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计算机软件权利人的利益在当今社会受到了诸如盗版之类的严重威胁,因此除了通过采取法律措施和行政措施对权利人的利益进行保护之外,权利人采取主动措施,对计算机软件进行技术保护措施成为当前比较普遍的做法。本文试从如何对软件进行技术保护来谈软件技术保护措施的法律问题。
一、采取计算机技术保护措施的原因
由于软件具有易复制性、复制成本极低等性质,因此随着信息技术和网络事业的发展,计算机软件权利人的利益受到了严重威胁,如何在信息时代平衡权利人与使用者之间的利益成为计算机软件保护的难点和热点问题。而通常的做法是:一采取法律措施,包括完善立法、加强执法,严厉打击盗版侵权行为;二采取行政措施,由国家行政机关加紧制订相关的法规,动员政府力量,积极引导计算机产业的良循发展;三采取技术保护措施,让侵权人在技术上无法达到侵权的目的。前两种是通过国家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从外部环境来达到保护计算机软件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而后者则是权利人主动采取的一种自我保护措施,是权利人对自己权利的私力救济。特别是网络技术的发展而带来的诸多版权问题以及对传统版权法带来的严重冲击,更加突出技术保护手段的作用。
每一个计算机软件在开发出来之前都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等投入市场后便要取得收益,以保证企业的运作和以后的研发的工作。然而,现实情况是许多软件企业投入与产出不成比例,原因主要就在盗版。作为软件的开发者和权利人,根据法律规定享有法律所授予的财产权利和精神权利,开发人或权利人可以用自己的专有权利去实现经济利益,通常的做法是通过市场行为来实现。但是,对于软件的使用者来说,总是力求在最小的付出获得最大的回报之间达到平衡,这时出现了权利人的私权与使用者--社会的公权之间的冲突,盗版软件正好钻了这个空子,给广大希望价廉的消费者很大的空间。由于软件具有易复制性、复制成本极低等特性,使得盗版的门槛极低,因此盗版就成为多数违法者实施的行为,也使得盗版成为国家性的难题。根据国家版权局统计,1998年中盗版软件市场的规模达到了22亿人民币,较1997年的15.6亿人民币增长了41.3%,这一比率明显高于正版软件市场的增长率。而在2001年,全国各地方版权行政管理机关共收缴各类盗版品6175万余件,其中盗版软件412件,而且是历年收缴盗版品最多的一年。由此可见,国内软件侵权活动不但没有得到有效遏制,反而开始逐步向有组织、有计划和批量化生产发展,盗版的蔓延大大损害了软件权利人的利益。虽然国家有关软件的法律保护从法律条文、法律程序以及司法救济等方面已经明确,但现实的情况仍不乐观,可见从外部环境来达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盗版作为一种严重的社会公害,受其影响最大的行业就是计算机软件开发。计算机软件行业的发展关系到社会的信息化进步,关系到国家的信息安全和国防安全,是国家重要的战略性产业。但是我国的软件产业发展,长期受到盗版的冲击和困扰。开发一个新的软件往往需要编写几十万行甚至几百万行的程序代码,需要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而盗版者不费吹灰之力就窃取了他人的智力劳动成果。虽然国家从立法、执法以及宣传教育等方面着手,来打击盗版,但成绩并不是非常可观,因此笔者认为权利人应该采取主动的自我保护措施,对自己的权利进行私力救济,以断盗版者的“源头”。
二、计算机技术保护措施的方法
技术保护措施,也就是权利人以主动以技术手段采取措施,保护和管理自己的权利,防止他人的侵权行为。如今企业除了求助于法律保护之外,采取技术措施来保护自己的版权也是十分必要和明智的。法律将对软件企业的技术保护措施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作充分肯定,同时实践也证明技术保护可以作为法律保护的一个很好补充。软件盗版是当前让软件企业和广大用户头疼的一大难题,除了继续加大打击盗版力度、完善法律法规外,软件企业能否提高软件的技术保护措施(加密),对从根本上杜绝盗版具有重要意义为考验。例如,为了保护版权和自己的财务利益,到2003年底,一些唱片公司将销售使用微软和其他公司的数据保护技术的光盘。微软公司新的版权保护技术将使唱片公司在CD上创建“第二层”。除了包含Windows Media技术格式的文件外,这种CD盘将与其他CD盘没有任何区别,消费者可以下载到计算机上进行播放或者拷贝到其他装置以及空白CD上,但唱片公司能够自行决定消费者可以拷贝的次数。
总的说来,目前权利人的技术保护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 反复制设备:也就是阻止复制品的设备,在它的支持下系统可以阻止用户惊醒被限制的行为。其中最有代表性的就是“SCMS”系统(serial copy management systems),该系统的最大特点就在于它不仅可以控制作品的第一次复制,而且可以控制作品的再次复制,避免数字化作品的复制件被作为数值化主盘;
2. 控制进入受保护作品的技术保护措施:此措施包括要求登记、加密、密码系统或顶置盒,可以用数字化手段对作品进行加密,并且可以装载归纳作品内容、识别作者身份的信息以及与作品使用相关的信息。还有一种系统是数字信封,把加密的数字课题封存起来并包含了内容的识别和使用的信息,例如内容的摘要、权利人的信息和使用作品的条件;
3. 追踪系统:即确保数字化作品始终处于版权人控制之下,并且只有在版权人授权后方可以使用的软件;
