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水上贸易日见繁荣,船公司及有关法人、个体、银行之间进行资本周转的情况越来越多、资金金额也越来越大。在这些贸易往来中,担保法律制度作为化解市场经济风险和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法律手段,有效的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因为船舶具有前期造船资金投入量大,建成后船舶价值比较稳定,船舶价值相对较大,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要经过登记,而且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等优点,让船舶成为债权人和船舶所有人间常见的担保物,在贸易领域中为其他商业合同提供担保。同时,随着船舶担任的担保角色的增多,船舶登记工作人员接待的船舶登记咨询的对象越来越广泛,在咨询的内容方面,除了对船舶登记工作程序和申请资料内容的宣传,还经常对船舶担保的有关法律问题接受咨询。从这个角度来说,船舶登记工作除了掌握登记条例和登记工作规程,还需要对海商法、担保法等法律内容进行掌握和了解,这也对船舶登记工作人员提出了更高更新的要求。笔者就日常登记工作中接触到的船舶担保情况,谈谈自己的理解,希望能够抛砖引玉,共同商榷。
一、船舶担保物权的种类
按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船舶担保物权相应可以分为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在这三种担保物权中,船舶抵押权是现行我国《船舶登记条例》规定的船舶登记项目之一,它是以船舶登记部门登记为对抗要件。质权,就是船舶作为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船舶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船舶作为债权的担保,它以船舶交付为生效要件,不需要登记。留置权,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和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有留置权,例如船舶,它以对船舶等财产的直接占有为生效要件。一般情况下,留置权因下列原因消灭:(一)债权消灭的;(二)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的。如果债权人是造船人、修船人,对其占有的船舶进行留置,这种留置就是《海商法》中规定的“船舶留置权”。可以说,“船舶留置权”是船舶留置担保的一种特殊情况,并且,“船舶留置权”的消灭除了一般留置消灭的原因外,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自动消灭。
另外,我国《海商法》中还规定了一种特殊债权——船舶优先权,船舶优先权的规定是为了保障《海商法》中规定的五项海事请求的优先实现,而赋予权利人得就债务人的一般财产或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一种特殊权利,它不具有任何公示性,不具有现代担保物权制度信用保障、资金融通的基本功能。因此,船舶优先权不具有担保物权的这些属性,笔者在此把它作为一种特殊债权处理。
二、船舶存在多种担保物权的实现
按照船舶担保物权的分类,同一艘船舶存在多种担保物权的情况相应的包括:1、存在多个抵押权;2、存在抵押权与质权;3、存在质权与留置权;4、存在抵押权与留置权。另外,对担保物权与优先权共存、担保物权对船舶光船租赁的影响,留置权对船舶所有权的影响等问题作为担保物权的特别问题加以研究。
1、同一艘船舶存在多个抵押权
在现实社会中抵押人为了最大限度的实现担保物的融资效能常于一抵押物上同时设置多个抵押权,在形式上一般表现为重复抵押和余额抵押两种。但在我国《担保法》第35条完全否定了重复抵押,因此在我国现行法律条件下,重复抵押并非合法的抵押形式,而且就现实而言重复抵押相较余额抵押是以牺牲担保物的信用保证的效能从而实现其扩大其融资效能的目的,其显然对于保护交易安全十分不利。而余额抵押是指抵押人在一物上除去先用于抵押的价值的部分而剩余的价值部分再行设立抵押的行为。因其抵押物的价值远大于总体债务之和,正常情况下对抵押权人各方均无影响,不会产生抵押权实现的冲突。但是在现代的商品社会,物的价值并非是一成不变的,而是在不断的变化当中。一物设立抵押之后有可能升值也有可能贬值,而于此时同时存在的抵押权既有无法完全实现的危险,冲突即为产生。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只规定了余额抵押制度,因此下面着重就船舶余额抵押情况下多个抵押权实现的原则进行论述。
(1)依登记原则――船舶抵押权实现顺序的确定
