  更为重要的是,信托制度可以满足社保基金对于投资增值性的要求。这是因为,第一,受托人负有专家管理责任,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管理信托财产。根据《信托法》规定,信托制度中的受托人职责标准,是专家责任标准,不是民法上的一般人责任标准。受托人应当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受托人管理处理信托事务不当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在未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未予赔偿前,不得请求给付报酬。因此,受托人既应小心谨慎地管理信托财产,也应有效率地运用信托财产,实现增值。这种专家管理责任,是我国现行的各种投资理财制度中惟一运用法律形式进行规范的制度。
  第二,受托人的信托财产运用方式广泛,可以灵活运用各种财产运用方式实现效益最大化。信托制度的受托人———信托投资公司,在运用社保基金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采取出租、出售、贷款、投资、同业拆放等方式进行。因此,信托投资公司运用信托财产的方式广泛,而证券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企业,其经营性质、经营方式、经营主业、经营机制都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无法灵活运用社保基金实现增值。
  第三,受托人的信托财产运用范围广泛,可以把握各种投资领域的增值机会。根据《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信托投资公司可以经营资金信托业务,也可以经营动产、不动产以及知识产权信托业务,信托投资公司的营业范围横跨了资本市场、货币市场与产业市场三大投资领域。投资的范围广泛意味着商业机会的增多以及增值空间的广阔,信托投资公司可以适时将社保基金运用到三大投资领域中效益较好的投资项目中,并且可以视市场行情的变化,及时在三大市场之间灵活切换,实现社保基金的保值增值,并分散投资,规避投资风险。
  第四,信托制度可以满足社保基金的特殊需要,实现社保基金的安全增值。信托投资公司可以开发最适合社保基金运作的信托品种;信托产品特有的权利分级功能,可以大大增强社保基金的投资安全;信托制度所具有的权利形态转换功能,可以使得社保基金向任何希望投资的领域投资。从投资者的角度来看,投资者通过购买信托产品而持有信托受益权,但支持该信托受益权的信托财产可能是土地、机器、飞机船舶、债权、知识产权等任何种类的财产或财产权。也就是说,信托产品具有将任何种类的财产(含财产权)转化成为同一种权利形态———信托受益权的功能,也可以把信托受益权转化为不同性质或种类的财产或财产权的功能。因而,通过购买信托产品,社保基金可以十分便捷的向理事会所期望的任何领域进行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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