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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气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气象服务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日期:2006年7月11日13时 来源: 作者: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气象局关于印发
《上海市气象服务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工商市〔2002〕373号
 
各工商分局,各区、县气象局,市执业经纪人协会:
现将《上海市气象服务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OO二年十一月四日

 

上海市气象服务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发展和规范本市气象服务市场,加强对气象服务经纪活动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上海市经纪人条例》、《经纪人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服务经纪人是指依法取得气象服务经纪执业证书,并在气象经纪组织中从事气象服务经纪活动的执业人员和依法设立的具有气象经纪活动资格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 气象服务执业经纪人在本市范围内从事气象服务经纪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负责本市气象服务执业经纪人和气象服务经纪组织的登记注册,上海市气象局(以下简称市气象局)负责对本市气象服务经纪活动的规划、协调、指导等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气象服务执业经纪人应当取得气象服务经纪执业资格和执业证书。经纪执业资格考核由上海市执业经纪人协会组织。考试大纲和考核要求由市工商局会同市气象局审定。
第六条 符合《上海市经纪人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可以通过所在气象服务经纪组织向市工商局申请经纪执业注册,取得气象服务经纪执业证书,成为气象服务执业经纪人。
未取得气象服务经纪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气象服务经纪活动。
第七条 经纪执业证书中载明的经纪组织的名称发生变化的,执业经纪人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所在经纪组织向市工商局申请变更。
经纪执业证书每两年审验一次。
第八条 气象服务执业经纪人只能在一个气象服务经纪组织中执业,并以气象服务经纪组织的名义从事经纪活动。
第九条 气象服务经纪组织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法人条件外,还应当有5名以上的气象服务执业经纪人。
第十条 气象服务执业经纪人的主要业务:
(一)为气象服务产品进行居间、代理服务;
(二)为气象信息成果产业化应用进行居间、代理服务;
(三)其它与气象服务有关的居间、代理活动。
第十一条 气象服务执业经纪人应当加入上海市执业经纪人协会。
第十二条 气象服务执业经纪人有权依法发起设立气象服务经纪组织,在气象服务经纪组织中承担相关工作;有权在气象服务经纪合同等业务文书上签名。
在执行气象服务经纪业务时,气象服务执业经纪人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与交易有关的信息,并有权拒绝执行当事人提出的违法要求。
第十三条 气象服务执业经纪人应当利用专业知识和职业经验,在气象服务经纪活动中,详细了解提供气象信息产品的可靠性,并向委托人如实介绍相关信息,为委托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 气象服务经纪活动的佣金,可根据提供气象信息和服务的情况,与当事人约定具体数额或提取比例。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局和市气象局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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