公示原则是担保物权制度的一项重要的原则,而登记则为抵押权的最重要的公示的形式。在我国船舶抵押是作为动产抵押,在下列情况下船舶可以设定抵押:1、没有被法院扣押的;2、在建船舶;3、不属于《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财产。按照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三条、《海商法》第十三条规定,船舶抵押权不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即登记为抵押权的对抗要件。因此对于船舶抵押权的登记原则应当理解为:多个船舶抵押权有的登记有的没登记的,其登记的优先受偿;均为登记的船舶抵押权的,登记日期不同时,日期在前的优先受偿,日期相同的则按照比例受偿。而各船舶抵押权均未登记时,依《担保法》、《海商法》的规定,船舶抵押权不依登记为生效要件,即不登记船舶抵押权依然成立,只是不得对抗第三人。那么同一船舶上的多个未登记抵押权人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呢?假设船主甲与债权人乙、丙同时就一船舶设定抵押权,那么就甲、乙之间抵押合同丙为第三人,同理乙为甲、丙之间抵押合同的第三人。即乙之抵押权不得对抗丙之抵押权,丙之亦然。那么于抵押船舶不能同时满足乙、丙的全部抵押权时,一方之全额实现必以损害对方利益为前提。而于此时未登记动产抵押权显然是不能及于第三人的,即乙、丙之间抵押权不应有对抗对方的权利。有因于此,两者权利即无优劣之分,得于同时受偿,即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与同一顺序的按照比例受偿,而不论成立的先后。但在我国现行《担保法》第五十四条第㈡款之规定“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受偿”,显然与船舶抵押登记原则的对抗性原则相悖,似有修改的必要。
(2)变更的相对性原则
公示原则解决的是抵押权效力确定的问题,而变更相对性原则所要解决的则是效力确定情况下权利实现的顺序问题。因此,公示原则是变更原则的基础,只有依公示原则确定了抵押权的效力问题,于此变更原则才有其意义。在船舶登记工作中,按照部海事局2004年10月2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实施若干问题说明》中第十六条的规定:“…船舶抵押合同变更,由船舶抵押人和船舶抵押权人共同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但船舶设有多个抵押权的,应征得登记顺序在其后的抵押权人的同意。无法取得其他抵押权人同意,但仍需继续抵押的,应先注销再重新登记,登记日期为重新申请并被受理的日期。”船舶抵押登记变更,最主要的是债权受偿的顺序、债权受偿的程度方面。假设在一艘市场价值5000万元的货船上登记有两个抵押权,第一抵押权人的债权数为1500万元,抵押金额为1800万元,第二抵押权人的债权数为1800万元,抵押金额为2100万。现在,第一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基于抵押登记的同一合同对债权数增加为2500万元,抵押金额增加为2900万元。如果第二抵押权人不同意,那么第一抵押权人就要注销后重新登记。按照抵押受偿以登记时间为序,他们之间的受偿顺序就发生了变化,在船舶价值稳定的情况下,尽管第一抵押人注销后重新抵押,受偿顺序排后,但是两位债权人的债务都可以完全受偿;如果船舶价值发生较大的变化,降低到3000万元时,那么受偿情况就孑然不同了。未变更之前,第一抵押权人可以优先受偿1500万元,然后,第二抵押权人受偿1500万元,余下300万转为普通债权;变更之后,原第二抵押权人优先受偿1800万元,原第一债权人受偿1200万元,余下1300万元转为普通债权;在这种情况下,第一抵押权人如果不变更登记,反而还可以获得更大的受偿金额。所以,笔者认为部海事局通知中的规定似有不妥之处,对于船舶抵押权债权数额的变更,应该仅对增加部分作为新的一次抵押进行新登记,而不对已登记部分进行注销后重新登记。
2、同一艘船舶存在抵押权与质权
(1)公示要件完备抵押权优先原则
正如前文所述,公示原则是物权制度当中最为重要的原则,是解决多个担保物权存在情况下最为基本的解决方法。因此在解决异种担保物权存在的时候,依然需要运用这一原则,只是内容有所不同。其原因在于不同的担保物权的公示形式、意义存在着差异。具体到船舶抵押权与船舶质权共存的情况下,船舶作为动产抵押的法定公示形式是登记,但其意义仅为对抗第三人的形式要件,而船舶作为动产质押以占有为公示形式,且此要件为动产质权的生效要件。因此在两者发生冲突的时候,如果船舶质权人已经占有船舶则推定其质权取得为有效而不论出质人有无船舶之处分权,此为质权的善意取得制度;而船舶抵押权人如无登记则认为其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在这样的情况下船舶质权应当优于抵押权优先受偿,其原因就在于船舶质权人因占有而使公示要件完备,而船舶抵押权人则由于公示要件的瑕疵而不具有对抗的能力。那么两者均达到公示要件完备的时候应当如何解决呢?依《担保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采取的是抵押权优先原则。
(2)设立在先原则的例外――债权人权利优先原则
