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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责条款为何被判无效?
日期:2007年5月29日14时 来源: 作者:

www.cnfol.com  2006年05月09日 08:41  中国保险报  秦立

保险人死于自己的车轮下

  2004年10月,河南南阳某保险公司签发一份汽车保险单,该保单注明被保险人为“南阳某汽车运输公司(赵某)”,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

  2004年12月,魏某驾驶该投保车辆沿国道312线自东向西行驶,在往路边停靠过程中,被保险人赵某在车未停稳时下车,被自己的车辗压致死。

  交警队认定赵某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属责任免除为由拒赔后,赵某的家属于2005年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关于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条款属格式条款,是被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投保人协商,被告未有证据证实已向投保人出示并明确作出了说明,故该免责条款无效。

  法院认为,第三者责任险旨在确保第三人即受害人因意外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救济,是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其含义并未将被保险人或车辆驾驶人员的家属排除在外,保险车辆上人员之外所有人均属于第三者。赵某下车后被车辆辗压致死,应当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应当在20万元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
  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保险法》第十八条、《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决某保险公司给被保险人赵某家属保险金20万元。免责条款被判无效2005年12月,该保险公司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保险公司诉称:投保单上明白无误地书写着免责条款的内容和已经说明的情况,并且有赵某的亲笔签名,因而不存在没有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的情形。

  中国保监会颁布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保监发[2000]102号)第二条部分明确界定了第三者的范围: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是第一人,也叫第一者;被保险人或使用保险车辆的致害人是第二人,也叫第二者;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在车下的受害人是第三人,也叫第三者。本案中赵某作为被保险人,当然不属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的范围。

  《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受害人是被保险人本人,不属于本条所指的第三者。从法学理论上讲,侵权人和被侵权人是同一人时,属于债权债务的混同,即债权人和债务合为一人时,属于债权消灭的情况,不可能产生本人向自己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如果硬要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也仅应承担该交通事故中赵某的次要责任,而非全部责任。

  保险公司的上述理由未被二审法院采纳,2006年4月,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免责条款应单独列明

  对于本案,业内人士认为,该保险公司的投保单后面不但印有保险条款,而且还有对第三者的释义“第三者是指因投保第三者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本车以外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的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以内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该释义已明确将被保险人排除在第三者之外,因此法院认为第三者未将被保险人排除在外的观点不能成立。

  赵某已在印有保险条款的投保单上签了字,如果保险公司确实未向赵某履行说明义务,也应由赵某的家属负责举证赵某签字前确实未告之免责条款内容,而法院却要求保险公司举证,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二审法院下达判决书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已出台,该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这充分说明了被保险人死亡不属于法院认定的《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因此,业内人士建议,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将免责条款的内容作为投保单的附件单独列明并由投保人签字确认,这样才能有效减少免责条款被法院否定的现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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