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是第一生产力。这不仅体现在科技是生产力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而且体现在科技成果商品化程度随着科技自身的发展而不断提高。近些年来,技术(特别是信息技术)交易额占发达国家国内总产值比重迅速增大。与此同时,我国企业也越来越多地以各种方式涉足于技术交易市场。
由于以无形物为标的的交易,有别于以有形物为标的的交易,而这些差异的存在,决定其所涉及法律问题的不同,因此,我国企业在开展技术交易前,应注意与此相关的一些重要法律问题。
一、技术交易的标的
一般而言,有形商品买卖对象是该商品本身。如果用法律语言描述,就是“商品所有权”的让渡,即买方以一定数额的货币为对价,换取卖方对某商品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置权利。如就作为无形商品的技术进行交易,则一般情况下,其标的只涉及技术使用权。这也正是由技术商品的“无形”特性所决定的。就知识产权的“转让”(ASSIGNMENT)而言,其与有形商品交易性质大体相同。
例如,专利权和商标的转让,在向主管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后即生效。一旦“转让”生效,相关知识产权的受让人(ASSIGNEE),即成为该知识产权的新所有人。然而在实践中,技术转让交易绝大多数只涉及被交易技术的“使用权”。而对该技术的“占有、收益和处置权”仍滞留在技术供方手中。以这种方式进行的交易,叫做“许可交易”(LICENSING)。
我们通常所说的“技术转让”,实际多指“技术许可交易”。在我国,不少技术交易者容易对这种交易方式产生误解。他们多认为,自己是在花钱“买技术”。只要支付了合同约定价款,该技术就是自己的了。这样的理解多少有些片面。而且会因此产生不必要的纠纷。确切讲,所谓“技术购买方”在支付合同价款后,购买的只是“在合同期限内使用相关技术的权利”。合同期满后,“技术购买方”就无权继续使用该技术。除非合同另有约定。
鉴于上述,技术交易各方在进行交易时一定要明确,双方间买卖的究竟是“技术的所有权”,还是“技术的使用权”? 因为,这一问题不仅涉及交易标的的范围,而且还决定标的对价的多寡。举一个简单例子。一定租期内的租房价格,一般要大大低于购买该房的价格。
如果承租方在支付一定数额租金后称,该房产属于自己的了,出租方无论如何也不会答应。技术转让也是如此,如果仅支付技术许可费,就要求对所使用技术行使所有权,对方恐怕很难答应。
清楚辨明技术交易标的的性质,看似简单,但在实践中,交易各方又往往忽视这一问题。据说有一个案例。合资一方以KNOW-HOW 使用权折价入股。在合资过程中,该方当事人将该KNOW-HOW涉及的标的技术申请专利,并获得批准。其后,双方发生纠纷。对方当事人请求仲裁机构裁决终止合资合同,进行清算,并要求裁决出技术的一方当事人将相关专利权转让给合资企业进行清算。结果仲裁庭支持了这一仲裁请求,裁决该方当事人将相关专利权转让给合资企业进行清算。
我们认为,这样的裁决结果是值得探讨的。因为,该裁决混淆了合资交易中以技术入股的基本法律性质。当事人原本是以技术使用权折价入股,但被理解为以技术本身(即其所有权)入股。其结果是,使以技术出资的一方完全丧失了原应对该技术持续享有的“占有、处置和收益”的权利。而该技术入股时的折价,恐怕绝非该技术所有方丧失其权利的真正对价。
鉴于上述,企业在进行技术交易时,首先应明确双方“买卖”的究竟是相关技术的所有权,还是使用权。如果是“所有权”,则必须按照“转让”方式签订合同。这种合同的最基本内容是,受让方以一定对价(如货币)买断转让方对被转让标的的全部权利。
换言之,在该合同履行后,转让方即不再对被转让的标的享有任何权利。如果被转让的是专利、商标等经注册登记才生效的知识产权,则必须到原登记机构办理“转让”手续。如果双方明确,一方在支付相应款项后,只能在一定期限内使用另一方技术,则应采取“许可” 方式签订合同。许可合同涉及许多内容,但其中最基本的应该是: (1) 一方许可另一方实施的究竟是什么权利? 如,是专利技术,还是技术秘密?是商标权,还是版权? (2) 许可对方实施该权利的期限。 (3) 许可对方实施该权利的地域。 (4) 许可对方实施该权利的性质,即是“独占许可”,“独家许可”,还是“非独占许可”? (5)实施该权利的一方如何付费? 其他相关内容,则应由双方协商确定。
二、技术入股问题
目前,以技术入股方式参与企业的越来越多。而且,在不少高技术企业中,技术股的比重越来越大。一般而言,以技术入股可以两种基本方式运行。
