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作为诉讼和解的当事人时,既不需要特别的程序,也不需要取得全体股东的同意就可以和解。因为,股东通过诉讼公告或通知可以了解诉讼审理,参加诉讼的机会始终是得到保障的。相反,公司不是诉讼和解当事人时,即诉讼属股东代表诉讼,公司没有参加和解时,有必要保护作为权利主体的公司的利益。所以,此次商法修改规定,法院应当向公司通知和解内容,并应当催告如果对和解有异议在两周内提出。如果公司在规定期间内不以书面对和解提出异议就可视为公司认可了这种和解(商法第268条第6,7款)。 最后,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能否为支持被告董事而参加诉讼,一直是一个有争论的问题,存在着肯定和否定两种观点的对立。在审判实践中有案例对此作了肯定回答。此次商法修改也以肯定为前提,规定公司为支持被告董事而要求参加股东代表诉讼时应当取得监事(会)的同意(商法第268条第8款)。当然,公司的诉讼参加请求得到监事的同意,并不意味着公司就可以自然参加诉讼,而是公司的请求是否达到了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有关诉讼参加的要件,对此法院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判断。
,公司作为诉讼和解的当事人时,既不需要特别的程序,也不需要取得全体股东的同意就可以和解。因为,股东通过诉讼公告或通知可以了解诉讼审理,参加诉讼的机会始终是得到保障的。相反,公司不是诉讼和解当事人时,即诉讼属股东代表诉讼,公司没有参加和解时,有必要保护作为权利主体的公司的利益。所以,此次商法修改规定,法院应当向公司通知和解内容,并应当催告如果对和解有异议在两周内提出。如果公司在规定期间内不以书面对和解提出异议就可视为公司认可了这种和解(商法第268条第6,7款)。 最后,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能否为支持被告董事而参加诉讼,一直是一个有争论的问题,存在着肯定和否定两种观点的对立。在审判实践中有案例对此作了肯定回答。此次商法修改也以肯定为前提,规定公司为支持被告董事而要求参加股东代表诉讼时应当取得监事(会)的同意(商法第268条第8款)。当然,公司的诉讼参加请求得到监事的同意,并不意味着公司就可以自然参加诉讼,而是公司的请求是否达到了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有关诉讼参加的要件,对此法院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判断。
,公司作为诉讼和解的当事人时,既不需要特别的程序,也不需要取得全体股东的同意就可以和解。因为,股东通过诉讼公告或通知可以了解诉讼审理,参加诉讼的机会始终是得到保障的。相反,公司不是诉讼和解当事人时,即诉讼属股东代表诉讼,公司没有参加和解时,有必要保护作为权利主体的公司的利益。所以,此次商法修改规定,法院应当向公司通知和解内容,并应当催告如果对和解有异议在两周内提出。如果公司在规定期间内不以书面对和解提出异议就可视为公司认可了这种和解(商法第268条第6,7款)。 最后,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能否为支持被告董事而参加诉讼,一直是一个有争论的问题,存在着肯定和否定两种观点的对立。在审判实践中有案例对此作了肯定回答。此次商法修改也以肯定为前提,规定公司为支持被告董事而要求参加股东代表诉讼时应当取得监事(会)的同意(商法第268条第8款)。当然,公司的诉讼参加请求得到监事的同意,并不意味着公司就可以自然参加诉讼,而是公司的请求是否达到了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有关诉讼参加的要件,对此法院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判断。
中国商法的立法模式再研究
继《合同法》之后,物权法、民法典的制定成为我国今后民事立法的目标。当前,有 学者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民法典草案大纲已经提出。然而,面对我国民商事立法的现 状,在民法典出台之前,必须对民法与商法的立法模式进行严谨的理论梳理、论证和整 体立法规划,否则民法典的制定不但不会产生其应有的影响和作用,反而会反映出我国 民商法学研究的幼稚,以致辜负了新时
一、我国民商立法体例的研究与立法实践回顾
“如果将民商关系立法体例作为一个理论范畴,则该范畴在成立以及使用方面的相对 参照系统,事实地仅以大陆法系近代以来的立法为限。”(注:高在敏著:《商法的理 念与理念的商法》,陕西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03页。)大陆法系各国关于民商事的 立法,大致可分为两种体例,即民商合一体例与民商分立体例。所谓民商合一体例,是 指“将民事商事统一立法,不设民商之区别,关于商事的规定,或编入民法典之中,或 以单行法规颁行之体例”,(注:有学者认为,在法源形式上除无商法典外,既有民法 典,同时又有大量商事单行法的立法体例为“分”、“合”折衷体制,其与民商合一体 制不同,参见上书,第114页。)此以瑞士、俄罗斯为代表。(注:张国键:《商事法论 》,台湾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50页。)所谓民商分立体制是指将民事与商事分别立法 ,于民法典之外,另制定商法法典,使民法法典与商法法典各自独立存在之体制,(注 :张国键:《商事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50页。)此体例以德国、法国为 代表。
