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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环境纠纷解决机制
日期:2007年2月26日15时 来源: 作者:
美国环境纠纷解决机制
中国海洋大学 法政学院2005级环境法研究生 张小雪
摘要:由于环境污染或环境破坏造成环境质量下降对他人的环境权益造成了侵害,由此造成的环境纠纷需要通过诉讼或者是非诉方式解决,诉讼方式中以公民诉讼最为著名,非诉方式主要包括谈判、调解、促成、和解、实施调查、小型审判、仲裁、模拟审判和公断。本文在探讨美国环境纠纷解决机制时主要从诉讼方式和非诉方式出发,介绍各解决方式的特点,同时与我国相同或相类似的制度进行比较,提出建议。
关键字:环境纠纷;环境诉讼;公民诉讼;ADR
一、环境纠纷简述
环境纠纷是指在环境与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等活动中,由于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造成环境质量下降,而对环境法律关系主体的环境权益造成损害所产生的争议。环境纠纷既可以发生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也可以发生在公民、法人、组织与国家之间。其内容是环境法律中的权益争执,具体而言,主要表现为要求确立环境污染和破坏责任,确立自然资源权利归属以及确定环境损害赔偿金额,还包括环境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环境纠纷按照不同因素可以划分为不同种类。按照产生原因,可以划分为环境污染纠纷和自然资源纠纷;按照法律形式可以划分为环境民事纠纷、环境行政纠纷以及环境刑事纠纷;按照涉及国别因素了以划分为由国际法律规范调整的国际环境纠纷和由国内法调整的国内环境纠纷。 环境纠纷的处理方式包括诉讼解决和非诉讼解决方式。诉讼解决方式包括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而非诉讼解决方式种类众多,形式灵活多样,主要包括:谈判、和解、调解、仲裁等。
二、美国环境纠纷的解决方式——诉讼方式
诉讼解决环境纠纷是最经常和最正规的方式,美国环境纠纷诉讼解决方式各方面规定法律比较完备,而且能够体现时代性,尤其是上世纪七十年代出现的公民诉讼,在普通公民和社会团体等弱势力量维护环境权益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一)、环境纠纷诉讼解决方式的特点
1、扩大的起诉资格
在以往的案件审理中,美国法院对起诉资格标准订立得很严,由环境侵权而受到的损害和影响必须是“直接的”和“经济性的”,受损害的人也是特别的个人。后来通过一些判例和成文法扩大解释,美国法院对起诉资格的要求越来越松,美国法院将“直接的、经济性的损害和影响”扩大解释为“间接的、美学上、非经济性的损害和影响”,将“受损害的个人”扩大解释为“大家”。
(1)、通过判例法扩大了起诉资格
美国是典型的判例法国家,判例作为一种法律渊源存在于国家法律中。美国判例法通过几个典型的案例对环境纠纷原告起诉资格进行了扩大。
一是1972年西埃拉俱乐部诉莫顿案。作为原告的西埃拉俱乐部以国家森林局违反几项联邦制定法律为由,反对它批准沃尔特迪斯尼公司在风景优美的矿王谷建造大型游乐场。美国最高法院在此案的判决中指出,游乐场的建立会对俱乐部成员在该地区进行徒步山野旅行的环境造成破坏,使他们无法享受到在具有自然风光的荒野中进行徒步旅行的乐趣,这种损害足以构成事实损害,这种损害的主体可以归于俱乐部本身,因此俱乐部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在这个案件中,美国最高法院确定了在环境诉讼中的原告所必须具备的实际损害不但包括经济上的损失,还包括环境给予人们的舒适感等非经济上的损失。二是1973年美国诉反对管理机构程序的学生案。1978年5名法学院的学生联名对联邦州际商业委员会起诉。学生们反对联邦州际商业委员会批准铁路管理机构提高25%的铁路运输附加费的决定。学生们认为增加铁路运费,将导致很多可循环利用的物质得不到运输,从而引起伐木、采矿和垃圾的增加。这样一来就会损害他们享用华盛顿州山区自然环境的利益,他们还声称,由于这项决定,国家的环境质量也会受到损害 。在该案中,最高法院认为“不能简单的因为许多人都遭受了同一损害,而否定受害人中某一人的诉讼资格。”同时最高法院还认为,诉讼资格审查应当是质量上的审查,而不是数量上的审查。因此,事实上的损害的大小和程度的轻重,并不会因为其它相同损害的存在而使他发生变化,只要原告遭受了“可以辨认的轻微损害”,就足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资格了。 三是1978年卡罗来纳州环境研究会诉杜克核能公司案。被告杜克核能公司援引《普莱士——安德逊法》在原告家园附近修了核电公司。原告认为,如果没有《普莱士——安德逊法》最高限额的限制,杜克公司不可能修核电站,就不会使他们置身于各种环境损害的危险中了。被告认为这个理由不成立,原告没有证明他们遭受的损害和《普莱士——安德逊法》之间的因果关系。地方法院认为,如果没有《普莱士——安德逊法》就不可能修核电站并运营,所以,存在着使原告置于危险中的巨大的可能性,原告诉讼资格成立。地方法院的这一观点得到了最高法院的确认,从而把环境诉讼的起诉资格要件淡化到了“巨大可能性”的程度。
(2)、成文法扩大了起诉资格