所谓设立在先原则是指,同为已公示抵押权、质权,设立在先的优先受偿。此为解决船舶担保物权共存的一般原则,但在船舶抵押权与质权共存时却存在例外。船舶抵押权与质权共存在设立顺序上存在两种类型即先质后押和先押后质。此时无论后押还是后质,如果均是为了船舶抵押人或船舶出质人的债权而在原有权利后再行设立的担保物权都应依设立在先原则,在先设立的抵押权或质权实现后受偿。但是如果船舶质权人或船舶抵押权人经船舶出质人或船舶抵押人同意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就船舶再行设立抵押权或质权时则不能适用设立在先原则。其理由是,如果适用设立在先原则,船舶质权人或船舶抵押权人的债权人的担保物权将劣于其债务人对船舶的优先受偿权,其债权的担保则形同虚设,与担保物权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宗旨相悖,这显然是不合理的。此即所谓债务人的权利不应优于债权人的权利。因此于此时后设立的担保物权应优于先设立的船舶质权或船舶抵押权优先受偿,这就是设立优先原则的例外。《担保法》解释第九十四条“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为担保自己的债务,经出质人同意,以其所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应当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超过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转质权的效力优于原质权。”仅就转质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而对其他类型没有规定。
3、同一船舶存在质权和留置权
在一般情况下船舶质权与留置权一般不会在同一个在债务人与数个债权人之间发生。因为如果先成立一个留置权,船舶之所有人将无法向质权人交付船舶;而先设立船舶质权,则出质人已不占有船舶,自然没有支配船舶的可能,当然也不会因他引起产生留置的法律行为的可能。所以,船舶质权与船舶留置权共存,一般说来是船舶质权人或船舶留置权人经船舶出质人或船舶所有人同意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就船舶再行设立留置权或质权,在这种情况下适用债权人权利优先原则,理由已经在上文论述过,在这里将不在赘述。即于此时,后设立担保物权优先受偿。
4、同一艘船舶存在抵押权与留置权
船舶抵押权与船舶留置权共存的情况,由于船舶抵押权以登记为公示形式,第三人不可能于船舶留置权人手中善意取得船舶抵押权,即留置权人不可能就留置船舶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抵押。因此,这种情况下,按照《〈担保法〉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规定进行受偿。
5、船舶担保物权的特别问题
(1)船舶优先权对船舶担保物权实现的影响
在《海商法》中规定了船舶优先权制度,对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担保物权的竞合的实现问题亦做出了相关的规定,在《海商法》第二十五条中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而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因此可以看出作为船舶这一特定财产,船舶优先权优于船舶担保物权而实现。
(2)船舶抵押权对船舶光船租赁的影响
船舶抵押权和船舶光船租赁共存的情况有先租赁后抵押,或先抵押后租赁。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如果船舶抵押人将已光租的船舶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船舶的受让人继续有效。船舶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船舶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船舶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并且,船舶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船舶出租时,如果船舶抵押人未书面告知船舶承租人该船舶已抵押的,船舶抵押人对出租船舶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船舶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船舶已抵押的,船舶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已承担。
(3)船舶留置权对船舶所有权的影响
船舶留置权是在《海商法》中规定的,其定义为“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因此,船舶留置权作为担保物权,留置船舶并不改变船舶的所有人。而且,船舶留置权人在债务不能按时清偿时并不能直接获得留置船舶的所有权,债务人逾期不履行的,船舶留置权人通过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依法拍卖或者变卖留置船舶。留置船舶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所得的价款船舶留置权人优先受偿,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