其一,“转让”方式。这里所说“转让”,即为“技术所有权的让渡”。例如,一方以“转让”方式将专利权入股。如此,在计算该无形资产价值时,就应以其在剩余有效期限内的所有权价值作为基本考虑因素。更为重要的是,作为该专利权转让方的入股人,应与其参股的企业一起,向专利局办理专利转让手续,将该专利权所有人变更为受让的企业。只有在这一手续完成之后,原专利权人才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如果未办理相关专利权转让手续,则相关专利并不归企业所有。从法律角度讲,尽管相关专利已被企业实际使用,无形资产所有人仍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因为,企业并非该专利的法定所有人。
其二,“许可”方式。这里所说“许可”,即为“技术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的让渡”。如用此种方式以技术入股。则实际投入企业的,只是“资本化的技术使用权”。
具体而言,就是将一定期限内的预期技术使用费累积额,以某一折现率(如一定期间的利率),折算成现值。这种算法就是技术使用权的“资本化”。所得数值即为“资本化的技术使用权”。如以货币表示,这就是“以许可方式入股的技术”的价值。
如以“转让”方式将无形资产(如知识产权等)折价入股,则出资方在完成出资义务后,即完全丧失对被转让标的技术的任何权利。该标的则完全变成企业的财产。在企业进行清算时,如果该无形资产(如商标)仍具有一定价值,则该资产应以届时的价值并入企业清算资产。如以“许可”方式将技术入股,则出资方在完成出资义务(如签订许可协议、按约定提供技术资料和技术服务等)后,仅在许可合同约定期限内,丧失按合同约定让渡给企业的那部分权利。企业在终止经营并进行清算时,不能将该无形资产作为企业请算资产。
鉴于这样的差异,各当事方在计算“技术入股”价值时,必须将上述因素考虑在内。一般说来,以“转让”方式将技术入股的价值,要大大高于以“许可”方式将技术入股的价值。
企业在以无形资产参股另一企业,或以该资产与其他企业联营时,必须首先确立所交易的对象,即所涉及的是“使用权”,还是“所有权”。在确定这一因素后,应聘请有经验有信誉的无形资产评估师事务所,对交易标的的价值进行评估。如需要办理相关知识产权转让手续的,必须及时办理。至于相关合同的基本内容,则与上述第一点所述相似。
三、技术转让中的担保
技术转让交易中,被许可使用技术的一方,至少应该要求提供技术的一方,在两个方面做出担保。
其一,“技术性能担保”,即技术提供方保证,受让方使用相关技术,一定达到合同约定的目标。衡量此类担保的尺度,是双方约定的技术标准。实践中,当事人常常忽视详细约定技术标准,或对重要指标约定不明。如此,在发生纠纷时,审理机构则很难判断技术供方是否违反担保义务。因而,无论从技术实施角度讲,还是从“防范于未然”观点看,当事人都应对被转让技术各项指标加以明确。
另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是,技术交易双方应该在合同中约定,如果技术供方违反约定,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一旦发生纠纷,此方面的详细规定,有助于审理机构正确判定供方应就此承担的违约责任。
其二,“权利担保”,即供方就所提供技术法律状态所做的保证。一般涉及两方面内容。一是“合法拥有担保”,即供方保证,其对所提供的技术享有合法权利。二是“不侵权担保”,即供方保证,就其所知,被转让技术至今未侵犯技术实施地域内任何人的合法权益,并保证,今后如发生第三方指控技术受方因使用供方技术而侵犯第三方有效权利时,供方应为此进行抗辩。如果侵权指控成立,技术受方为此承担责任,供方应赔偿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
技术转让实践中,技术供方对就上述两方面做出担保,一般不持异议。双方争议最大的,往往是“不侵权担保”的“地域范围”和“责任范围”。
所谓“不侵权担保地域范围”,指的是技术供方担保受方使用相关技术不会侵犯第三人权利的地区范围。在技术引进合同中,如果要求供方担保在中国境内实施相关技术不侵犯第三人权利,则一般问题不大。但如果要求供方担保,受方使用相关技术生产的产品在出口时,也不侵犯进口地域内任何第三方权利,供方则很难作出这样的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