美国不仅通过判例法扩大了原告起诉资格,在成文法方面也做出了扩大性解释。如美国最高法院通过判例 和司法解释扩大了环保团体的诉讼资格,“凡一环保或者其他团体或某一集团中的成员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或生态损害之害,该团体或集团及其中的其他人都具有了提起团体诉讼的资格,他们任何时候都可以作为原告出庭。 ” 1 946年的《行政程序法》第 70 2条规定“因 (行政 )机关行为致使其法定权利受到侵害的人 ,或者受到有关法律规定内的 (行政 )机关行为不利影响或损害的人 ,均有权诉诸司法审查”,明定作为行政管理间接相对人的第三人得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要求所有的联邦机关在对“一切对人类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联邦行为”中应充分考虑到环境利益。据此,联邦机关的此类行为均可受到司法审查,联邦机关没有遵守《国家环境政策法》所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程序,可以成为公民或公民团体提起司法审查诉讼的理由,这就大大的放宽了原告的起诉资格。
2、被诉对象的扩大
在美国环境纠纷案例中,我们经常可以看到以国家环保局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为被告,美国通过一系列成文法扩大了被告范围,如《清洁水法》第304条a款规定:任何人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人(包括美国政府、政府机关、公司和个人)就该法规定的事项提起诉讼。1973年美国诉反对管理机构程序的学生案就是以联邦州际商业委员会为被告的;1971年保护奥佛顿公园的民众组织诉沃尔伯案中,原告指控运输部长违反了联邦制定法。
3、举证责任的转移
环境问题的发生具有特殊性,加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通常存在着时间差,损害结果的发生经常是多种因素累计的结果,因果关系的证明也可能涉及科技问题,并且加害方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资料有可能是严格保密的,所以在大多数情况下,由于知识背景和相关渠道的原因,受害人往往拿不到第一手资料,如果让受害的原告举证这是十分困难的,有时候甚至是不可能的。在环境诉讼中,举证责任转移了。美国有关举证责任转移的最早的法律是《密执安州环境保护法》,该法规定:原告只需要提出简单的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或可能污染大气、水等自然资源诉讼请求便可成立。若被告否认应承担责任,则需证明他没有或不可能造成此污染行为,若被告无另外可行办法代替其所采取的行动,而且其行动目的是未保护这些资源免受污染,就要承担责任。《密执安州环境保护法》的这项规定在美国有开创性的地位,此后许多州的立法,甚至联邦立法都参照了此规定。
(二)、公民诉讼
1、公民诉讼的概念
公民诉讼是指公民可以依法对违法排污者或者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联邦环保局提起诉讼,要求违法排污者消除污染,赔偿遭受污染损害的公民的损失,目的在于督促联邦环保局和各州执行其法定义务,加强环境管理,它兼具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特点。美国的环境公民诉讼旨在督促企业履行法定的环境保护义务,推进有关行政机关的积极执法,为公众参与环境法的实施提供了体制内的可靠途径 。公民诉讼最早出现在1970年的《清洁空气法》(The Clean Air Act)中 ,其中规定了任何人都可以自己的名义对包括美国政府、行政机关、公司、企业、各类社会组织以及个人按照该法的规定提起诉讼。在此之后陆续制定的诸如《清洁水法》、《噪声控制法》等环境保护的法律中也都制定了公民诉讼的条款,这些实体法上的相关条款与《联邦地区民事诉讼规则》(特别是其中的第17条)相配合,共同构成了一整套较为完整的公民诉讼制度。
2、公民诉讼的原告资格
1970年美国《清洁空气法》中最早规定了环境公民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其中著名的公民诉讼条款中规定了任何人都可以提起诉讼,而不需要原告证明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或利益遭到了侵犯。这种规定在1972年制定的《清洁水法》中有所改变,在该法中对原告资格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其中将“公民”限定为“其利益受到严重影响或者存在受到严重影响可能性者”, 这就类似于在其他诉讼中所要求的原告需具有“实际损害”的条件。
3、公民诉讼的被告资格
第一类是以包括美国私人企业、美国政府以及各个政府机关在内的污染源为被告;第二类则是以美国环境保护署署长为被告,这类诉讼一般都是针对负有环境义务的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提起的,并且这种不作为应是行政机关的非裁量行为。
三、美国环境纠纷的解决方式——非诉方式
(一)、非诉方式简介
随着社会的发展,环境纠纷也呈现多元化的态势,同时要求解决方式不再局限于诉讼,诉讼方式解决环境纠纷遭遇瓶颈,简便、快捷、花费少而有效的非诉解决方式——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方式便应运而,1996年克林顿总统签署了《行政纠纷解决法》,1998年签署了《ADR法》,推动了ADR的广泛利用。目前ADR已成为美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标志。ADR解决环境纠纷的方式有多种,如:谈判、调解、促成、和解、实施调查、小型审判、仲裁、模拟审判和公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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