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客推荐
你的位置:首页 > 公司/资本市场 > 股东权益 > 正文
董事会决议债转股超越法定职权无效案评析
日期:2010年12月20日17时 来源:法制日报 作者:

  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由于法人治理结构不完善,往往出现董事会越俎代庖,超越行使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职权情形,严重侵害了股东的利益。本案正是由此引发的股权纠纷,值得关注。

  案情回放:

  2003年,横山百货进行改制,经职工讨论形成了配股方案和公司章程,并经相关政府部门批准。配股方案和公司章程规定,个人股根据公司目前的财务状况,拟在公司设置1500股,每股2000元,共集资300万元人民币,同时按股分摊260万元的债务;董事长可持总股的15%,员工持股占总股数的85%,员工持股按照工龄年限进行量化;股金筹集到位后,召开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董事、董事长、监事、监事会主席;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但必须经董事会同意。2003年2月26日,经全体股东选举陈海发为董事长。根据工龄,陈海发持有19股,根据董事长职位,陈海发持有225股。在横山百货改制配股过程中,因8位职工不愿入股,横山百货不能完成配股方案。经董事会研究决定,在其他股东不愿入股的情况下,同意陈海发以每股高出500元的价格认购了剩余的51股。2004年11月23日,横山百货召开董事会研究决定,公司欠陈海发39万元的债务,以每股2500元转为陈海发持有公司156股的股权。

  2005年11月19日,陈海发辞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职务。不久陈海发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侵占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5年12月14日,陈海发在看守所中与横山百货股东会达成了《关于陈海发任职期间相关问题的处理决议》(简称《处理决议》),内容为:一、陈海发应持有公司股份为192股,陈海发原持有的259股的本金和利息退给陈海发,月息为1%,从入股起计算利息。二、从陈海发持有的192股中扣除46股,作为因陈海发工作中的过失导致公司损失的赔偿,故陈海发享有的股份应为146股。三、横山百货向县政府和有关单位上书,声明陈海发与其之间的相关问题已得到解决,希望对陈海发宽大处理。四、本处理决议具有合同效力,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决议签订当天,陈海发之子陈晓东从横山百货领取了100万元(收条中载明,股金57万元、代收承租费两笔43万元)。横山百货股东代表当天即上书横山县政府和县公安局,声明与陈海发的问题已经得到解决,请求对陈海发宽大处理,并尽早取保。两天之后,横山县公安局对陈海发取保候审。2006年8月16日,横山县检察院对陈海发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横山百货于2006年12月整体出售。2006年9月15日,陈海发以《处理决议》显失公平,其系受胁迫签订为由,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处理决议,并确认其享有相应的股权。

  榆林中院认为:陈海发与横山百货签订《处理决议》时,陈海发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时又患心脑血管疾病,陈海发为取保候审而在处理决议上签了字,且当时公司原始股数倍增值,所以该处理决议显失公平。现陈海发在撤销期限内请求撤销处理决议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该处理决议被撤销后,陈海发之子陈晓东从横山百货领取的股金57万元应当返还。依据公司章程关于董事长持股最多不得超过股份总额15%之规定,陈海发最多只能持有225股,其再依据工龄持有19股,已经超过了公司章程的规定,故陈海发请求的工龄股19股不予支持。经董事会研究由陈海发认购的51股以及经董事会同意公司欠陈海发39万元转为股份的156股,依法应由陈海发持有。判决:一、撤销陈海发与横山百货股东会达成的《处理决议》;由陈海发返还横山百货57万元;二、确认陈海发享有横山百货432股股份。判决后,横山百货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诉争焦点:

  第一,关于《处理决议》是否显失公平以及应否被撤销问题。横山百货认为:原判认定《处理决议》显失公平,并依据合同法予以撤销,属认定事实错误。

  第二,关于公司欠陈海发39万元的债务,董事会决议转为陈海发持有公司156股的股权是否合法问题。横山百货认为:是陈海发利用其董事长职权违法取得的,应属无效。

  判决要旨:

  一、《处理决议》符合民事合同的特征,应认定其性质为合同法律关系,而非股东会决议。决议是在横山百货的股权市值已随公司土地商业价值的提高成倍增长之时,陈海发的意思自由受到一定程度的强制,不能表达真实意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决议内容严重损害了陈海发的利益,显失公平,也没有超过合同法规定的一年的撤销权行使期限。因而,决议应依法予以撤销。

  二、关于陈海发享有的横山百货股权份额问题。关于156股,39万元欠款虽经横山百货董事会决议转为陈海发享有156股股份,但是39万元债务转为股权属于增加公司资本,系公司重大决议事项,根据《公司法》(2006年1月1日修改前)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增加公司资本属于公司股东会职权,董事会无权就此作出决议。因而,董事会关于39万元转为156股股份的决议因超越法定职权而无效,陈海发不享有该156股股份的股权。

  法官释法:

  因本案的相关民事行为发生在2006年1月1日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在适用公司法时应适用旧公司法(2006年1月1日修改前)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6年1月1日修改前)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增加公司资本属于公司股东会的职权。对于增加公司资本等重大决议事项,只有作为公司权力机构的股东会有权作出决议,董事会无权就此作出决议。本案中,39万元债务转为股权属于增加公司资本,系公司重大决议事项,依法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董事会作为公司经营决策和业务执行机构无权对此作出决议。因而,董事会关于公司欠陈海发39万元的债务转为陈海发享有公司156股股份的决议因超越法定职权而无效,陈海发不享有该156股股份的股权。实际上,新公司法(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对该问题的规定与旧公司法一致。同时,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还明确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该规定加大了对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行使职权的约束,进一步完善了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嘉宾点评:

  《处理决议》的内容不仅违背了陈海发本人的真实意愿,显失公平,而且属于股东会的滥用权力行为。作为《处理决议》的一方股东会,无权针对任何单个股东的合法权益作出处理,更无权针对剥夺股东合法持有的股权作出决议。另外董事会决定将陈海发的债务转为陈本人持有的156股股权,属于董事会的越权行为。债转股直接导致公司增资,而增资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所以,陈持有的156股应予否定。这个案例告诫我们:公司组织机构的运作一定要合法规范,既不能逾越职权范围,更不能滥用职权。

  

你的姓名: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