由于传统的经济、政治、思想文化等诸种因素的综合作用,在中国古代社会,不存在 近代意义上私法性质的民法与商法,因而我国学者对民商立法体例问题的研究最早是在 清末修律时期。清末的民商事立法,仿德国法系,采民商分立制,经过两次商法大会的 召开,最终形成《商律草案》,但其因辛亥革命的爆发而致流产。
新中国成立以后,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商法作为一个部门法消失,因而民商立法体例 问题也无从作为法学研究中的问题。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商法学的研究逐步复兴,尤 其是在我国建立市场经济体制与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目标确立以后,民商法学者对民商 立法体例问题又投以了关注。其中主张民商合一的学者,依据的理由大致有:1.现在社 会已不存在独立的商人阶层,商事活动现在已经变成了一般民事活动,区分民法与商法 实无必要。2.采民商分立的法国和德国,由于大量的商事单行法规在很大程度上架空了 商法典的内容,其商法典已经支离破碎,为适应商品经济的发展,民商合一已成为发展 趋势。3.即使在民商分立的国家,也难以确立划分民事行为与商事行为的严格界限,民 法典与商法典的并存会引起法律适用上的困难和混乱。4.商品经济的发展使民法的含义 得以丰富与扩充。5.主张民商分立将会使民法与经济法之争得以继续。6.主张民商分立 不利于对市场经济关系进行统一规范。7.主张民商分立制定单独的商法典的方案,在法 律实务、理论观念和法律文化传统上都不具备响应的条件,故不可取。(注:以上内容 参见黄榕森:“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对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的再思考”,《广西师范 大学学报》,1999年第2期;魏振瀛、钱强波:“市场经济与民法观念”,《中外法学 》,1994年第5期;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1页。)
偶有个别学者主张制定商法典,实行民商分立立法体例。(注:梁慧星:《民法总论》 ,法律出版社1996年,第11页。)其所依据的理由概括如下:1.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从 中国商品经济的萌芽到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的进程看,民商分立是适应市场经济发展 需要的立法模式。2.从我国现实的立法状况来看,民商分立模式有利于民法与商法的发 展,从而能早日建立起适应市场经济发展所需要的法律体系。3.从商法的性质、商事交 易关系的特性、商法的特征及民商分立法体例的历史和发展看,应采民商分立立法体例 。4.“民商分立”立法体例最有利于表现商事主体与民事主体、商事行为与民事行为的 区别,并在立法形式上真实的再现民商法事实上的独立状态,从而作到了形式与实际的 统一。5.“民商分立”不仅是人们对经济活动,尤其是对经营活动的规律、特点在理性 基础上更深刻认识的结果,而且是法律技术和方法完善的标志之一。6.商品经济关系的 形成是商法产生的物质条件,而商品经济的独立存在和发展,则是构成独立商法体系的 客观基础。(注:以上内容参见如下论文:黄榕森:“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对我国 商事立法模式的再思考”,《广西师范大学学报》,1999年第2期;刘凯湘:“论商法 的性质、依据和特征”,《现代法学》,1997年第5期;王春捷:“中国商法的立法形 式研究”,《法商研究》,1997年第6期。)
二、对我国民商立法体例研究现状反思
(一)民商立法体例并不仅仅是一个立法技术问题
民商立法体例问题至少涉及如下重要问题:
1.民法与商法的关系问题。民法与商法的关系问题是民商立法体例的深层次逻辑问题 。民法与商法同源,即其两者均根源于商品经济,但却不同体,两者在调整对象、调整 方法、追求的价值取向、具体的法律制度、立法技术上都有不容忽视的差异。对民法与 商法的关系认识直接影响着对民商立法体例所持有的主张,对此已有学者注意到,并以 此作为研究的基点。(注:见刘凯湘、徐学鹿文。)今后对我国民商立法体例的研究应结 合我国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对民法与商法的关系进行深入的理论探讨。
2.经济、政治体制问题。民法是简单商品经济的产物,其具体制度体现出浓厚的家庭 伦理道德价值取向;而商法则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只有当商品经济关系达到比较发达或 相当发达的程度时才具备了酝酿独立商法的温床),因而商法的具体制度体现出追求效 率、营利的价值取向。在建立和发展我国市场经济的大背景下研究民商立法体例问题必 然要以促进、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为核心导向(如为市场经济塑造合格的市 场主体,引导、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并进而推动以适应根深蒂固的小农经 济、自然经济的政治制度向与市场经济相配套的政治体制的彻头彻尾的根本性转变,也 就是说民商立法体例的选择与我国经济政治转型有互动作用。可见,民商立法体例的选 择问题与我国的经济、政治体制有重大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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