4. 电子水印、数字签名或数字指纹技术:这种技术通过在数字作品中加入无形的数字标志以识别作品及版权人,鉴定作品的真伪;
5. 标准系统:即按地区划分,设定不同的标准以避免对版权作品的侵权行为;
6. 电子版权管理系统:即ECMS系统,可以识别作者的身份,通过加密保护作品,同时又可以像电子契约那样与使用者进行交易,收取使用对价。
三、计算机技术保护措施的法律问题
尽管国际版权界对技术措施都给予重视,但各国立法和国际公约都意识到,在网络环境中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不能以牺牲公共利益为代价,因此在规定软件技术保护的同时,也规定了例外。但并不是所有的规避行为都是非法的,比如说反向工程虽然破解了计算机程序的源代码,但为了获得实现一个独立创作的计算机程序与其他程序的兼容性信息,可以无须权利人的许可而复制和反编译该程序,这种行为符合计算机用户的需要和计算机产业的发展,因此在各国版权法中都予以承认。因此,在谈论计算机软件技术保护措施的同时,还要注意技术保护措施的有效性、合法性、限制与例外以及法律依据。
1. 技术措施的有效性
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的规定,受保护的技术措施应当是“有效的”,“这些技术性措施是作者在事关行使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赋予的权利时采取的,用以限制对于其作品进行的未经有关作者授权或法律允许的行为”。因此,受保护的技术措施应当是用来保护著作权及邻接权的,是为了限制侵犯上述权利行为而采取的,而且应当是有效的。如果用户对某个作品或邻接权客体的访问必须在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运行某个访问代码或者程序(包括对该作品或者邻接权客体的解密、解码或转换形式)才能进行,则这类技术措施被当然视为“有效的”措施。
2002年7月22日澳大利亚“索尼案”又提出了另一个有趣的问题。审理该案的澳大利亚联邦法院认定,受保护技术措施的有效性表现为能够防止或者阻止用户访问有关作品、或者在访问之后复制该作品而造成侵犯作品的复制权。有些复制控制措施虽然不能完全阻止复制行为,但是能够降低复制件的质量,进而限制非法复制的范围,也应受到保护;还有些措施使用加密等手段只限制用户访问作品的某一部分,也应予以保护。但是,如果某个装置或产品不具有在其正常运行过程中防止或者阻止侵权行为发生的功能,只能对可能发生的侵权行为起威慑或者警示的作用,则不应作为技术措施加以保护。例如,某个计算机程序(例如微软的“视窗”系统)在运行截面上出现的要求用户注册的信息,或者要求用户输入所在区域的代码的做法,都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技术措施,因为即便用户拒绝满足这些要求,也不影响对有关程序的使用。因此,即便有人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这些威慑性或警示性的措施,也不应承担破解技术措施的法律责任。这一判例说明不同国家可能对于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范围有不同的理解。当然,故意删改权利人采取的威慑性或警示性的措施或者标识有可能被追究故意删改他人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责任。
2. 技术保护措施的合法性
(1)权利人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只能是防御性的,决不能是攻击性的,这已是业界和法律界的共识。技术措施非但不能攻击知情或不知情的用户,也不能攻击抱有合法或非法目的的软件复制者,不能因此而损害公共的利益。例如加密时不得在密钥中加入病毒或其他破坏用户设备的程序。2001年10月25日,微软正式发布Windows XP 计算机操作系统,而该公司声称在Windows XP中新加了防盗版功能的Microsoft Product Activation(MPA),它的原理是XP软件会对你的计算机硬件配置进行自我记忆,当计算机的内存、显卡、处理器等硬件配置发生变动(该种可能包括使用盗版或者升级硬件等情况),导致检测结果与记忆不符,XP将立即启动MPA功能自我锁死。由于XP是操作系统,因而也意味着用户的计算机被锁死。用户必须从微软处获得一个特定密码,才能恢复计算机的运行。显然,微软公司的技术保护措施已经超出了法律保护的界限。
(2)技术措施可以给侵权盗版活动制造障碍,但是不能超出制止侵权行为所必须的限度。在1997年7月,江民公司在其新发行的防病毒软件KV3000L 版中加入了“逻辑锁”程序,这一程序的主要作用是识别盗版和正版软件用户。当使用盗版者的密匙盘运行KV300时,该程序立即启动锁死电脑,使电脑硬盘无法使用,但不会造成破坏。江民公司打击盗版的目的本来无可厚非,但是由于其“逻辑锁”程序非法剥夺了用户的计算机使用权,所以构成了故意输入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行为。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江民公司的行为属于对计算机技术保护措施的滥用,非法剥夺用户对计算机的使用权,因此我们在鼓励加强计算机软件技术保护的同时,也要防止计算机技术保护措施的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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